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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崇之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 國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250 元。於 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5,250 元。」(本院卷第30頁),復又於102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50 元 。」(本院卷第75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本訴部分最終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已如前揭,經兩造 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續行 ,並記明筆錄(本院卷第75頁),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 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被告則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主張原告 即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違反系爭讓渡契約 第1 條之規定,故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查反訴與本訴 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讓渡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 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之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火間土忠孝東 路一號分公司(下稱一號分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 ,針對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店面(下稱系 爭店面)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其中第10條約定:「讓渡日之 後,乙方(即被告)禁止使用甲方(即原告)之商號名稱〔 火間土〕。包含外內部看板、菜單、筷套、DM、海報、店卡 、販賣物、網頁等。若乙方於讓渡日之後繼續使用甲方之商 號名稱〔火間土〕,違約金為一日伍仟貳佰伍拾元整(含稅 )。」一號分公司並於101 年4 月間解散並撤銷登記,權利 義務讓與總公司即原告。原告於讓渡日後之101 年9 月9 日 發見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於591 房屋交易網頁(下稱系爭網 頁)及「伍緣御」餐廳菜單DM(下稱系爭菜單)中皆違約使 用原告商號名稱「火間土」至102 年3 月10日止,依系 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9 日起 至停止使用日即102 年3 月10日止按日以5,250 元計算之違 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50 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0條之標題乃「禁止使用商標 」,並以「讓渡日之後,乙方(即被告)禁止使用甲方(即 原告)之商號名稱〔火間土〕。... 」為約定內容,探究兩 造訂約之真意,乃原告禁止被告以行銷之目的將「火間土」 作為類似於商標之使用,並禁止被告完全不得使用該3 字 ,且被告並未使用火間土之商標。而被告受讓渡系爭店面後 所經營之餐廳名為「伍緣御」,並無利用「火間土」作為餐 飲行銷之用途。被告於系爭菜單上所載「火間土團隊老店新 開、歡迎再度蒞臨指教」等文字,係因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 約後,被告即依約雇用原「火間土」餐廳員工以俾繼續經營 ;被告嗣後於系爭網頁刊載「東區知名日料千萬名店前火間 土」、「本店位於bistro 98 大樓6 樓,本來是日本火間土 日式料理忠孝店,... 當初談如要繼續買火間土品牌可跟原 日本公司花80萬買斷,... 可上網查火間土多年來的經營評 價」等文字,亦係基於頂讓系爭店面之目的,故上開使用「 火間土」3 字之行為,皆僅僅是關於系爭店面之客觀敘述, 與使用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抑或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無涉,不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退步言者,縱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故違約金應予以酌減。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10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6條所 示,反訴原告係以總價132萬3,000元向反訴被告購買目錄一 之硬體設備生財器具,系爭契約書目錄一編號12之讓渡標 的「靜電出油煙機」,係屬訴外人商通有限公司(下稱商通 公司)所有,反訴被告並無所有權,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取得 前開「靜電出油煙機」之所有權,而僅能向商通公司繼續租 賃之。又該「靜電出油煙機」經鑑定後,認定二手之價值為 30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目錄1編號12之標的物, 實係因反訴被告為外國人、不諳中文,於擬定該契約時將「 排油煙機」誤載為「靜電出油煙機」所致,而該「排油煙機 」乃反訴被告得讓渡者,確無疑義。