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3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5號 原   告 熊貓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煥堂 被   告 琮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麗 訴訟代理人 胡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 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黏著劑及填 縫劑3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345元,並於同年4月間 ,再向原告訂購石英磚6批,貨款為197,051元,上開貨物均 經原告交付完畢,合計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00,396元 ,嗣原告於同年4、5月份接受被告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 為2,016元,上開銷貨、退貨金額相抵後,被告尚應支付貨 款198,380元(200,396-2,016)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8,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NO:F413-40×4 0施釉地磚共計525片(下稱系爭磁磚),用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1樓鋪貼,經120天後,陸續產生磁磚裂 紋即暗裂等瑕疵,即通知原告業務陳啟正一同前往現場查勘 ,業主及原告業務陳啟正均認定為產品嚴重瑕疪,業主遂要 求敲除磁磚重新施工,被告並於100年4月29日發函告知原告 業主要求情況及賠償方式,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逃避客訴賠 償責任。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67,4 56元(其中含補貼客戶工資50,000元、磁磚金額17,456元) 範圍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黏著劑及填縫劑3 批,貨款為3,345元,並於同年4月間,再向原告訂購石英磚 6批,貨款為197,051元,上開貨物均經原告交付完畢,合計 被告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200,396元,嗣原告於同年4、5月 份接受被告退回部分貨物,退貨金額為2,016元,上開銷貨 、退貨金額相抵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98,380元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退貨明細表、出貨憑單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98,38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被告主張之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於99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NO:F413-40×40施 釉地磚共計525片即系爭磁磚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被告當時是直接向廷維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 維公司)購買系爭磁磚,自100年開始,因廷維公司只有 工廠製造不經銷,經銷的部分轉給經銷商,始由廷維公司 賣產品給原告,原告再賣給被告,原告是廷維陶瓷的經銷 商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並參酌契約所用文件暨締約時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辯稱:其99年開始就是訂單上寫廷維傳真到一個電話 號碼,100年之後也是用這樣模式訂貨,傳真到同一個電 話,其應付帳款明細表公司名稱亦記載「廷維-熊貓磁磚 建材有限公司」,均向原告購買產品等語,並提出琮崴訂 貨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 所述之訂貨模式(見本院102年5月21日筆錄第2頁)及應 付帳款明細表之形式真正,於被告長期訂貨均未見原告爭 執記載廷維之訂貨單其非契約當事人,或是否應另以廷維 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足見於99年、100年實際出面接受被 告訂貨者均為原告,是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0年間均係 向原告訂貨,原告為系爭磁磚買賣之相對人乙節,堪予採 信,原告稱廷維於100年後始將經銷的部分轉給原告,連 同傳真電話、事務產品都賣給原告等情,未見其舉證以實 其說,尚不足採,自無原告所述系爭磁磚買賣應以廷維公 司為相對人之情形。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磁磚用於基隆市 ○○區○○○街○○○巷○○號1樓鋪貼,陸續產生磁磚裂紋即 暗裂等瑕疵,其受有67,456元損害,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磁磚係因有 瑕疵而須敲除重做云云;惟證人林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買系爭磁磚,有500多片,100年 過年前要交給屋主,鋪設後沒多久,業主說有裂10來片, 我就用剩下的10來片自己補,嗣屋主搬家進去時,發現越 來越多,我請被告公司廖先生過去看,後來請工廠的人過 去看,我們共同認為地磚有暗裂瑕疵,工廠的人說要回報 給上司,等了好幾天都沒有處理,之後我估價單報給被告 ,應業主要求全部打掉重鋪,那時候地轉已經裂掉快一半 約40%,因一塊一塊打掉跟全部打掉花費是差不多,甚至 更多,也不敢肯定只重鋪一半,剩下的地磚會不會裂掉, 且業主強烈要求,故全部打掉,經協調後,由被告出新地 磚的費用,並補貼工資5萬元,地磚經過水泥鋪設完後, 水泥會有乾縮現象,如果地磚在生產過程時,會產生暗裂 現象,不是我們鋪設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若地磚本身沒 有瑕疵,不會產生裂痕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5日筆錄) ;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磚有暗裂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受之損害額為67,4 56元(其中含補貼客戶工資50,000元、磁磚金額17,456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客戶客訴單在卷為憑,原告亦不爭 執系爭磁磚之價金為17,456元及被告確有補貼客戶即林文 宗工資50,000元(見本院102年6月25日筆錄第1頁),是 被告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要屬有據。故 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67,456元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貨款198,38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貨款130,92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924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0,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