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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17號 原   告 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21,750元,應繳裁判費30,9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4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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