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洪美容
被 告 劉峻榮
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隆民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600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亞洲公司)聘用之證券分析師,為推展其個人
及被告亞洲公司之投資顧問業務,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
會員,原告於民國98年間加入被告甲○○分析師所屬投資顧
問團隊之會員。被告甲○○於100 年2 月間遊說原告給付會
費再續約為會員後,原告屢發現其所屬投資團隊向原告提供
投資訊息及指示時,未依投資
法令規定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提供之建議未有相當合理分析基礎,致原告依其建議
投資股票及期貨交易,造成屢屢虧損之結果,發覺投資損失
與被告不成熟且不具合理分析基礎之指示具有
因果關係,
乃
於100 年12月間請被告亞洲公司及被告甲○○提出合理解釋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收受通知後,即由被告亞洲公司業務
經理致電邀約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在該公司附近之西雅圖
咖啡店(店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下稱
系爭咖啡店)見面,欲向原告解釋其股市期貨投資操作事宜
,
惟原告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依約至系爭咖啡店與被告甲○
○見面時,被告甲○○於雙方見面之前10分鐘左右開始偏離
主題,不顧原告係一介女子,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系爭咖啡
店內,當場對原告以言語指控原告有分別對其投資團隊成員
褚國廷、郭晉財、何文高等人性
騷擾之行為,當時系爭咖啡
店內多人用餐,可當場耳聞被告
上開言語,原告認自己並無
被告甲○○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乃反問其指控內容是否有真
實案例,被告甲○○竟又具體當場再指控表示:甚至有好幾
次原告已經在來來飯店訂好房間並約好其投資團隊成員褚國
廷在飯店房間見面等語,並一再向原告確認有其指控之事。
原告自98年加入成為會員起,被告甲○○向原告收取會費達
新臺幣(下同)18萬元,投資績效累計虧損250 萬元,其中
於100 年7 月間之10幾天內,因被告甲○○及其團隊之明顯
過失造成100 萬元虧損,經原告向其僱用人被告亞洲公司反
映其不當行為時,為求報復竟假藉向原告說明之機會,在公
共得出入場所對原告施以不
堪入耳之上開言語,惡意誤導系
爭咖啡店內在場耳聞之其他人誤信原告有性騷擾、開房間約
見面之不名譽行為,且該等妨礙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在被告
亞洲公司內部被當作閒聊八卦繼續流傳,致原告名譽受到嚴
重損害。被告甲○○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妨害名譽犯罪行
為,業經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
屬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
人格權,足使原告難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亞洲公司所聘用人員,於執行業
務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亞洲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被告甲○○採取毀人名節之不法行為,意圖在轉移原
告談判焦點,明顯重大之惡意無從隱匿,其雖在刑事程序第
一審坦承
犯行,獲得法院輕判待遇,又推翻已認罪之意思,
否認犯罪而提起
上訴,顯係心存僥倖,自始都不真正承認其
犯罪行為,欠缺誠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此案為投資爭議,事發後原告已與被告
亞洲公司洽談解約退費之事。伊在刑事庭認罪時有強調伊
之企圖,因不想要浪費時間,有向法官表明,若伊之言語
應負
法律責任,伊會負責,主觀意圖部分則不願意認罪,
且有2 位檢察官認為伊沒有這樣的意圖,關於行為瑕疵伊
可用刑事判決來學到教訓,一開始原告告伊是性騷擾,調
查之後才變成損害賠償案件,只要與原告談話均會變成其
提起訴訟之內容,原告從頭到尾漫天要價,提不出具體損
失之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亞洲公司則以:此事從頭到尾與被告亞洲公司無關,
原告與被告甲○○談話內容,被告亞洲公司均不知道等語
,
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亞洲公司之分析師,原告為其所
屬投資顧問團隊之會員,因原告認依該投資團隊提供之意見
操作期貨及股票受有損失,於100 年12月間發函請求被告賠
償,經被告邀約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至系爭咖啡店商討之
際,被告甲○○當場指稱:原告對亞洲公司分析師團隊成員
褚國廷、郭晉財、何文高等為性騷擾,並在來來飯店訂好房
間約褚國廷見面等語(下稱系爭發言)之事實,未據被告爭
執;而被告甲○○為系爭發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條誹謗罪,經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92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被
告甲○○拘役12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30、31頁),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卷宗所附
