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軒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滿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與被告就新營服務區設置牛肉麵
攤櫃洽商承租合約,
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同意讓原告先
行試賣半年為期,至101 年1 月至2 月間,約定之試賣
期
間到期,原告因已呈現營業虧損狀態,即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約,
惟因當時年關將近,被告央求
比照往例做滿1 年,
原告因慮及尚有於同區設置其他專櫃,不敢多方得罪,故
勉為同意被告所請。原告續作後越來越虧損,於101 年5
月底應被告要求提供損益表時,僅希望屆期被告能秉持誠
信,勿再強勢要求續約,原告縱嚴重虧損亦堅持做滿 1年
之約定。於101 年7 月間,1 年租期屆滿,原告即向被告
表示希望終止合約,惟被告將於101 年8 月初再度參與交
通部招標,遂央請原告配合展延至101 年8 月初,原告遂
於101 年8 月間正式通知被告屆期終止租約撤櫃,被告新
營服務區現場管理員潘泰東亦於101 年8 月20日回覆原告
公司店長廖心謨,表示被告同意可撤櫃,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正式撤櫃。
詎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竟來函表示原
告違約撤櫃,並於101 年12月間違法逕自扣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8,408 元。
(二)原告為獨立法人人格主體,既
非承接亦非續訂訴外人唯翔
食品商行(下稱唯翔商行)與被告間之設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而係兩造洽談新約,依往例理應由兩造正式
簽訂書面契約,豈有口頭隨便說說即可比照辦理?實係
100 年7 月間有一熟食櫃位撤櫃,被告主動邀約希望原告
替補該缺位,因原告對設置熟食攤位較無把握,故僅以口
頭約定讓原告先行試賣半年,且兩造言明之設櫃條件,僅
就設櫃所需之租金、費用等負擔成立共識,絕非被告所訛
稱比照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1 年7 個月
之設櫃期間。原告僅有與被告言明先行試賣半年,其後經
被告要求又勉為同意做滿1 年,故兩造間僅有約定1 年之
事實,租約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原
告應被告要求配合再延展營業1 個月,於101 年8 月13日
先行通知於101 年8 月31日撤櫃,係按一般商業慣例提前
通知,足使被告有充裕時間另覓招商,且
本件原告撤櫃後
馬上有做虱目魚之熟食業者進櫃,被告並未因原告合法撤
櫃而受損害,原告亦無違約。兩造間既無訂定系爭合約,
被告以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7條第5 項等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一事,應屬無稽。因被告無理巧
取違約金,強勢扣留原告101 年8 月份營收帳款近50萬元
,原告恐資金周轉不靈,由店長建議希以5 萬元和解平息
爭段、儘快要回被扣貨款,係不得已之妥協建議,否認被
告所辯稱違約金商議降至5 萬元、原告對於以平均抽成營
業額1 倍計算違約金未表反對
云云。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款之
不當得利
108,40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0 年7 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劉金滿之夫李文宏、員工
廖心謨共同與被告公司新營服務區主任潘泰東洽談服務區
設櫃事宜,原告表示預計於100 年8 月1 日開始營業,設
櫃條件比照李文宏所負責經營之唯翔商行先前向被告承租
同服務區之燒烤櫃位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雖依往例被
告與合作廠商約定設櫃期間均以1 年為期,惟因被告於新
營服務區之服務期限至102 年2 月底止,屆時須重新參與
招標,被告慮及若以1 年為期,到期後尚有7 個月空檔難
以另覓新廠商接替,故與原告言明設櫃期限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共計1 年7 個月,潘泰東並向
原告表示將會建請被告公司於延長合約期間
適度調降公共
裝設費,經原告首肯後,潘泰東於100 年7 月28日簽辦簽
呈,並於100 年8 月1 日原告設櫃當日影印該簽呈交付廖
心謨,原告或廖心謨均未對簽呈
所載合約期間為任何反對
之表示。潘泰東於合約滿1 年後之101 年8 月1 日再次簽
辦簽呈,建請調降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之公共裝潢費
用經被告批准,足見其確實遵守與原告約定期限之承諾。
(二)原告雖於101 年8 月13日提出申請書表示營業至101 年8
月31日止,惟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期限
屆滿前擅自終止合約,應不生效力。況若如原告
所稱兩造
當初約定1 年期合約,則合約於101 年7 月31日屆滿時即
行終止,無待原告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明知合
約期限於102 年2 月28日方屆滿,但因其虧損無法改善,
擅自提出終止合約申請,不顧被告反對仍於101 年8 月31
日撤櫃。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擅自撤櫃中斷營業,顯已
違約,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終止契約,並
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7條第5 項約定,被告本得
請求原告給付中斷營業前3 個月平均抽成營業額3 倍金額
