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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4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58號 原   告 葛蘭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4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付款 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68,250 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50元及自民國102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合約書、原告販售商品 暨內部成品檢驗規範、商品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 、出貨證明、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核覆單、提供被告維修 服務之證明、維修計畫、協議維修計畫之紀錄、102年4月9 日協議維修方案之會議記錄、訂金支票及統一發票及退票證 明、台北螢橋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立承攬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研發、加工、生產系爭美容產品後交與被告,被告加以銷售 ,並於合約中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如原告生產之商品有瑕疵, 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陸續交付合約所載之型號之美 容產品給被告,被告將產品掛上自己及他廠商的品牌後銷售 給日本廠商,由日本廠商於日本地區販售此一產品,惟被告 陸續接到日本方面之投訴,表示商品有諸多瑕疵。被告接獲 日本方面之投訴之後,旋即以電子郵件、電話以及會議方式 向原告表示,並且定一期限請原告修補,惟原告雖知悉有瑕 疵品,卻拒不修補,不斷拖延、敷衍,被告因而另行委託日 本廠商先行修復商品瑕疵,之後被告亦必須支付商品瑕疵修 補費用予日本廠商。以每台修補費用為日幣8000元計算,則 於101年12月25日,修補瑕疵品35台機器,共計日幣280,000 元;於101年12月25日,修補瑕疵品200台機器,共計日幣1 ,600,000元;於102年2月27日,修補瑕疵機器,共計日幣58 6,420元;於102年5月16日,修補瑕疵機器,共計日幣1,929 ,000元,以上總計為日幣4,395,420元,以現行匯率計算應 為新台幣1,230,717元。另日本廠商於102年3月25日退回機 器79台,每台被告皆須自行負擔維修責任,以一台機器維修 費8,000元日幣計算,共計被告支出日幣632,000元,換算新 台幣為176,960元。又於2012年4月22日,日本廠商因顧客機 器有瑕疵,為了維修,出差至客戶方進行機器修復,共支出 機票錢為日幣40,000元,折合新台幣為11,200元。另修補機 台之過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如需要修補機台用之備品材料 ,必須另行購買,被告額外向原告購買備品,共支出新台幣 313,864元,此部分費用為被告之損失,自得依契約及依法 向原告請求。上述,被告總計需支出修補機台費用共計1,73 2,741元(1,230,717+176,960+11,200+3 13,864)。 ㈡、被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王永龍因商品銷售及代理販賣之問題 ,必須不斷出差,花費機票費用及其他餐旅、交通、住宿費 用等雜費,以前任負責人王永龍以一日100美金(即新台幣30 00元)向公司請款。則於100年花費合計202,825元,101年花 費96,178元,102年花費209,179元,共計為508,182元(嗣 於103年2月7日具狀差旅費刪減207,542元,僅餘300,640元 )。另被告公司內部負責與日本廠商接洽之員工姜儒達,在 此期間均不斷處理商品瑕疵問題,以致被告公司不僅心力交 瘁處理商品瑕疵事宜,且亦無法如期將商品銷售及開拓市場 ,造成被告公司人力成本之損失浪費,員工姜儒達之薪資為 每月約24,672元,則100年薪資共計73,816元,101年薪資共 計339,881元,102年薪資共計179,672元,合計593,369元。 又被告公司為推廣系爭商品,不斷支出廣告費用,於100年4 月至12月共計支出262,800元,101年1月至12月共計支出350 ,400元,102年1月至6月共計支出175,200元,合計共支出78 8,400元。被告因商品瑕疵所多支出之上述費用及損失共計1 ,682,409元(300,640+593,369+788,400)。依民法第495條 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682 ,409元。 ㈢、另依系爭合約有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約定原告必須就 本件相關細節保密,不得透露與其他人知悉(包含被告之客 戶),且系爭合約書第8條亦約定相關保密協議,惟原告於10 2年12月5日私自邀請被告日本之客戶在原告公司洽商,會議 中原告出席人員總經理林慶輝先生、國外秘書陳君如及技術 人員在場交易金額日幣248.750元並貨品並己在103年1月6日 交給被告日本之客戶外,仍陸續與被告之客戶生意上往來。 原告與被告及被告日本之客戶早已有樣品交易之實,此有被 證3之1被告之廣告NGL-968(為原告公司編號NF-968)及被證 20之1一8樣品訂購單及談論瑕疵品需修改部份圖樣內容文書 為證。原告己明顯違反兩造約定及保密協議。原告於103年1 月23日庭上也承認私自與被告日本之客戶交易之事實,原告 已經違反兩造之間之公證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原告必須依 據上開保密協議,賠償被告1,000,000元之違約金。 ㈣、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 7,732,741元,縱原告抗辯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瑕疵修 補之費用,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 。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於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且經 被告定期間修補卻未為修補,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被告受有17,732,741元之損害。故請求就民法第226條 及493條、第494條擇一為有理由判決。另依民法第495條及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682 ,409元。又兩造間系爭合約,倘鈞院認定不屬於承攬契約, 而認定為買賣契約,則依然有瑕疵擔保之適用,則被告亦依 據民法第359、360條主張減少價金以及損害賠償如上。另原 告必須依據上開保密協議,賠償被告1,000,000元之違約金 ,綜上,原告總計積欠被告款項為4,415,150元(1,732,741 +1,682,409+1,000,000),被告公司主張與本案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互相抵銷。 ㈤、被告於2011年至2013年首先分批進800台產品編號(SF-R1-24 V、SF-R1-15V、R-UP-15V),後續分批進3000台,以上3種 產品編號完全屬於同一商品,同一組模具原告公司生產。此 觀諸被證1-8訂購單之下方有註明產品編號SF-R1-15V(15V是 指日本電器規格:15伏特)、產品明細為家庭用RF美容器。原 告公司台灣使用為(24V)依據各國電源規範需求不同而日本 調整15V。而被證16被告之日本客戶刊登之目錄商品與被證 1-8訂購單之下方有註明產品明細家庭用RF美容器內容完全 相符。再被證3之1被告刊登之廣告商品和被告之日本客戶刊 登之目錄商品與被證17、18原告公司目錄之登錄商品商品外 觀、操作、功能、用途,皆屬同一商品,同一模具,為原告 公司所生產。而被證2之1、2、3、4產品編號和產品明細都 有記載SF-R1(R-UP)或15V,SF-R1之編號依日本地區、商品 顏色故15V需調整避免與現有24伏特產品混淆,故產品編號 調整為R-up做區別,但仍屬同一商品,同一組模具商品,由 原告公司生產,以上完全符合系爭合約書簽署承攬代工之商 品。又原證9之左下方商品名稱SF-R1使用國家為日本,再左 下方B.SF-R1機器外觀也都有原告公司之左上方文件編號:QW -06-05記載。原證20會議記錄第4點「R-UP (日本版)……」 ,原告公司也知是與(SF-R1)產品編號同一商品並有原告公 司總經理林慶輝和被告王永龍兩造之簽名。另被證7之4、被 證8之2、之6、被證9、9之1,亦均有原告公司記載SF-R1(R- UP)。於被證7之4是原告公司之INVOICE(出貨發票)ITEM03,P C板(R-UP 2秒關機板)及ITEM04,SF-R1白色外殼(含按鍵面板 )亦如是記載。於被證8之2 (4)之與原告公司書信往來中亦 提到(SF-R1 /R-up),下面GOlamei之英文字則為原告公司英 文名稱之回覆。而被證8之6是原告公司會議記錄,左側為修 改產品之編號SF-R1,並有被告王永龍和被告日本之客戶岩 淵誠先生以及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慶輝先生和廠長經辦徐先生 ,均有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再參照被證9亦記載「維修用零 件:1.SF-R1(24V.白殼);橘色按鍵面板×100PCS:本機底部的 Jack×100pcs 2.R-UP(15v,粉殼):藍灰色按鍵面板×50PCS: 基板(PCB)×50 PCS」而被證9之1之客戶意見處理表為原告 公司之受理單位回覆,機器別為SF-R1;被證9之10亦是談論 SF-R1瑕疵品維修之事。又被證19之2百年康會議記錄之會議 內容亦有記載:「一、15V粉紅色SF-R1 (R-up)出貨日期確 認;及二、三亦均提到15V粉紅色SF-R1 (R-up)」,而被證 19之3、4之附件為出貨外箱,上面亦記載品名R-up。又被證 8之1(2)事關於與原告公司談論商品編號NF-968.(日本為NF- 968J)價格;被證8之4下方NF-968亦是談論價格及日本組裝 需全數測試檢查之事;被證9之下方亦記載NF-968的新樣品 。是原告主張所販售生產者為「SF-R1,LS-PRO,NF-968」三 項商品,在此三項商品之外,系爭合約書對兩造無任何拘束 力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提出:合約書、商品訂購單、系爭產品照片、日本廠商與被 告之採購單、被告與日本廠商之相關電子郵件往返記錄、日 本廠商退回機台之證明、兩造間之備品訂購單、會議記錄、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記錄、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出差之收據(發 票)以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姜儒達之薪資 表、被告公司支出廣告費用之相關收據、被告客戶向原告採 購金額之郵件、日本客戶商品目錄、原告公司目錄、000000 00會議紀錄郵件、樣品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面額為2,168,25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㈡、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共同生產、 銷售SF-R1,LS-PRO,NF-968等產品。被告負責於日本、韓國 、捷克、義大利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上開商品;原告負責生產 製作。 ㈢、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家庭用RF美顏器1000支,單 價2,950元,金額共計2,950,000元,NGL130419-GLM訂購單 上記載「產品編號R-UP、產品明細家庭用RF美顏器(Bi-Pol ar小雙極-15V)」,被告並開具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品之尾 款,原告已於102年6月11日依約出貨。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合約書、NGL130419-GLM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2,168,250元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現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判斷 的理由於下: ㈠、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另簽訂的契約為買賣契約: 1.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明文約定「個別買賣契約的簽訂乙方( 即原告)依照本合約出售給甲方之標的商品的規格明細、數 量、買賣價格、消費稅、交付條件、貨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有 關買賣之必要的具體條件,甲乙雙方應另行訂定買賣契約。 除本合約之規定外,依雙方個別所另簽訂之買賣合約條款為 主。」(見本院卷第40頁),依這條條文明文約定及該條文 其他項下明白約定個別合約基本條款、交付、滅失、毀損之 危險負擔及瑕疵擔保責任的內容來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的 原因,就是為了支付其於102年4月19日與原告所簽訂的個別 買賣契約而向原告所買受的美顏器1000支的貨品費用,被告 反於上述明文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不可採取。 2.因為被告依系爭合約需要另與原告簽訂個別買賣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所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所交付的 貨品有瑕疵的部分,被告僅得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或不完全 給付的規定加以主張,本件被告以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為抗辯基礎的部分,本院自然不用加以審查。 ㈡、兩造已依系爭合約所訂之方式協議解決買賣貨物瑕疵問題, 被告不得再於本件以貨物瑕疵為由請求抵銷票款: 1.