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8號
原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康治律師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尚能,
嗣於
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許攸欣,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約定薪資新臺幣(下
同)77,000元,又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故破例將工地結案
績效及盈餘獎金按月另外支付 2萬元,
惟需視被告績效
而定
,
非定期給予,原告公司自101年1月起即未給付被告
上開績
效獎金2萬元。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向訴外人邱茹
昱借款80萬元,後經原告公司簽發票據借予被告以供還債。
兩造約定自 99年8月5日起按月從被告薪資中扣還2萬元。惟
原告自101年1月份起未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款,
迄今被告僅償
還17個月(即99年8月5日至100年12月5日止)共34萬元,尚
積欠46萬元。被告業已於 101年離職,依借據約定,被告離
職時應返還剩餘款項,經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
,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借據、催告函
及郵件回執、薪資表、被告 101年度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等件為證。聲明:被告返還原告46萬,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伊自92年10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及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得益營造公司),薪資與津貼每個月共計97,000元,非
為原告所述之75,200元。原告自伊薪資扣除 2萬元係自99
年8月5日起至 101元9月5日止,26個月,共計52萬元,非
原告所述僅扣除17個月共計34萬元,此可由伊 101年之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856,800元{97,000-1,800)×9=856,
800元},惟薪資每個月僅給付約7萬元可得知。
(二)伊前於92年5月間匯款予訴外人杜景輝100萬元,入股其所
有之得益營造公司,後於 95年9月間訴外人杜景輝將上開
100 萬元股金及50萬股利轉入股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13
位股東所簽立入股協議書可資證明。
嗣後伊購買由訴外人
杜景輝為負責人之金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價金1,
500 萬,因伊房貸成數較預期低,導致自備款不足,原告
公司自願同意退還伊股金,以抵扣簽約款差額19萬、開工
款21萬、交屋款6千元、銀行貸款差額 75萬元、瓦斯外管
線費、過戶費用、保險費、社區管理費、外玄關大門費共
152,247元,故剩餘股金尚餘191,753元。
(三)伊雖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惟已由薪資扣還52萬元,並扣
除原告積欠101年9月、10月之薪資154,000元後,剩餘126
,000元尚未返還之部分則由剩餘股金 191,753元折抵尚有
餘額,故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8月5日起至 100年12月止,從被告薪資
中按月扣還2萬元,共扣償 34萬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辯稱原告實扣款至 101年9月5日,因自101年1月起
,原告應給之薪資少給 2萬元,僅給付7萬元上下,該2萬
元為伊任職原告 2地主任之工地津貼,亦為薪資之一部分
,算至101年9月5日,原告已扣償 52萬元
云云。
經查被告
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中,
自承其月薪為7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上
開判決書影本(被證18)在卷
可稽,並無所謂「工地津貼
」,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該 2萬元實為工地結案
績效及盈餘獎金,係於工地結案後 6個月無後續支付款項
時,依該案之利潤酌予發給,因原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
先行按月支付,獎金之有無須視被告之績效而定,非如薪
資般一定要發給。原告
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永利分隊新
建工程時,被告為該工地之專案負責人,因監督不利,致
工程逾期37天,使原告遭業主罰款 3,803,748元,有工程
驗收證明書可稽(原證 8),故不再發給被告獎金等語,
被告對原告遭罰扣款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我之所以
在另一訴訟主張薪水7萬多,是因為本薪是7萬多,本來獎
金是浮動的,那時候跟雇主協議每個月 2萬元,後來才是
固定的」(於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 2萬元是浮動
之獎金,非固定之工地津貼,因被告之故,致原告被罰而
停發該獎金,並非原告自被告中扣取,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因伊在原告處有投資款 150萬元,有原告之會
計黃素文之電子郵件告知公司同意將入股金抵扣購屋款,
抵扣後之餘額為 191,753元,伊主張抵銷。原告與得益公
司、娜魯灣公司、金倉公司、財務未獨立,人事亦未獨立
,四家公司皆位於同一地址,共用同一傳真機,被告於98
年任職得益公司,所得扣繳及薪資轉帳卻有原告、得益公
司及娜魯灣三家公司;99年任職得益公司,所得扣繳及薪
資轉帳卻有原告及得益兩家公司; 100年任職原告及得益
公司,所得扣繳卻有原告、得益、娜魯灣三家公司、薪資
轉帳卻為原告、得益、娜魯灣、金倉四家公司; 101年任
職原告公司,所得扣繳卻有原告、得益、金倉三家公司,
薪資轉帳卻為原告及得益兩家公司,並提出與其所辯相符
之被證3、4、19、20、22、23、33、34等為證。原告對此
亦未再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抵
銷191,753元
於法有據。
(三)
綜上所述,被告欠原告80萬元、原告已扣償34萬元,尚餘
46萬元,經被告抵銷191,753元,尚餘268,247元,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26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