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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8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05號 原   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 ,並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 自10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迄今尚積欠管理服 務費與稅金共計2,0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原告已依約終 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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