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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6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00號 原   告 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邱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請求「㈠被告應將400-D9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及車牌兩面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稅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400-D9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交付予原告。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 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 及各項稅費,積欠金額已達2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後,原告再於102年12月1 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其訂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 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遵守 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 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後,原告再於102年12月1 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台北龍口160、165號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 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 方(即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本契約之存序期 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 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 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 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102年6月起即未繳交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如上 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 經原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余欣璇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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