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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原大開交通有限公司)       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儒住所係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起訴狀所附證物切結書之內 容以觀,兩造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即被 告陳鴻儒部分,至共同被告陳金河已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 定駁回)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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