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幸淑
被 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自附表
所載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至8月3日間,向原告訂購
鋼片數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1,078 元,原告業依
約定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並依約定期限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分
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共計206,903元(下稱
系爭支票
)。
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另被告尚有
貨款14,175元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票據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03 元,及自
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支票、
退票理由單、101 年被告公司貨款支付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06,903元、14,175元,及206,903元部分
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及14,1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 1 │AJ0000000 │101年8月15日 │26,250元 │101年8月15日 │
├──┼─────┼───────┼─────┼───────┤
│ 2 │AJ0000000 │101年9月15日 │123,743元 │101年11月21日 │
├──┼─────┼───────┼─────┼───────┤
│ 3 │AJ0000000 │101年10月15日 │38,115元 │101年11月21日 │
├──┼─────┼───────┼─────┼───────┤
│ 4 │AJ0000000 │101年11月15日 │18,795元 │101年11月21日 │
└──┴─────┴───────┴─────┴───────┘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