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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3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55號 原   告 鐵力士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學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天氣好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當庭改期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8日,委託被告 承攬製作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建置製作(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付15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14日完成,待原告公司驗收後再給 付剩下尾款。詎被告未如期履約,經催告後迄未提出任何製 作成果,被告給付遲延,縱被告認口頭與原告達成延期完成 合意,但延期合意應以書面且未經原告同意官網製作可延期 完成,原告雖曾另口頭委託被告設計「手錶商品打樣」,然 此與系爭官網製作契約分為二個獨立契約,被告不得以商品 打樣未完成為由遲延完工,故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限期完成而仍未完成,及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15萬元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契約,被告給付遲延,故原告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辯以:對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意見,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兩造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古亭存證號碼656 號函、臺北古亭存證 號碼725 號函、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144 號函、臺北市政府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 定。而查,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 製作完成期間:中華民國102年4月14日前。」、「製作物期 限之延展:製作過程中,如因乙方(即被告)之事由需延長工 作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說明延長時間及理由向甲方(即原 告)提出申請…」。,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未 於102年4月14日前完成網站建置製作工作無法履行,原告於 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完成及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承攬報酬15萬元 ,自屬有據。至兩造雖曾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示欲商談和解,然被告嗣並未依原告請求履行,則兩造間之 和解無法達成,亦不得執以拘束原告;此外,被告迄未能提 出具體之抗辯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 緩期清償之認定依據,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15萬元不當得利,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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