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99號
原 告 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許瓏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牌照兩面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
下稱
系爭車輛)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自101年7月27日起
,以每週為1期,每期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950元(以每
日850元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2年6 月17日止
,有租金及未繳罰單共計67,997元,原告
乃於102年7月30日以
臺北公館郵局第197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返還系爭
車輛,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牌照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明細分類帳、臺北公館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被告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掛號函件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牌照2 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