作為終止合約之
損害賠償,經兩造協商,廖心謨表示希望
違約金能降至5 萬元以下,被告公司秘書則向原告表示可
向被告爭取以營業額1 倍計算違約金,原告負責人當時未
表示反對,被告遂結算原告101 年8 月份營業額扣除管銷
費用後為215,722 元,再扣除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
108,408 元後,將餘款133,740 元之支票於101 年12月13
日寄送予原告。系爭合約並非屬得由承租人自主營業之單
純租賃性質,而係兼具委託經營性質之混和契約,屬民法
上非典型契約,就契約所生爭議應先尊重當事人約定,無
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始適用民法規定。除原告之櫃位外
,其他櫃位均營業至102 年2 月底方撤櫃,被告絕無可能
唯獨與原告約定合約期限為1 年,徒留7 個月空檔期,原
告承諾在先卻因虧損擅自要求撤櫃,顯無誠信。原告違約
中斷營業,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以平均抽營營業
額1 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間洽談其於新營服務區設櫃事宜
,其自100 年8 月1 日開始設櫃,已於101 年8 月31日撤櫃
,及被告自其營收帳款中以違約金為名義扣款108,408 元等
事實,據其提出違約金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8,408 元一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約定
設櫃期間為何?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撤櫃是否違約?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違約金金額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設櫃期間之約定:
⒈查本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一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
院卷第61頁)。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比照唯翔商行(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劉金滿之夫李文宏所經營)與被告間系爭合
約,及約定期間為1 年7 個月等節,並提出其與唯翔商行
(原與唯誠商行簽訂,後由唯翔商行承接)間系爭合約、
續訂合約協議書、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
至48頁);被告又辯稱依其職員潘泰東100 年7 月28日之
簽呈記載「合約期限延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並建請總
部延長合約期間適度調降公共裝設費以獎勵所有熟食櫃位
多年來與本公司之配合」,及其101 年8 月1 日簽呈建請
調整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櫃位公共裝潢費用等內容,
可
證兩造約定設櫃期間至102 年2 月底等節,並提出
上開簽
呈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原告否認有與被
告約定設櫃期間1 年7 個月或比照系爭合約之事實。
⒉再查兩造間洽談設櫃契約之過程,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該櫃
位實際操作人廖心謨到場證稱:100 年7 月間兩造洽談設
櫃事情,伊與潘泰東、李文宏在場,未簽訂書面資料,只
是談要不要給我們做,潘泰東有同意給我們做,我們要再
寫企劃書經過被告同意才可;後來伊有交付企劃書,寫要
賣的東西,沒有寫要做多久;前次談只有談抽成,其他伊
不知道,沒有講到設櫃多久的事;新營服務區裡所有櫃位
費用都依照其他廠商標準都一樣,伊本來就知道價格條件
;談的時候沒有拿出系爭合約(即被告與唯翔商行間設櫃
合約書)討論,伊沒有看過系爭合約,也沒看過潘泰東
100 年7 月28日之簽呈;至101 年過年均虧損,伊跟潘泰
東說合約到何時,我們要撤櫃了,他說合約要1 年,到7
月,伊相信他,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問不是要撤櫃怎麼還
在做,伊說潘泰東說合約簽1 年,原告告訴伊從頭到尾沒
有簽合約,原告負責人認為伊有跟被告簽,伊認為原告負
責人有跟被告簽,結果都沒有簽;潘泰東沒有向伊提到比
照唯翔商行合約辦理;伊沒有與潘泰東約定設櫃到102 年
2 月28日;在設櫃屆滿1 年前,伊於101 年6 月提出撤櫃
申請,被告未回覆,101 年8 月間潘泰東通知在101 年8
月31日可以撤櫃,因為沒有他的通知我們不敢撤櫃;伊不
知道唯翔商行向被告約定設櫃期間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82至84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石碇服務區行政管理主任
潘泰東到場證述:兩造沒有簽定書面資料,但因為原告在
服務區另外有唯翔,基於
誠信原則,我們是口頭約定;當
天約定事項,除了條件面比照唯翔櫃位,合約1 年之後到
期後,到102 年2 月28日後只剩7 個月時間,後面部分伊
會上簽呈調降公裝及抽成趴數;當天只是口頭約定,沒有
特別談到設櫃期間多久;當天討論時沒有拿系爭合約討論
;條件是當天談妥比照唯翔,比照其設櫃的抽成、公裝、
公電;伊100 年7 月28日之簽呈被告公司核准傳真給伊收
到時已8 月初,伊有影印1 份拿到原告櫃位交給廖心謨,
他還問伊竹筍或是筍乾排骨酥湯沒有核准怎麼做銷售,伊
回覆沒有關係,口味不一樣可以用別的品項銷售;101 年
1 、2 月間廖心謨有跟伊表示櫃位虧損之事,伊告訴廖心
謨合約還沒到,請他提供虧損狀況,再寫申請書,伊幫他
跟公司提出公裝或抽成趴數調降;伊有跟被告申請調降原
告公裝費用,被告有確實調降;唯翔設櫃不是伊接洽,也
都是1 年1 年簽,因公司經營管理權到102 年2 月28日,
不足1 年部分,才會跟各櫃位洽談調降公裝及抽成費用,
