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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5號 原   告 三隆檢驗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筱容 訴訟代理人 鄭建隆 被   告 麥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營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是被告本人簽發,因為被告公司營業 週轉不靈,目前是在歇業狀況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營森對此亦不爭執 (卷第37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營業 週轉不靈,核免除其票據責任之合法事由,殊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4,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2 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AB0000000 │82,000 │102 年7月31日 │ │ │ │銀行花蓮分行│ │ │ │ ├──┼───────┼──────┼─────┼─────┼───────┤ │2 │102 年6 月30日│同上 │AB0000000 │42,000 │102 年7 月1 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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