又縱有如上筆誤,兩造 既業經逐條審視系爭讓渡契約,於點交時就現場所見之「排 油煙機」亦無爭議,顯見兩造均了解依上開契約約定所實際 讓渡並點交之物,單純僅為「排油煙機」爾爾,而與反訴原 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讓渡、卻實由商通公司所有之「靜電機」 無涉,是反訴被告並無何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1 年1 月11日,經由證人黃國峰仲介而以總價132 萬3,000 元之金額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其中第10條約定被告 禁止使用原告之商號名稱「火間土」,包含外內部看板、菜 單、筷套、DM、海報、店卡、販賣物、網頁等。兩造於101 年3 月6 日現場點交後,於101 年3 月19日由原告、出租人 商通公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宇宏個人共三方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101 年4 月5 日與商通公司 簽訂租賃合約書,以俾被告自原告順利受讓渡系爭店面與硬 體設備生財器具,並續租使用。被告受讓系爭店面後,於 系爭菜單上使用「火間土團隊老店新開」之文字,且嗣後欲 頂讓系爭店面而刊登廣告於系爭網頁時,使用「..本來是日 本火間土日式料理忠孝店,於今年重新小裝修後以新品牌行 銷,當初談如要繼續買火間土品牌可跟原日本公司花80萬買 斷... 」之文字迄至102 年3 月10日止等情,有讓渡契約、 協議書、租賃合約書、被告經營之「伍緣御」菜單各1 紙、 被告委託刊登之591 頂讓網站廣告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44頁至第59頁、第12頁至 第13 頁 、第11頁與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 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DM及網頁上使用「火間土」之文字,業 屬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 月9 日起至停止使用日即102 年3 月10日止,按日以5,250 元計 算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禁止 使用「火間土」之情事?㈡違約金之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二、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使用「火間土」之情事: ㈠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觀之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 讓渡日之後,乙方(即被告)禁止使用甲方(即原告)之商 號名稱〔火間土〕。包含外內部看板、菜單、筷套、DM、海 報、店卡、販賣物、網頁等。若乙方於讓渡日之後繼續使用 甲方之商號名稱〔火間土〕,違約金為一日伍仟貳佰伍拾元 整(含稅)。」,其中並未限定專指「火間土」之商標,始 為禁止被告使用之標的。復據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之房屋仲介黃國峰具結證稱:「禁止使用火間土這3 個字也 不能用,不只是商標,火間土3 個字打上去目錄也不行,因 為買方有討論說不沿用賣方的,要製作新的目錄,賣方說新 的也不可以有火間土3 個字... 因為日本人比較注重商標, 所以堅持不管是招牌、目錄都不能出現火間土3 個字」等語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徵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乃一旦涉及「火間土」3 個字,被告均不得使用,而非僅以 禁止被告使用「火間土」之商標,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而有搭便車(free-rider)之情事者為限。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確實有雇用原火間土團隊員工 ,並繼續經營系爭店面,故於系爭DM上所為「火間土團隊老 店新開、歡迎再度蒞臨指教」之文字,僅係該店淵源之客觀 陳述云云,惟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貸 與乙方(即被告)正職1 名(賴百純)。貸與期間從讓渡日 起1 個月... 乙方貸與期間及之後,皆不可與這名正職員工 有任何相關工作之簽約。... 」(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 該名屬於原告之正職員工,僅係為輔助被告受讓系爭店面後 之1 個月過渡期間,始於被告處工作,而非意在讓被告複製 原告之經營模式,並以之作為招徠顧客之手法;且縱被告依 系爭讓渡契約第16條(見本院卷第9 頁),保障尚有意願留 職於系爭店面之員工、或雇用原告原有之非正職員工,仍不 因之排除同契約前開第10條之規定。則被告於系爭菜單上使 用火間土3 字,業已構成違約,是原告就此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網頁之頂讓廣告雖係被告委託刊登,然 內容係何人所寫並不清楚,且廣告內容「... 本來是日本火 間土日式料理忠孝店,於今年重新小裝修後以新品牌行銷 ... 」之文字,僅係關於系爭店面條件之客觀敘述,並非為 行銷之目的,故無違約情事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第10條之真意,乃被告絕不可使用「火間土」3 個字 ,並非僅限於商標,已如前述。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網頁刊登會員資料所示(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系爭網頁係由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 「林小宏」委託刊載,該員名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宇宏 」僅1 字之差,且該員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讓渡契約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符, ,堪認系爭網頁廣告內容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或同意所 撰寫,凡此益徵被告所委託刊載含有「火間土」3 個字之系 爭網頁,已構成違約事由,被告所辯,無足採。 ㈣小結,被告自101 年9 月9 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違反系 爭讓渡契約使用「火間土」3 個字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 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 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則違約金條款固然有效,然本 院仍得具體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數額。 ㈡查兩造間並無其他之約定,故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者乃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條款,原告依約按日請求被 告給付5,250 元之違約金總計96萬元,固非無據。惟查,系 爭店面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乃知名之「 bistro 98 」餐飲大樓,且鄰近周邊群聚捷運及百貨娛樂業 ,本即為人潮興旺、地緣極佳之處,並非僅藉原告「火間土 」之餐廳名聲,始能招徠顧客。本院審酌系爭店面讓渡總價 款為132 萬3,000 元,而原告請求自101 年9 月9 日起至停 止使用日即102 年3 月11日止共183 日,約6 個月之違約金 額即高達96萬元,兩相權衡,原告按日請求給付5,250 元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併參酌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2,900 萬元 、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120 萬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2 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以及原告 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將違約金酌減為每日3,500 元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500 元(3,500 元× 183 日)範圍內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總價132 萬3,000 元向反訴被告購買 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目錄1 之所有硬體設備生財器具,包含 編號12之「靜電出油煙機」,詎料該物之所有權實屬訴外人 商通公司所有,原告無權讓渡,故原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30萬元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讓渡契約所 載應係指「抽油煙機」,而非淨(靜)電機等語置辯,是本 件反訴應審酌「靜電出油煙機」所指為何? 二、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義為準,而真義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至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 約第1 條目錄1 編號12之讓渡標的「靜電出油煙機」,實際 上係訴外人商通公司所有之「淨電機」,此為反訴被告所明 知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與訴外人商通公司租 賃合約書附件之勤靜商業大樓原有設備點交圖片附(13)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45至58頁);然查,反 訴原告向商通公司租賃之「淨電機」與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之 讓渡標的「靜電出油煙機」形式上名稱互異,且證人黃國峰 具結證稱:兩造於簽約前共同親赴系爭店面,當初介紹買方 (即被告)看現場的時候,是說現場看得到的東西賣方(即 原告)都會留下來交給買方繼續使用。簽約時雙方都有到場 去廚房看,對照片(本院卷第86頁廚房排油煙機)的東西雙 方無意見,但並沒有寫進讓渡契約的目錄裡。讓渡標的裡並 沒有淨電機,現場也沒有看過這個東西,後來才知道「淨電 機」是裝潢在天花板裡的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 再核對附(13)淨電機一組之照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靜 電出油煙機」照片1 張、淨電機與靜電出油煙機裝設圖表1 紙(本院卷第86、87頁),以及網路資料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16 至118 頁),協議書所載淨電機一組,應係指「靜電 機」,即靜電式油煙淨化器,與廚房瓦斯爐上方裝置之排油 煙機不同。而讓渡標的31項中,並沒有記載排油煙機之項目 ,然兩造既然就硬體設備生財器具逐一完成點交,卻未讓渡 廚房內之排油煙機,顯然不符常情,本院認反訴被告辯稱兩 造簽訂讓渡標的中有關廚房設備應係包含現場可見之「排油 煙機」,而非過濾油煙之「靜電機」,因擬約之反訴被告係 日方代表,不諳中文而就文字有所誤寫等情,確屬可能。此 外,兩造在101 年3 月6 日現場點交及101 年3 月19日簽訂 協議書時,對於讓渡標的及承租設施,均無疑義,迄至反訴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有上開 質疑,綜合上情判斷,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之「靜電出油煙機 」與協議書附件13所標示之「淨電機」乃實質不同之二物。 反訴被告讓渡標的應係排油煙機,並未無權處分,則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讓渡靜電出油煙機,而有違約情事云云 ,洵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請求被 告給付640,5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反訴原告依據系爭 讓渡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第78條 (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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