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
原 告 王蓮芷
訴訟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陳道賢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肆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00元(詳細計算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8,8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3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件: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債
權為1,100萬元,
訴之聲明第1至4項分別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
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有每月演出
酬金1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均應按月給付
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
為受領,則被告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合計40萬元,以1,100萬元
債權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27.9個月(約2.3年),未超過10年
,故訴訟標的價額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1,100萬元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