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17號
原 告 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發,以第一銀
行基隆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C
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CQ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1,250元、2,800,000元、10
,5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6月1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
月12、同年7月12日之
本票4紙;
詎原告於102年6月26日、10
2年7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97 元
合 計 30,99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