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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玉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何家宏 被   告 宋瑞芬       陳懷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116,94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2年3月28 日以 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774 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曉玉於99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 落臺北市○○○路○○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 告經營公司設立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65,000元,並給付保證金116,000元。 而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需載明公司 所在地,公司法第19條復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則於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設 立登記前,何曉玉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得以其名義實質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又系爭房屋屬興亞復興商業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一部,系爭大樓於101年3月1日起 101年10月31日止期間進行外牆整修工程,除拆除經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被告同意懸掛之大樓外牆 廣告看板,致原告受有損失22,100元外,原告又因外牆整修 工程過程需將鐵窗卸下、打除原磁磚重貼,施工時又粉塵滿 佈,致原告無法利用房屋陽台洗滌曝曬營業用毛巾、床單及 被套等,及放置清潔用品、器具、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屬租 賃物有一部滅失之情形,原告依法自得按陽台占系爭房屋比 例11.4575%【計算式:14.59平方公尺÷127.24平方公尺= 11.4575%】,請求返還一部滅失已付租金56,829元【計算 式:62,000元×11.4575%×8月=56,829元】。被告竟於 101年11月2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371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 租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20日前騰空交還房屋,兩造 嗣於102年1月20日至系爭房屋處進行交屋,被告以屋內無任 何照明設備為由改於同年月12日再行交屋,未料,被告當天 竟又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拒絕交屋及返還保證 金116,000元予原告。另原告為提升原屋況及增加系爭房屋 所欠缺之營業條件,計支出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今因被告 提前終止租約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871,845元,且 需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2,000元,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8,774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何曉玉作為作為經營醫 美之術後保養及護膚、美容使用,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主張權利。又承租人因無法懸掛廣 告看板而受有損害,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廣告 看板遭拆除之損失。另何曉玉於系爭大樓外牆整修期間,未 曾向被告表示有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陽台之情形,亦未請 求減少部分租金,被告自得按月收取全部租金,何曉玉不得 於支付全額租金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租金。另縱被告有返還保證金及賠償何曉玉1個月租金之義 務,惟前述返還金額亦應扣除被告為回復房屋原狀所支出之 開鎖費用1,300元及修復房屋費用115,973元,是被告應返還 何曉玉金額應為60,727元【計算式:116,000元+62,000 元 -1,300元-115, 973元=60,727元】。又被告業依約將提 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何曉玉,並願賠償何曉玉1個月 租金,故被告已無需就提前終止租約乙事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主 張支出費用屬有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何曉玉於99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一部滅失已付租金56,829元 及保證金116,000,並應給付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 損失871,845元,及需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2,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有無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8,77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固主張:於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前, 何曉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得以其名義實質代理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張權利 ,並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欠缺之問題等語,惟本件原 告屬公司法人,本即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本件本 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欠缺之情事,而原告有無 權利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保證金等,係 屬另一事,與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無涉,先予敘 明。 (二)再者,觀之系爭契約所載之立契約書人為「何曉玉」,則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即為何曉玉,故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 張權利者,應為何曉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何曉玉 ,然何曉玉與原告在法律上本分別為自然人及法人,各自 獨立享受或負擔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非謂何曉玉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即得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 得依系爭租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況細繹系爭租約內容,並 未記載何曉玉係為代理或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 原告自始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租約係由何曉玉代理原 告與被告簽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應返還一部滅失已付租金56,829元、返還保證金116,000 ,並應給付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裝潢費用損失871,845元 ,及需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2,000元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租約向被 告主張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1,128,774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1,588元 合 計 12,088元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99年9月裝修費用 │ ├─────────────┬──────────┤ │拆除費用 │2,000元 │ ├─────────────┼──────────┤ │水電費用 │42,000元 │ ├─────────────┼──────────┤ │空調費用 │270,000元 │ ├─────────────┼──────────┤ │木作費用 │63,000元 │ ├─────────────┼──────────┤ │油漆費用 │35,000元 │ ├─────────────┼──────────┤ │燈具費用 │25,000元 │ ├─────────────┼──────────┤ │窗簾、地毯及壁紙費用 │175,000元 │ ├─────────────┼──────────┤ │清潔及清運費用 │12,000元 │ ├─────────────┼──────────┤ │招牌費用 │90,000元 │ ├─────────────┼──────────┤ │監造費用 │30,000元 │ ├─────────────┼──────────┤ │101年9月裝修房屋費用 │18,400元 │ ├─────────────┼──────────┤ │101 年11月10日室內照明工程│57,670元 │ │費用 │ │ ├─────────────┼──────────┤ │印製上有系爭房屋地址之名片│16,775元 │ │及廣告傳單費用 │ │ ├─────────────┼──────────┤ │搬遷費用 │17,000元 │ ├─────────────┼──────────┤ │合計 │871,8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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