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褚國廷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及譯
文、臺北地檢署
勘驗光碟筆錄等資料
可資佐證,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
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
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
經查:
(一)被告甲○○於101 年1 月2 日在屬公眾場所之系爭咖啡店
為系爭發言,依系爭刑事卷宗內現場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
可知,其言談內容與咖啡店內環境音均一併收錄,參以系
爭刑事程序之證人即被告甲○○同事林旭斌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店內有10幾桌座位、客人已坐滿7 、8 桌左右等語
,及依該卷宗所附系爭咖啡店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咖啡店
空間不大、座位緊鄰等情,可知現場座位距離甚近,且坐
滿逾半,被告甲○○及原告周圍
顯有他人存在,被告於系
爭刑事程序審理中亦自陳包括收銀機、咖啡機、隔壁顧客
談話嬉鬧聲均可聽聞等語,
堪認被告甲○○系爭發言可於
系爭咖啡店現場傳遞於他人聽聞,使在場第三人知悉其所
述之事,而依社會通念,對異性為性騷擾顯係不名譽行為
,被告甲○○系爭發言,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相
當程度之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被告甲○○雖
辯稱其無主觀意圖
一節,惟被告甲○○係年逾30歲、從事
金融投資服務業之成年人,對於在公共場發言指謫原告性
騷擾等節,將發生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且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甲○○系爭發言於原告係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而被告甲○○與原告至系爭咖
啡店討論投資爭議,並無主動談論並具體指陳原告對分析
師為性騷擾等行為之必要,被告於無關之旁人在場且可聽
聞之情形下,主動談及此節,並屢次強調特定事實內容,
主觀上堪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無主觀意
圖一節,自非可採。被告甲○○於公共場所為系爭發言,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二)查原告為中興大學歷史系、臺灣大學法律進修學士班畢業
,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未登記有財產,100 年度有利息所
得約百元,陳稱因健康問題無法外出工作,透過投顧公司
投資等語;被告甲○○臺灣大學政治系、臺北大學企業管
理研究所畢業,擔任投顧公司分析師,名下未登記有財產
,100 年度有所得約80餘萬元,陳稱其近2 年度收入困難
等語,分別據
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52至5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
位,發生糾紛之原因,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
、時間,系爭發言傳播方式、影響之久暫,及致原告名譽
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
有據。
五、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
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
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為被告亞洲公司之受僱人,其上開行為係於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亞洲公司應僱用人責任等情
,被告亞洲公司則辯稱與其無關、對原告與被告甲○○談論
內容不知情等節。經查,被告甲○○行為當時係在被告亞洲
公司擔任分析師,原告為其投顧會員,為討論原告因投資虧
損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甲○○邀約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
至系爭咖啡店洽談等情,
觀諸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甚
明(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632號卷宗第23頁反面)
,被告亞洲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
僱傭關係
一情亦未爭執;而被告甲○○既係以擔任被告亞洲公司分析
師、提供分析資訊為職務,以洽談投資損失事宜為由,邀約
屬公司會員之原告至系爭咖啡店見面,其行為外觀自具有執
行職務之形式,參以被告亞洲公司員工林旭斌於警詢中證述
:公司派伊至系爭咖啡店暗中關切被告甲○○與原告,怕有
衝突發生可以及時排解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宗第25頁),
亦可認被告亞洲公司知悉被告甲○○與原告至系爭咖啡店洽
談之緣由,堪屬被告甲○○執行職務之內容。而被告甲○○
雖於洽談投資不久之際,轉而陳述與預定主題無關之系爭發
言,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甲○○該行為仍屬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揆諸前揭見解,仍應認屬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亞洲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與被
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