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城寶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
兩造所訂立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
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
足憑,
可徵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