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原大開交通有限公司)
榮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儒住所係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
起訴狀所附證物
切結書之內
容以觀,
兩造並無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即被
告陳鴻儒部分,至共同被告陳金河已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
定
駁回)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