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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3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芙美複合式專業美學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玉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何家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瑞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 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貳佰捌拾 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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