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55號
原 告 鐵力士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學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天氣好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當庭改期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8日,委託被告
承攬製作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建置製作(下稱
系爭契約),
並約定
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付15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14日完成,待原告公司驗收後再給
付剩下尾款。
詎被告未如期履約,經催告後
迄未提出任何製
作成果,被告
給付遲延,縱被告認口頭與原告達成延期完成
合意,但延期合意應以書面且未經原告同意官網製作可延期
完成,原告雖曾另口頭委託被告設計「手錶商品打樣」,然
此與系爭官網製作契約分為二個獨立契約,被告不得以商品
打樣未完成為由遲延完工,故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限期完成而仍未完成,及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15萬元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契約,被告給付遲延,故原告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辯以:對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意見,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兩造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古亭存證號碼656 號函、臺北古亭存證
號碼725 號函、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144 號函、臺北市政府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無
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
定。而查,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
製作完成
期間:中華民國102年4月14日前。」、「製作物期
限之延展:製作過程中,如因乙方(即被告)之事由需延長工
作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說明延長時間及理由向甲方(即原
告)提出申請…」。,則兩造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既因被告未
於102年4月14日前完成網站建置製作工作無法履行,原告於
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完成及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承攬報酬15萬元
,自屬有據。至兩造雖曾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示欲商談和解,然被告
嗣並未依原告請求履行,則兩造間之
和解無法達成,亦不得執以
拘束原告;此外,被告迄未能提
出具體之抗辯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亦
非得為拒絕清償或
緩期清償之認定依據,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15萬元不當得利,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