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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3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聯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雅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典 被   告 東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向原告訂購蛙鞋800 雙,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3,000 元,稅金為1 萬6,150 元,共計33萬9,150 元,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出貨交付被 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屢次催告,皆置之 不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33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出貨單、發票、裝船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 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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