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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4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99號 原   告 佳禾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許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牌照兩面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自101年7月27日起 ,以每週為1期,每期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950元(以每 日850元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2年6 月17日止 ,有租金及未繳罰單共計67,997元,原告乃於102年7月30日以 臺北公館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返還系爭 車輛,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牌照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明細分類帳、臺北公館郵局第197 號存證信函、被告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掛號函件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牌照2 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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