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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 原   告 林仁勇 被   告 魏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餘新臺幣陸佰玖 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591號車輛),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42.1公里 處,因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失控打轉,與同向在前沿內側 車道由訴外人余隆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9995號車輛)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撞及同向沿 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260 號車輛),致系爭260 號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600 元(校正:75,700元 、車材:71,150元、烤漆:23,750元)、拖吊費用1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17 0,600 元、拖吊費用16,000元,合計186,60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260 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然其於鑑定時自承行駛於中外車道,顯然原告違法行駛於 不應當之車道,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煞措施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5591號車輛,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縱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然被告應賠償之範圍限於系爭260 號車輛修復部 分,不及於車輛保養費用,其零件、材料費用並應扣除折舊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零件、材料費用部分並未扣除折舊 ,烤漆費用部分亦未區分工資費用、材料費用,其中防鏽漆 、標誌、冷媒等項目更屬保養費用,應予全數扣除。再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5591號車輛,因系爭事故全毀報廢,該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約為15萬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 手臂留有傷疤,除支出醫療費用外,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原告,原告對被告所受之損害即上 開車輛損害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撞及系爭260 號車輛,致其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170,600 元、拖吊費用16,000元,合計186,60 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 適當?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所為 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5591號車輛,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42.1公里處,因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因與不明車輛碰撞失控打轉,與同向在 前沿內側車道由余隆清所駕駛之系爭9995號車輛發生碰撞, 再失控右偏撞及同向沿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260 號 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照 片光碟等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 第860 號卷(下稱新北調解卷)第16-56 頁、證物存置袋〕 。而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魏秀月(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後方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余隆清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前方車 路權優先。林仁勇(即原告)駕駛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屬往北方向 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魏秀月駕駛自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 事原因。余隆清駕駛自小客車與林仁勇駕駛營大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12月7 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新北調解卷第11-15 頁)。足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不 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就其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行駛於中外車道,顯然原告違法行駛於 不應當之車道,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煞措施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始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5591號車輛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原告於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係陳稱「我行駛中外車道,...我看到車禍往 外側車道閃避,魏車再撞到我車將我車推撞外側護欄」等語 (新北調解卷第14頁),足見其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 閃避至外側車道,並未自承系爭5591號、260 號車輛發生碰 撞時,其行駛於中外側道,被告以原告自承行駛於中外車道 ,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駛於不應當之車道,復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尚非可採。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規定,被告於行駛途中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被告於警詢、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既陳稱其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一半位置,右後方遭 不詳車輛撞及等語(新北調解卷第13、33頁),顯然其未保 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變換車道。而被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與不明車輛碰撞後即失控打轉,先與同向在前沿內側車道由 余隆清所駕駛之系爭9995號車輛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至外 側車道停於外側路肩,已據余隆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新北 調解卷第36頁),對照系爭260 號車輛左前車門鈑金亦刮擦 凹損(新北調解卷第14、56頁),即足徵系爭5591號、260 號車輛係於外側車道發生碰撞,碰撞原因為系爭5591號車輛 失控右偏後先行撞及系爭260 號車輛左側,非系爭260 號車 輛先行自後方追撞系爭5591號車輛,此所以系爭260 號車輛 左前車門鈑金亦有刮擦凹損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 是否行駛於中外側車道顯然無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行駛於不應當之車道,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系爭260 號車輛登記為訴外人泰榮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所有權被侵害所受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惟原告與 泰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就系爭260 號車輛為靠行關係,應自 行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費用,就系爭260 號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應自行修復,並負擔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21-22 頁),原告自因此受有支 出修復費用之金錢損害。又金錢損害原不涉及折舊之扣除, 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仍以必要支出為限,原告支出之費 用如為購置新零件以更換舊零件,其得請求賠償者自仍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系爭260 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70,600 元,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4-26 頁)。惟查:系爭26 0 號車輛係94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而系爭260 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校正費用75,700 元、車材費用71,150元、烤漆費用23,750元,系爭260 號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車材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260 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1 年4 月10日止,其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 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車材費用 為7,115 元(計算式:71,150×9/10=64,035,71,150-64 ,035=7,115 ),加計校正費用75,700元、烤漆費用23,750 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6,565 元(計算式:7, 115 +75,700+23,750=106,565 ),再加計拖吊費用16,0 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2,565 元(計算式:106,56 5 +16,000=122,565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烤漆費用部分未區分工資 費用、材料費用,並未扣除折舊,且其中防鏽漆、標誌、冷 媒等項目應屬保養費用,自應全數扣除等語。惟查:車輛重 新烤漆後,非一律均應折舊,如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 延長其使用年限,即不應折舊。系爭260 號車輛僅就因刮擦 、凹損、破損而剝落部分重新烤漆,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 第26頁),如認運輸業用貨車於使用年限屆至後必須重新烤 漆,考量烤漆顏色新舊有異,其使用年限屆至後仍必須全車 烤漆,系爭260 號車輛重新烤漆部分既未延長其使用年限, 依上所述,即不應折舊。又系爭260 號車輛原即配置標誌「 DYNA」,原告因回復該項標誌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且關 於車材部分,本院已扣除折舊(詳前述),此項費用自未逾 必要限度,而系爭260 號車輛冷氣相關設備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補充冷媒所 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被告抗辯上開項目屬保養費用,應予 全數扣除,核不足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以原告自承行駛於中外車道,抗辯原告違法行駛於不 應當之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其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駕駛系爭26 0 號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屬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系爭260 號 車輛左前車門鈑金有刮擦凹損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系爭 事故係因系爭5591號車輛侵犯直行車輛即系爭260 號車輛之 路權,先行擦撞系爭260 號車輛所致,非系爭260 號車輛自 後方追撞系爭5591號車輛。又原告駕駛系爭260 號車輛正常 行駛於外側車道,具有優先路權,被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與不明車輛碰撞後即失控打轉,先與同向在前沿內側車道由 余隆清所駕駛之系爭9995號車輛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至外 側車道,原告就失控突然侵入其車道之系爭5591號車輛自無 法預期,即或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 。凡此,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新北調解卷第 15頁),,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亦非可 採。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駕駛之系爭260 號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既如前述,縱被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5591號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原告對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系 爭5591號車輛價值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並得以之 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與不詳車輛碰 撞後失控衍生連環事故所致,被告就原告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拖吊費用應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車材費用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2,565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63,000 元,嗣減縮│ │ │ │為186,600 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 │原告負擔,故第一審列為1,990 元。 │ ├────────┼────────┼──────────────────┤ │合 計 │1,990 元 │由被告負擔65% 即1,293 元(元以下捨去│ │ │ │),餘35% 即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由原告負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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