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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陳文燦       劉怡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惠如律師       陳若喬       徐佑維 被   告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白崇恩(原名白長岳)原係被告上置國際旅行社有 限公司之員工,伊於一百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之八十五度C中平店,向原告劉怡瑩聲稱 伊係被告之經理,可代為辦理出國旅遊行程事宜。因原告二 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欲排定假期慶祝新婚之蜜 月旅行,原告劉怡瑩遂於同日委託白崇恩代為辦理原告二人 之菲律賓長灘島蜜月旅行,並與白崇恩簽訂「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一式兩份(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係由被告承攬 原告等之旅遊行程,出發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 時二十五分,每人團費三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二人共六萬九 千元,同時交付票面金額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白崇恩,另有印有被告名稱之「上置國際旅行社費用明 細表」及「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名進件單」可稽。 ㈡嗣原告於出發期日屆至前第七日均未收到任何相關旅行資料 與通知,察覺有異卻無法聯繫上白崇恩,原告等遂只能轉而 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詎被告稱白崇恩雖 確係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到職之員工,惟伊自行偽造公司大 小章,以被告名義在外接洽業務並收取款項,其在外所為被 告從未知情,從而無庸負任何責任等語。至此,原告等始知 悉白崇恩自始根本無協同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出國行程,被 告亦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等迫於預定出國期日在即,無 奈僅能臨時急尋他家旅行社,另簽訂相同時間、地點之旅遊 契約,方得以順利成行,惟距出國日程過近,故預訂機票、 飯店等之旅行費用皆較原系爭契約高,團費部分為每人三萬 八千元,兩人共七萬六千元。 ㈢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共七萬六千元: ⑴查白崇恩以抬頭為被告經理之名片出示予原告,並提出印 有被告名稱之「上置國際旅行社費用明細表」及「上置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名進件單」供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與 各表單亦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合約章及業務章,故縱被告 佯稱白崇恩無代理被告簽訂契約之權限,惟因前揭名片及 印有被告名稱「上置國際旅行社」之表單文件,被告有使 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白崇恩之行為,原告始與之訂立 系爭契約,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契約履行責任。 ⑵再者,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代原告安排菲律賓長灘島 旅遊行程之義務,惟原告於出發前第七日催告之,被告竟 推諉不知其職員白崇恩所為,不為契約內容之履行,洵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等雖已為團費之對待給 付,卻僅能另參加逾原團費七千元之旅遊行程,方順利成 行,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能履行其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已給付 之團費六萬九千元及另與他家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之價差 七千元,共七萬六千元。 ㈣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致原告二人情緒深受影響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另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 應賠償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 ⑴查原告二人本為慶祝新婚而安排出國旅遊行程,詎因被告 不履行契約內容,致原告等假期屆至前仍須疲於奔波聯繫 被告、臨時找尋他家旅行社,新婚乃人生大事,原歡愉氣 氛卻因此烏煙瘴氣,出遊興致亦大受影響。是以,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慶祝新婚之情緒深 受影響,洵屬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⑵另查被告於契約約定出發時間屆至前第七日,因原告等之 主動聯繫始告知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 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二萬零七百元(計算式:69,000×30%=20,700)。 ㈤原告劉怡瑩與白崇恩認識經過,係九十五年間原告曾透過金 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華旅行社)辦理海外旅遊,當時 承辦人員為白崇恩,因原告劉怡瑩認該員服務不錯,故於一 百年間想出國旅遊時,便連繫白崇恩,白崇恩告知其已不在 金華旅行社服務,但仍在旅行社上班,簽約前一、兩天,原 告劉怡瑩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接電話者稱白崇恩不在位置 上,後來白崇恩攜帶被告公司之各項資料及契約與原告聯繫 ,供原告閱覽並簽約,且出示名片,原告劉怡瑩自然相信其 為被告的職員,被告提出檢查紀錄表與切結書,否認簽約日 白崇恩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認為前揭資料皆被告自行製作 ,被告應舉證內容真正。原告已對白崇恩提出詐欺告訴,由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 字一八五六七號偵查中,該案因白崇恩逃亡遭新北地檢署以 板檢玉偵知緝字第五六二二號通緝書通緝中。又被告應負契 約責任已有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四 號及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認定。 三、證據:聲請查詢系爭支票提示人,並提出訴外人白崇恩所出 示之名片影本一件、原告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 本一件、系爭支票影本一件、被告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報名進 件單影本各一件、原告與狀元國際旅行社簽訂之訂購單及國 外旅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香蘭最新戶籍謄本一件、金華旅遊業務交 辦三聯單影本一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 四七二四號及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影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白崇恩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經人介紹進入被告公司受 訓並試用,經常不見人影,當月三十日即向其通知不予僱用 ,未報勞工資料,其間其私刻公司大小印章及名片,並對外 招攬旅遊業務,此有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觀光局 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派人訪查時,假約白崇恩有 事商議騙其來被告公司,當天所作之檢查紀錄表及其切結書 可茲證明。檢查紀錄表記載的兩個人是交通部觀光局派來的 人,在被告公司製作的表格,切結書的製作是在交通部觀光 局派人來時,白崇恩當場監印,下面還蓋有交通部觀光局業 務組印章。白崇恩目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偵辦中,審訊中白崇恩亦承認以上屬實 ,其現在通緝中。原告等人所提相關證物,乃白崇恩去職後 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舉證有將金錢交付白崇恩 及所簽系爭契約確為兩造所為等事。在原告等人與白崇恩簽 立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中雖有被告公司之印文,但非被告 公司所為,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 實。再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此白崇恩以被告公司名 義與原告等人所簽立之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公司 承認之行為,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也有其他 客戶在控告被告,原告如果有打電話給被告,就會知道白崇 恩根本不在被告公司,因原告所提的系爭契約是一百年十月 六日簽約,當時白崇恩根本已經離職,只要原告一通電話就 清楚。