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3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原告承攬福特牌 、91年份、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 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系爭車輛未進行 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臺北市交通局於 101年10月6日以北市交監字第209A30884號通知書舉發系爭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將系爭車 輛之車牌0面、行照1枚送交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違法營業,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 用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102年2月底合計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 19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起終止雙 方間之契約關係,惟被告未為收受,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