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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駿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品攸       李春明 被   告 韋小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日向原告承 租國瑞廠牌、西元2007年 5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X032916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每日租金為850元,租期1年,若提前解約,被告須賠償 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0,000元。被告已於101年11月21 日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積欠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1 月21日止之租金 9,350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14,200元,車禍責任險 1,500元及原告為被告代繳罰 鍰費用3,620元與停車費140元,原告遂於 101年11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等欠款,並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 定,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 101年11月11日 起即未繳租金,積欠車租、車損、車禍責任險、違規罰鍰、 停車費,另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違約金 100,000元,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 128,810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契約、 煌順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暨統一發票、違規罰鍰收據、違規 舉發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就其 中租金、車損、罰單、車禍責任險及停車費用部分,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 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 幣壹拾萬元」之內容,對照系爭契約第 8條及第12條約定: 「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乙方倘有前項 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 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乙方欲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有違者,乙 方所繳之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賠償甲方。」等內容,堪認第15 條所指折舊費用及違約金等乃於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 時,原告才有請求餘地,如係原告自行終止契約者,原告僅 得沒收保證金,並按所受損害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本 件係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罰鍰為由,主動與被告終止契約 ,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 ,並非被告主動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究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費用及違約金 100,000元云云,自無依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租金 9,350元、車損 14,200元、罰單支出3,620元、加保責任險1,500元及停車費 支出140元,計28,810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 │ ├───────────┼──────┼───────┤ │合 計 │1,330元 │原告部分敗訴,│ │ │ │因此訴訟費用中│ │ │ │293元由被告負 │ │ │ │擔,餘1,037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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