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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淂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福 訴訟代理人 宋禧璿 被   告 福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娟 訴訟代理人 李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 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89,666 元、支票號碼CK00 00000 號、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 85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原告未積 欠被告貨款,兩造合約上並未標註退貨之懲罰條件,原告於 101 年3 月間將機油退貨給被告,當初有告知要結束營業, 被告要原告將貨品寄回,經被告清點無誤後開立3 張支票共 計686,994 元予原告,第1 、2 張支票均已兌領後,到第3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被告才提出要求原告負擔費用,被告 之前完全沒提到有退貨費用問題,若被告當初有表明費用, 原告可以決定是否要退貨或將貨品在市場賣掉。原告先前有 向被告表示,實際損失應拿數據出來,兩造再來談分攤,被 告直接就稱30%,要原告負擔15%,原告不能接受,如果被 告當初有提及此事,原告就不會退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6 月28日所訂經銷合約中,本無授 予原告事後可無理由停止營業而由被告負擔其退貨之義務, 被告不忍其造成過度損失,基於誠實信用之善意,仍允諾原 告辦理退貨手續,並先行簽發尚未扣抵相關費用之原貨款支 票3 紙予原告,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8 月15日、101 年9 月 15日、101 年10月15日,面額分別為289,664 元、289,664 元、289,666 元,共計686,994 元,兩造退貨契約尚進行中 ,被告自願接受退貨並返還抵扣費用後之貨款價金。原告 取得票據後再不聯絡,明知退貨契約中關於手續費部分磋商 尚未合致,經被告多次要求退還票據或折抵費用竟不予理會 ,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若再避不見面,則不支付第3 張 支票(即系爭支票)後,原告才出面連絡,竟提出與被告已 先支付費用差額過大之要求,被告不損失自不予同意,原 告欲以票據無因性以訴訟迫使被告付款了結此事之動機甚明 。依我國日常商業往來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 各行業退費規範與公平交易法類推之,對於原契約因可歸 責於對造之終止事由而終止,終止人支付因退費往返而生之 相關人事管銷倉儲費用應為當然,故可認費用扣抵為我國行 之有年之商業習慣。系爭票據顯欠缺合理對價,依票據法第 14條,應為無效票據。OWS 亞洲總公司對此派員多次來台關 切,懷疑該好意施惠態度及後續行為有業務上圖利或侵占之 嫌,要求被告支付對此造成之全部調查費用,造成被告財務 損失甚大。被告開立支票時,有表示在第3 張票即系爭支票 時討論費用及扣抵結算,原告退貨之機油有太多損傷,如瓶 身壞掉、凹凸不能賣,有一批請總公司收回,且有些貨品為 2 年前所進,被告無法再賣給客人。退貨出口至新加坡產生 費用,包括安利物流報關費5,040 元、萬海船運船艙費 23,405元、台力倉儲3 個月費用34,200元、預備出口整理貨 品費用22,239元、柏宏交通拖車5,040 元、DHL 至新加坡費 用898 元、新加坡公司人員往返出差費、來回機票、住宿費 216,670 元、2 人加班費5.5 日工資17,600元,共計 325,092 元。依原告退貨金額,以手續費抵抵10%,金額為 250,199 元,就是被告要折抵之人事費用,當初原告答應支 付被告15%,後來反悔只願支付8 萬元,故被告以原本金額 計算之,請求原告給付實際發生之費用,包含總公司來台處 理原告退費事宜之交通、住宿費用、物品損害等,本件抵銷 抗辯之數額為250,19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 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289,666 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如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須就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如以票據法第14條為抗辯,須就其主張 原告係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 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向被 告辦理機油之退貨(退貨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將系 爭貨品寄回予被告後,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8 月 15日、101 年9 月15日、101 年10月15日,面額分別為 289,664 元、289,664 元、289,666 元(第3 張即系爭支 票),共計686,994 元之貨款支票予原告(明細為:退貨 貨品原價2,501,990 元,扣除15W40 汽柴油引擎機油多列 6 瓶之1,282 元後,退貨淨額為1,925,890 元,再扣除應 收貨款1,056,896 元後,應退回貨款金額為868,994 元) ,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簽收,其中票載發票日101 年 8 月15日、101 年9 月15日之支票2 紙均已兌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簽收單、上開3 紙支票 存根聯、退貨價金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至22頁)。被告雖援引票據法第14條辯稱兩造退貨契約手 續費未合致,系爭支票欠缺合理對價,應為無效票據一節系爭支票係原告退還被告系爭貨品後,經被告計算並 開立予原告作為系爭貨品之對價,而被告又未證明系爭票 據有何無效事由,其以票據法第14條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 票據一節,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固又辯稱依商業習慣、 類推公平交易法規定,原告應支付退費手續費一節,惟被 告並未證明於原告辦理退貨時,兩造已有約定手續費數額 或分擔、支付方式,而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貨品之對價, 其原因關係並無不存在之情事,被告於簽發系爭票據後, 再辯稱原告應負擔手續費,至多僅係被告得否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退費所生之費用,並與 其應負票款債務為抵銷之問題,尚無從作為被告即無須給 付票款之論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於本件訴訟以原告應給付手續 費250,199 元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依原告退貨金額以手續費 10%計算金額為250,199 元,當初原告答應支付15%,又 稱上開金額為實際支出之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 惟原告否認辦理退貨時有與被告達成手續費數額之協議( 見本院卷第72頁),依被告所提日期不明之兩造通話錄音 譯文亦未見原告有上開承諾(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 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負擔手續費之數額,其逕以系爭 貨品價額10%計算原告應給付手續費250,199 元一節,自 難憑取。至被告當初有無接受原告辦理退貨之義務、是否 係善意接受退貨,均不足推論原告即須同意被告事後所提 之手續費金額及分擔方式。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退貨退貨出 口至新加坡產生費用,依商業慣例應由原告負擔,包括安 利物流報關費5,040 元、萬海船運船艙費23,405元、台力 倉儲3 個月費用34,200元、預備出口整理貨品費用22,239 元、柏宏交通拖車5,040 元、DHL 至新加坡費用898 元、 新加坡公司人員往返出差費、來回機票、住宿費216,670 元、2 人加班費5.5 日工資17,600元,共計325,092 元等 節,並提出費用計算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惟關於原告辦理退貨之系爭貨品明細為何、何部分有如 何之損壞、何部分有必要運送至國外、何部分因逾期已無 法再使用或販賣等情,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佐認, 又被告雖提出其人員加班費之支出證明單、付款支票、 Green.er HCG Pte.Ltd. (下稱Green.er公司)請求其給 付貨款之信函、新加坡公司人員往返、住宿、保險費之明 細及費用單據附卷(見本院卷第28、29、36至38、49至68 頁),然僅憑上開費用支出單據,顯無從認定與原告辦理 退貨之系爭貨品有關,亦不足認定上開費用即為被告因原 告退貨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況觀諸上開Green.er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明細,尚包含自99年11月至101 年12月 份之貨款(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所稱新加坡總公司 為處理原告退貨之系爭貨品而有人員往返一節,依其所提 單據包含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之人員差 旅、機票、住宿費(見本院卷第49頁),依各該費用之時 間亦無從認為與處理原告於101 年3 、4 月間退回之系爭 貨品有所關聯。被告復到場陳稱證據資料均已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被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顯不足 就其所辯得向原告請求因退貨所生之損害、得以對原告之 手續費債權250,199 元為抵銷抗辯等節,為相當之證明, 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 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289,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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