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洪可銘
訴訟
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林美棗與
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
被告所興建之明治府建案預售屋一戶(戶別:A3棟11樓,下
稱系爭房屋)。然建築完成後,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僅
65.94坪,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68.07坪,短少2.13坪,
縱扣除1%之誤差,亦短少1.45坪。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找補每坪單價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
下同)26,120,000元除以房屋總面積68.07坪,亦即應以每
坪單價383,723元計算。
詎被告竟以每坪單價366,094元計算
,已有不符之處,尤有甚者,被告竟誆以因法規變更,雨遮
面積不能登記且於計算找補時應扣除雨遮面積三分之一,致
原告誤信應予折價。
嗣原告知悉有誤之後,即於101年9月21
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撤銷簽訂坪數找補計算表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278,167元,
惟為被告所拒絕。
爰依
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
不當得利278,16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8,167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0年11月5日交屋時達成協議,以0.76坪為
坪差,並以每坪單價366,094元計算,由被告找補278,231元
予原告,作為解決登記坪數之問題,原告空言主張因錯誤或
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6日委由其母林美棗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購買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坪數找補計算
表之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278,16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坪數找補計算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並返還不當得利278,16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坪數找補計算表之
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錯誤係一
種事實狀態,撤銷則為
法律評價,有錯誤不一定得撤銷,依
前揭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表意人就錯誤之發生無
過失,且其錯誤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始得加以撤銷,以
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定性。本件原告雖主張若客觀上並不存在
法令變更導致原得登記之面積變為不能登記之情,則被告即
屬積極主張一虛偽之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
云云。
惟查,原告委請其母林美棗於101年11月5日簽
訂坪數找補計算表(下稱系爭坪數找補表)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坪數找補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林美棗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通
知我們交屋,我們一家人一起去,被告公司說雨遮不能登記
,說要退我們一部分的錢,我說雨遮不能登記不是我們的問
題,所以我就跟被告公司說這部分以後再談,房子先給我們
再說,但是被告說不簽字的話,房子就不能給我們,而且我
們僅有談一次,時間點大概是在100年年底的時候,後來我
們就回去了」、「後來,我們就跟被告公司吵,我們不簽字
的話,房子就不能交屋給我們,被告公司要我們在交屋文件
上面簽字,包括契約、
所有權狀等房屋辦理過戶登記的相關
文件」、「當時我們去談的時候沒有簽字,就拒絕辦理交屋
,後來回去問朋友,朋友建議先拿到房子,但是不要我們原
先去談交屋的承辦人,要換另一位承辦人黃小姐,之後就去
辦理交屋,第二次去辦理交屋的時候,就僅是辦理交屋,沒
有與黃小姐討論其他內容,所以就簽了原本辦理交屋的文件
,我們就簽了,趕快拿到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原告及林美棗第一次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坪數找補一事
時,
渠等未接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說法並拒絕簽字,嗣原告及
林美棗詢問朋友意見之後,始由原告委請林美棗於辦理交屋
時在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上簽字等情。原告及林美棗與被告
洽談坪數找補一事時既未接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說詞,嗣
渠等
詢問朋友意見後決定在坪數找補計算表上簽字,
堪認原告及
林美棗簽訂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之動機,並非因被告公司人
員說明之故,而原告及林美棗於簽訂坪數找補計算表之前未
予詳加查明,亦具有過失。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坪數找補之每坪單價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
每坪單價383,723元計算,並非以坪數找補計算表記載之
366,094元計算等語,惟前揭約定既在系爭契約書中明確記
載,原告及林美棗當可確認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記載之每坪
單價是否正確,故渠等未加以確認並由原告委請林美棗簽訂
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顯見亦有過失。
是以,原告及林美棗
簽訂系爭坪數找補表之意思表示錯誤並非被告公司人員說明
所致,且渠等對於錯誤之發生具有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之意
思表示,應不可採。
2.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
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
無
因果關係為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若客觀上並不存在法令變
更導致原得登記之面積變為不能登記之情,則被告即屬積極
主張一虛偽之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云云,惟原告及林美棗第一次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坪數找補
一事時,渠等未接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說法並拒絕簽字,嗣原
告及林美棗詢問朋友意見之後,始由原告委請林美棗於辦理
交屋時在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上簽字乙節,業如前所認定,
可徵原告及林美棗非因被告公司人員說明之故而由林美棗簽
訂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故
難認原告及林美棗有何受被告公
司人員詐欺而形成簽訂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之意思表示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
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
不當得利278,167元,是否有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委由林美棗於101年11月5日簽
訂坪數找補計算表等情,有前揭坪數找補計算表
可憑,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坪數找補一事已成立和解契約。又原告無法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之
意思表示,業如前所認定。是以,系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之和
解契約既有效存在,自應
拘束兩造,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359條及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坪數找補一事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
爭坪數找補計算表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78,167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