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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7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開進 被    告 沈開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沈開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99 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 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附民 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2年3月7日追加鴻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雄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鴻雄公司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2,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 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同上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因借款事宜發生糾紛,被告乃於101 年7 月16 日至原告鴻雄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 事務所,砸毀鴻雄公司所有之鍵盤、桌子、電話機,及原告 乙○○所有之電腦螢幕、瓷器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 用;被告另辱罵乙○○為畜生,並對其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 ,致乙○○遭警局移送至地檢署,使鴻雄公司當日無法營業 ,亦使乙○○因此遭員工指指點點,無法帶領員工;事後鴻 雄公司復因被告之毀損行為,須額外支出回復原狀之清潔費 用。 ㈡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致原告乙○○受損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 ①電腦螢幕乙臺:7,000元。 ②瓷器:35,0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致原告鴻雄公司受損部分: ⑴財物損失: ①電腦鍵盤:500元。 ②桌子:1,500元。 ③電話機:3,000元。 ⑵無法營業損失:5萬元。 ⑶回復原狀清潔費:5,000元。 ㈢綜上,被告之毀損行為對原告均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 對乙○○辱罵及提起告訴之行為,則對乙○○造成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鴻雄公司6萬元、乙○○242,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當日被告係在乙○○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桌邊為毀損 行為,未干擾鴻雄公司之員工工作,對於鴻雄公司之營業並無 影響,應未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再者,毀損之物品價值不高 ;且乙○○事實上亦有對被告為辱罵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鴻雄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事務所,砸毀鴻雄公司 所有之鍵盤、桌子、電話機,及乙○○所有之電腦螢幕、瓷器 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並涉犯刑事損壞罪責,經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字第26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簡 1年度偵字第1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既然毀損原告上開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電腦螢幕、瓷器、電腦鍵盤、桌子電話機、清潔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鴻雄公司所有之電腦鍵盤200元、桌子100元、電話機 500 元、清潔費用3,000元;原告乙○○所有之螢幕1,000元 、瓷器1,000 元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 告則陳稱:已經購買4、5年,所以沒有購買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鴻雄公司雖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損壞之行為,造成其不能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縱曾於上開時間損壞鴻雄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然 未必生鴻雄公司客戶流失或營業額減損之情形,鴻雄公司仍 應就其受有營業損失,及該損失係因被告損壞行為所致為必 要之舉證。據此,鴻雄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營業上 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被告對曾辱罵乙○○一事固不爭 執,然抗辯稱辱罵乙○○時,乙○○也有回罵,且鴻雄公司 大門緊閉,沒有對外營業,不造成公然侮辱,即未有侵害乙 ○○名譽等語。惟當天鴻雄公司尚有3 名員工在場上班,此 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蕭畢雲亦於警詢時證稱:「(問:甲 ○○辱罵乙○○畜生時,你是否有聽見?)有聽到,但不是 非常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故被告以上 開言詞辱罵乙○○,在場員工與聞,即已構成對乙○○名譽 之損害,縱如鴻雄公司大門緊閉而無令不特定人任意進出, 不構成公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有故意侵害 乙○○名譽之情事。綜上,乙○○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 罵其為畜生,有故意侵害乙○○之名譽權,應可採信。至被 告辯稱乙○○亦有辱罵乙節,惟雙方互罵乃雙方互為侵權行 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取。 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 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為民事 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 部損害之原則,故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 感受痛苦之諸多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至所謂相當金 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卷查,乙○○為高職畢 業、已婚、未成年子女2 人、現為鴻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而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為自由 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而乙○○ 100年度有所得4筆、給付總額760,688元、財產3筆、總額9, 631,937元;甲○○100年度有所得2 筆、給付總額54,241元 、財產9筆、總額2,748,940元等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乙○○請求2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鴻雄公司、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3,800元(計算式:200+100+500+3,000=3,800 )、32,000元(計算式:1,000+1,000+30,000=32,000), 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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