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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2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城寶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4條 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足憑,可徵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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