讓最後剩餘時間圓滿完成被告與高公局合約;唯翔設櫃期
間至102 年2 月28日,最後做到102 年2 月20日;101 年
6 月伊有收到廖心謨撤櫃申請;101 年8 月17日伊有通知
廖心謨可以撤櫃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
⒊依兩造就設櫃事宜實際洽談之人即證人廖心謨、潘泰東上
開證詞可知,兩造洽談時並未談及或特別約定設櫃期間,
所談設櫃條件僅談及抽成、費用問題,潘泰東所稱之比照
唯翔商行,亦僅指設櫃之抽成、公裝、公電部分,並未提
出系爭合約討論或約定以系爭合約內容作為兩造間
合意內
容,則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設櫃期間至102 年2 月28日止
,並援引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作為其所辯原告於上開日
期前不得終止合約之論據,均非有據。被告雖辯稱依潘泰
東100 年7 月28日、101 年8 月1 日簽呈(見本院卷第49
、50頁)內容,100 年7 月28日簽呈有記載合約期限至
102 年2 月28日止,潘泰東亦有於101 年8 月1 日建請調
降原告櫃位公裝費用,可知兩造有約定設櫃期間至102 年
2 月28日止,而原告收受100 年7 月28日簽呈對所載期限
未為反對等節,惟簽呈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本無從作為
兩造間合意內容之證明,況證人廖心謨證述並未看過被告
公司100 年7 月28日簽呈,而此部分證人廖心謨與潘泰東
證詞固有矛盾之處,然縱
認證人潘泰東證稱曾交付該紙簽
呈至櫃位予廖心謨一情屬實,亦無從認定廖心謨即已注意
到此部分內容並同意被告自行記載之合約期限,自不得以
此作為兩造間合意合約期限至102 年2 月28日之依據。另
潘泰東雖於101 年8 月1 日以簽呈建請被告調降原告及另
2 櫃位之公共裝潢費用,惟依證人潘泰東前揭證述內容,
至多僅可認潘泰東當時曾告知原告,訂約1 年後至102 年
2 月28日後只剩7 個月,後面部分其會上簽呈請被告調降
費用
等情,上開內容堪屬為鼓勵廠商於1 年後繼續設攤而
給予之優惠,然其既未與原告談及或約定應設櫃期間,自
無從以潘泰東其後有上簽請被告調降原告公裝費用一事,
推論兩造先前已約定設櫃期間至102 年2 月28日。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原係試賣半年,於101 年1 、2 月間因
虧損向被告詢問撤櫃之事,應被告要求勉為同意做滿1 年
,被告
嗣又以參與招標為由要求展延至101 年8 月間,其
於101 年8 月13日申請於101 年8 月底撤櫃,經潘泰東表
示同意等情,據證人廖心謨證述無誤,亦
核與證人潘泰東
證稱於101 年8 月17日有通知廖心謨可以撤櫃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兩造原未約定期間,嗣於原告設
櫃期間曾答應被告做滿1 年,又再經被告要求,同意設櫃
至101 年8 月底,
堪認兩造約定期間至多僅至101 年8 月
底為止。被告固以其他廠商及唯翔商行均設櫃至102 年2
月底,其不可能與原告簽約1 年徒留7 個月空檔等節為抗
辯,惟被告與他人間約定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而本件無
論被告係疏漏或其他原因未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約明設
櫃期間,尚無從以其在服務區期限至102 年2 月底為由,
作為兩造有約定期間至102 年2 月底之論據。
(二)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撤櫃並未違約:
本件兩造既未約定設櫃期間至102 年2 月底,而原告同意
被告所要求之設櫃期間至多亦僅至101 年8 月底止,則原
告於101 年8 月13日提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2頁),告
知被告於其營業至101 年8 月31日止,堪屬依一般商業習
慣所為之提前通知,是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撤櫃,
難認
有何違約之處。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扣違約金108,408元: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7條第5 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經協商後以
平均抽成營業額1 倍計算扣取違約金108,408 元
一節,並
提出101 年10月30日簽呈、
存證信函、回執、計算式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查系爭合約並非兩造間
之合意內容,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於101 年8 月
31日撤櫃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以原告提前撤櫃扣取違約金
,亦乏其據。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將違約金降至5 萬
元以下、原告對其以平均抽成營業額1 倍計算違約金並未
反對等節,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
參酌當時原告101 年8
月份營收帳款遭被告以應扣違約金為由扣留未發,原告為
求儘快取回款項,而願與被告就此協商、請求降低扣款數
額亦屬當然之反應,
觀諸證人廖心謨於101 年11月7 日出
具之文件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3頁),尚無從作為原告
同意被告逕自扣取違約金,或被告因而於原告未違約之情
形下仍有權向原告扣取違約金之理由。本件原告既無違約
情事,被告逕於101 年12月間自原告營收帳款中扣款
108,408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08,408 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