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沈開進
被 告 沈開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沈開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99 號),由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
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附民
卷第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2年3月7日追加鴻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雄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鴻雄公司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2,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
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同上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因借款事宜發生糾紛,被告
乃於101 年7 月16
日至原告鴻雄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
事務所,砸毀鴻雄公司所有之鍵盤、桌子、電話機,及原告
乙○○所有之電腦螢幕、瓷器等物,致
上開物品毀損不
堪使
用;被告另辱罵乙○○為畜生,並對其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
,致乙○○遭警局移送至地檢署,使鴻雄公司當日無法營業
,亦使乙○○因此遭員工指指點點,無法帶領員工;事後鴻
雄公司復因被告之毀損行為,須額外支出
回復原狀之清潔費
用。
㈡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致原告乙○○受損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
①電腦螢幕乙臺:7,000元。
②瓷器:35,000元。
⑵
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致原告鴻雄公司受損部分:
⑴財物損失:
①電腦鍵盤:500元。
②桌子:1,500元。
③電話機:3,000元。
⑵無法營業損失:5萬元。
⑶回復原狀清潔費:5,000元。
㈢綜上,被告之毀損行為對原告均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
對乙○○辱罵及提起告訴之行為,則對乙○○造成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鴻雄公司6萬元、乙○○242,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當日被告係在乙○○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桌邊為毀損
行為,未干擾鴻雄公司之員工工作,對於鴻雄公司之營業並無
影響,應未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再者,毀損之物品價值不高
;且乙○○事實上亦有對被告為辱罵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鴻雄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事務所,砸毀鴻雄公司
所有之鍵盤、桌子、電話機,及乙○○所有之電腦螢幕、瓷器
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並涉犯刑事損壞罪責,經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3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字第26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簡
1年度偵字第1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3至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既然毀損原告上開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電腦螢幕、瓷器、電腦鍵盤、桌子電話機、清潔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鴻雄公司所有之電腦鍵盤200元、桌子100元、電話機
500 元、清潔費用3,000元;原告乙○○所有之螢幕1,000元
、瓷器1,000 元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原
告則陳稱:已經購買4、5年,所以沒有購買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鴻雄公司雖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損壞之行為,造成其不能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等語;
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參
。查被告縱曾於上開時間損壞鴻雄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然
未必生鴻雄公司客戶流失或營業額減損之情形,鴻雄公司仍
應就其受有營業損失,及該損失係因被告損壞行為所致為必
要之舉證。據此,鴻雄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營業上
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被告對曾辱罵乙○○一事固不爭
執,然抗辯稱辱罵乙○○時,乙○○也有回罵,且鴻雄公司
大門緊閉,沒有對外營業,不造成公然侮辱,即未有侵害乙
○○名譽等語。惟當天鴻雄公司尚有3 名員工在場上班,此
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蕭畢雲亦於警詢時證稱:「(問:甲
○○辱罵乙○○畜生時,你是否有聽見?)有聽到,但不是
非常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故被告以上
開言詞辱罵乙○○,在場員工與聞,即已構成對乙○○名譽
之損害,縱如鴻雄公司大門緊閉而無令不特定人任意進出,
不構成公然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有故意侵害
乙○○名譽之情事。綜上,乙○○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
罵其為畜生,有故意侵害乙○○之名譽權,應可採信。至被
告辯稱乙○○亦有辱罵乙節,惟雙方互罵乃雙方互為侵權行
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取。
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
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為民事
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
部損害之原則,故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
感受痛苦之諸多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至所謂相當金
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卷查,乙○○為高職畢
業、已婚、未成年子女2 人、現為鴻雄公司
法定代理人,而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為自由
業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而乙○○
100年度有所得4筆、給付總額760,688元、財產3筆、總額9,
631,937元;甲○○100年度有所得2 筆、給付總額54,241元
、財產9筆、總額2,748,940元等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置於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乙○○請求2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鴻雄公司、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3,800元(計算式:200+100+500+3,000=3,800
)、32,000元(計算式:1,000+1,000+30,000=32,000),
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