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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之北 院木一0一司執智字第一0七七四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0二 年二月一日起至訴外人莊沛原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 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 行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莊沛原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 1 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748號執 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38,372 元,及自101 年 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 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15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莊沛原每 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係 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 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 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莊沛原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 司執智字第107748號執行命令 ,就訴外人莊沛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138, 372 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15 元範圍內, 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 莊沛原每月受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2 年1 月28日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748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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