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3號
原 告 旺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孟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及
住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雖以「鄭文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
惟查,鄭文婷已辭去被告在臺訴訟即
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
經理人職務,而按外國公司與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
司經理人係屬委任關係,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
理人一經辭職即生效力,此有經濟部民國102 年10月22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
可稽。故被告現今有合法法定
代
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