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506號
原 告 錡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達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 告 興藍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99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6,319元,核
原告所為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02年2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依被告
提供的設計圖代為訂購零件並負責組裝「清洗玻璃機台」之
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瑕疵,
原告雖已經將系爭機器之主要部件加工及組裝,但無法依照
被告設計圖將系爭機器設備完全組裝完成。被告又不同意修
改設計圖,並無故要求原告不得繼續組裝,但累積訂購之零
件及加工費用共計384,579元(計算式47,250元+148,260元
+10,500元+178,569元=384,579元,以上均含稅),被告
僅支付102年3月款項47,250元及102年4月半數款項74,130元
,尚有後續款項236,31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319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因開發自動化洗牆機,
由原告承包加工及組裝工程,最初同意費用150,000元,被
告於102年3月15日已付訂金47,250元,於102年5月15日付款
74,130元,
惟工程進行中原告常因故加價,且初步測試結果
不如預期,該項工程於102年5月24日設定停損點,所有未完
成的工務不再進行,該項工程只進行60%,經工程盤點發現
原告報價內容浮報無度,故而產生請款糾紛
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
,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
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
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
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又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09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承攬契約因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
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設計圖委由原告承包加工及組裝系爭機器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
佐證(
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機器設備無法組裝完成,經初步測
試結果不如預期,被告已表示停止所有未完成的工務不再進
行,有被告103年1月16日之
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苑華以證人身分於本庭證述「約
102年6月中旬,受被告指派去驗收前一任工程師的設計結果
及工程進度。當時去驗收時主結構已經裝好,其他比較次要
的還沒裝上,據原告說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裝不上去,故僅
測試主要的部分,測試主要部分的結果很不理想,被告老闆
知道結果後也知道設計是失敗的,所以後續加工的部分都完
成,而未完成組裝的部分就沒有繼續做。…,實際結果被告
老闆也知道,所以被告老闆就說就不用再組裝了,我有拍攝
照片把情況反映給被告老闆知道,被告老闆說交不交貨也沒
有意義。…。(就驗收結果不理想後,被告公司有無就後續
處理再給原告公司任何指示?)沒有指示,因為被告要放棄
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是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瑕疵導致工作無法完成
等情
,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浮報零件價格,查
兩造係約定
由原告代為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零件並組裝完成,且兩造並
未約定系爭零件之價格,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
浮報價格之處,其辯解原告浮報價格云云,委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已為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之零件並將主要部件
組裝完成,惟因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有瑕疵而無法將系爭機器
完全組裝完成,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既不願修改設計圖
,並表示不再繼續系爭機器之組裝工作,
堪認被告已終止系
爭機器之承攬契約,依
前揭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原
告自得就已提供零件與組裝完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6,31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 │ │後,請求金額236,319元,裁 │
├───────┼───────┤判費為2,540元。原告減縮部 │
│合 計 │2,540元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