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05號
原 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
,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
自10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迄今尚積欠管理服
務費與稅金共計2,0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原告已依約終
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給付
上開費用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