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5號
原 告 三隆檢驗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筱容
訴訟代理人 鄭建隆
被 告 麥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營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是被告本人簽發,因為被告公司營業
週轉不靈,目前是在歇業狀況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營森對此亦不爭執
(卷第3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其營業
週轉不靈,核
非免除其票據責任之合法事由,殊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4,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2 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AB0000000 │82,000 │102 年7月31日 │
│ │ │銀行花蓮分行│ │ │ │
├──┼───────┼──────┼─────┼─────┼───────┤
│2 │102 年6 月30日│同上 │AB0000000 │42,000 │102 年7 月1 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