至於白崇恩勞保資料顯示其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始日 為「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末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 ,可能係白崇恩自行投保、退保,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且 勞保資料所顯示任職期間,亦證明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白崇恩 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所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一年 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四號及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二七號 判決,這兩個案子的原告有提出旅行社的收款單作為證據, 但本件沒有旅行社的收款單,原告所提資料並不是收款的證 據。白崇恩把系爭支票交給劉鳳茹提領,並不是交給被告公 司;系爭契約上並沒有記載名字,章也不是被告的章,也沒 有行程表,被告未收到款項,自不負履約責任。 三、證據:提出檢查紀錄表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白崇恩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向新光 銀行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函查系爭支票之兌領人,向勞 工保險局函查訴外人白崇恩之勞保投保資料,向交通部觀光 局函詢檢查紀錄表及切結書製作相關事宜,向系爭支票兌領 人劉鳳茹函詢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崇恩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於一百年十月 六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攬原告等之旅遊行程,並收受 面額六萬九千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原告二人之團費,詎原告 至預定出發日前七天始終未獲相關旅行通知而向被告查證, 被告以白崇恩在外所為其不知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 二人緊急參加其他旅行社同日相同行程,支出七萬六千元,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七萬六千元、精神慰 撫金五萬元及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等語。被告 則以白崇恩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白崇恩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 並無任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白崇恩,或知白崇 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亦不承認白 崇恩之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白崇恩涉嫌詐欺現通緝中,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 告陳文燦所營豐富企業社,款項六萬九千元由白崇恩透過其 當時女友劉鳳茹領取,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故不願 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白崇 恩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 司或有代表被告公司之表見事實?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被告不履約是否違約?㈡被告若受系爭契約之拘 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七萬六 千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二萬零七百 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白崇恩自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止,均 於被告公司任職,持用被告公司印章及相關資料而與原告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應受拘束,不履約構成違約: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 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原先辯稱白崇恩於該公司任職期間為一百年 九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屬試用期間未報勞工資料云云,並提 出檢查紀錄表之記載為證,然經調閱白崇恩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於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始日為「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末 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足信白崇恩於一百年九月十 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並未如被告所述於九月三十日解雇 ,而係經過近三個月試用期後,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七日為 其投保勞保,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始行解雇,檢查紀錄表 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之白崇恩僱用期間,與事實不符,從 而白崇恩於一百年十月六日出示任職被告公司之名片,以被 告公司經理身分,提供系爭契約、被告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報 名進件單,並蓋用被告公司章以取信原告,縱然涉有詐欺之 情,且被告當時並不知情,但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前段規定,應與白崇恩負同一責任。 ㈢再者,原告主張簽約前一、兩天,原告劉怡瑩曾打電話至被 告公司,接電話者稱白崇恩不在位置上等情,與前揭白崇恩 任職期間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故基於前揭表見事實,以及 後來白崇恩攜帶被告公司之各項資料及系爭契約與原告聯繫 ,供原告閱覽並簽約,且出示名片等情,確已符合前揭表見 代理之情狀,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應 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不履約 構成違約。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六萬九千元款項 及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 ,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 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 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 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 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 償甲方之違約金。‧‧‧。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 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 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再按「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 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受系爭契約拘束,卻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出團 時間經過,原定給付已不能實現,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團費六萬九千元 ;⑵原告主張原定出發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其出 發前七日與被告聯繫,被告方通知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等情, 有原告提出與狀元國際旅行社簽訂之訂購單及國外旅遊契約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則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約定,得請求團費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即二萬零 七百元(計算式:69,000×30%=20,700);⑶原告被迫臨時 另找旅行社,支付團費七萬六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揭 訂購單及國外旅遊契約書為證,然與系爭契約之團費六萬九 千元,差額僅七千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反面 解釋,前揭損害七千元既未超過約定違約金二萬零七百元, 原告無從於約定違約金之外,另行請求前揭損害七千元;⑷ 原告雖又以蜜月旅行情緒受影響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 元云云,然原告蜜月旅行之情緒,係屬何種法定人格權受侵 害,殊屬難解,且原告蜜月旅行最終仍然成行,亦難認有何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五 萬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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