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聯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長雅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典
被 告 東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向原告訂購蛙鞋800
雙,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3,000 元,稅金為1 萬6,150
元,共計33萬9,150 元,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出貨交付被
告,
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屢次催告,皆置之
不理等語,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33萬9,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出貨單、發票、裝船通知書及
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
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