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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3號 原   告 旺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嬋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雖以「鄭文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查,鄭文婷已辭去被告在臺訴訟即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 經理人職務,而按外國公司與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 司經理人係屬委任關係,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 理人一經辭職即生效力,此有經濟部民國102 年10月22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故被告現今有合法法定代 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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