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魏秀菊
被 告 歐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永豐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
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1年4月20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兩造之工程款原為200多萬元,被告曾簽發票面
金額35萬元之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
嗣該支票跳票,被告則
給付原告現金15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後再以
現金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
惟原告未將系爭支票返
還被告,並稱被告尚欠工程款70幾萬元,要拿系爭支票當押
票,待被告工程款全數給付後,才要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而原告尚
持有被告簽發另外2張合計70幾萬元之支票,原告
並以該2張支票另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支票
債權20
萬元,惟因被告尚有其餘工程債權
迄未清償,故原告亦未返
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5
月7日筆錄),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20萬元
既已清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即已消滅,故原告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即屬無據。至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餘工程款等語,要屬原告得否以
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問題,
核與系爭支票債權是否
存在
無涉,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