兩造就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前所出售貨物之瑕疵問題,已 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 0頁)可資佐證,參諸被告於協議後之同年月19日再向原告 採買並書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23頁),即可認定,原告 會再出貨予被告,係基於對於上述會議紀錄之信賴,被告並 依上述會議紀錄及訂購單之內容,開立系爭支票做為給付貨 款之用。 2.上述會議紀錄明白載明:「1.明天出貨扣除先前預付款 89,115 後再扣除1.5%付現。2.從今天起備品為1%,其他超 出部分要收費,葛蘭美(即原告)願意負擔50%。...6.如日 本方面請求維修費用時,葛蘭美將請求備品費用。」依上會 議紀錄明文,兩造應已同意以1.5%貨款為結清之前被告所主 張貨物瑕疵之費用,並以之為兩造繼續交易之條件,否則, 原告為何願意少收貨款?另再就該會議紀錄做成之後交貨之 貨物瑕疵部分,兩造亦同意以由原告多提供1%備品的方式, 做為解決貨物瑕疵扣款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替代。 3.本件被告雖提出檢查報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 )、不良返品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備品報價單、收據 、發票(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會談紀要及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88至99頁)、電子郵件及客戶處理表(見本院卷第 102至126頁、第130頁),惟上述檢查報告,均係於102年4 月19日以前,兩造既已協商並做成上述會議紀錄,自應依該 會議紀錄之內容,而不得再以該證據做為瑕疵扣款之依據。 至於被告所另提日方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日期 雖在上述會議紀錄做成之後,惟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未依系爭 會議紀錄多提供1%之備品,依該會議紀錄,該部分即應由被 告自行吸收,被告亦不得依之為瑕疵扣款之依據。另被告所 提之備品訂單(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亦係被告依上述會 議紀錄所應負之義務,被告持之做為瑕疵扣款之證據,亦難 謂當。另被告所提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薪資明細及廣告 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31至207頁),或係被告經營公司本即 承擔之風險與費用,或無法證明直接與本件原告交付之貨物 瑕疵有關,被告亦不得憑為瑕疵扣款之依據。而被告所另提 系爭1,000件貨物應受系爭合約拘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293至308頁)亦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依約提供1%備品有 違系爭會議紀錄,而不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原告職員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雖係於系爭會議紀錄 簽立之後,惟系爭會議紀錄,如前所述,已約定由原告提供 備品1%之方式以補正瑕疵,縱原告承認瑕疵,亦因被告未舉 證證明原告未依約提供1%備品,而不得以之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並憑以扣除本件之票款。 5.依上各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費債權1,732,741 元,及有出差費、薪資、廣告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共1,889,95 1元,並以之抵銷本件票款云云,均非的論,不可採取。 ㈢、被告亦不得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其有違約罰款債權,並以 之抵銷本件票款: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得終 止系爭合約。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並無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則原告自得依之終止系爭合約。又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0月2 日寄發台北螢橋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合 約等情,既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 84、2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果爾,被告即不得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以103年1月9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9 頁)證據,依系爭合約第8條1之約定,主張其對原告有1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本件票款之抗辯。依 上認定,本院亦無再行傳喚原告負責人等人到庭證明系爭電 子郵件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㈣、綜上,固依系爭會議記錄被告已同意以由原告多提供1%備 品的方式做為貨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替代,被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6條、第227條所為抵銷抗辯 俱不足採,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主張票款。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附表所示之102年8 月26日,原告主張自發票日即102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誤,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 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25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主文第一項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483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合 計 22,483元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2,168,250元 │102.08.25 │102.08.26 │ AG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