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
原 告 陳金鍠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告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
決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黃玉洪小姐的59,000元,及李明
俊先生的60,000元、有可能增加的費用。」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黑松通商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李明俊前因違法占用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經貴院100年度訴字第4544 號判決諭知
應將占用部分返還,並給付
不當得利。然系爭大樓民國101
年9月26日所召開10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中作成臨時動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黃玉洪小姐的
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指上述訴訟律師費用
)、有可能增加的費用。」之決議,其內容
顯有不當,且決
議方法亦屬違法。
㈡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6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一表決權。」、同條第9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等約定,及內政部95年4月4日發布之內授營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息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至
關開會後缺額問題之處置,得
參照會議規範第7 條規定辦理
。」意旨,再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
7 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
主席應立即
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
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
㈢
經查,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計
209人,故應有105人出席,始得就會議討論事項進行決議。
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原有146 人,依
前揭規約約定,對於討
論事項及應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意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惟於進行討論事項
時,被告係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規定,以每戶依
其使用坪數之方式計算票權、核發選票,亦即,50坪以下1
票、50至100坪2票、100至200坪3票、200至500坪4票、500
坪以上5 票,同時就討論事項進行決議,然該辦法既係管理
委員會之選舉辦法,自僅
適用於管理委員之選舉,而不及於
其他討論事項之決議,故其決議方法不無瑕疵,原告於系爭
會議進行中對此決議方法申明
異議。
㈣
嗣於會議進行中,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陸續離席,經主席裁示
清點在場人數,會務人員清點後僅表示票數仍達半數以上,
並繼續管理委員之選舉及臨時動議等相關會議程序。進而決
議通過臨時動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黃玉洪小姐的
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指上述訴訟律師費用
)、有可能增加的費用。」。
詎料,101 年11月初,原告接
獲被告交付之會議紀錄後,始發現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
:「經清查人數選票後結果:189 票,總人數為:99人。」
,顯然未達規約所定應出席人數(即105 人),依前述會議
規範第7 條規定,主席應即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而不得
進行討論事項之決議,然於當日會議主席卻仍繼續進行相關
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同時均未計算同意住戶之持分比例,其
決議方法顯已違反規約及
法令之規定。又原告向被告請求閱
覽系爭會議資料,發現部分出席住戶及其等之委託書均有諸
多疑竇,系爭會議開始時,其人數及持分總數是否已達法定
人數及比例,亦不無疑義。縱以前棟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9
人為準,於會議中清點在場人數結果,前棟為54人,其人數
顯然亦未達前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況系爭會議開會時,
並未見系爭大樓前、後棟准予分割之報備函文,故系爭會議
之決議,仍應依原本之規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法
定之出席人數。
㈤而原告於會議進行中,無權稽核被告報告之開會人數及票數
是否正確,更無法預料或得知被告清查在場人數後,竟會隱
瞞真實出席人數,而誆稱已達法定人數,故不論原告等有無
於當場就此決議方法之違法問題表示異議,均應得提起撤銷
系爭決議之訴。
㈦綜上,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顯有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並聲明: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
黃玉洪小姐的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有可能增
加得費用。」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係以區分所
有權人之
持有坪數為計算單位,
非僅以人數為據,即非一人
一票,故原告以清點人數不足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應予撤銷,顯係違誤。
㈡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名冊所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共計209 人,出席系爭會議人數共146人,出席比例6
9.58%,已達規約所定出席人數門檻,而出席人數之半數為7
3人,經終場清查人數選票後,總票數及總人數仍有189票及
99人,已達出席人數門檻;且於議題投票表決後,經當場清
點票數,亦符合以坪數計算票數之約定。
㈢又系爭會議係為將系爭大樓前棟(辦公、地下室停車場)、
後棟(住戶部分)分開,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各自管理而
召開,而系爭會議臨時動議係由前棟之基金出資,與後棟
並無關聯,如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會議中前棟之出席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數均已過半。
㈣另查,原告於系爭會議進行中,未就該臨時動議提出異議
,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未於決議時於當
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查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26日均有出
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係由李明俊擔任主席,並通過臨時動議
決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簽
到名冊等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68至88頁),
堪信
為真正。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臨時動議應撤銷,且原告已就系爭
會議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時
,被告以坪數換數票數而計算表決人數違反規約、出席及表決
人數不足法定比例等決議方法違法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
臨時動議決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如規
約另有特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時,即應依規
約辦理。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大樓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
決
乃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持有坪數為其計算單位,
而非僅以人
數為據
云云;
惟查,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有系爭大樓管
理規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選舉辦法第1條約定:「本辦法適用於管理委員會新
任委員之選舉(留任委員由原委員委員互相推派)。」、第
3 條約定:「每戶依其使用坪數計算票權即五十坪以下壹票
,五十至一百坪貳票、一百至兩百坪參票、兩百至五百坪肆
票,五百坪以上伍票。代表票數可集中或分開投予被選人,
每一選票以選一人為限。」等語,亦有上開選舉辦法附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36頁)。
觀諸上開選舉辦法第1 條既已明示
該辦法僅適用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之選舉,顯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即不與焉,準此,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時,自應適用上開規約第
3條第9項約定甚明。倘如被告所辯仍應適用上開選舉辦法第
3條約定,
不啻違反上開選舉辦法第1條約定,並致使上開規
約第3條第9項形同具文?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會議關於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
是
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持有坪數為其計算單位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述說明,前開計算方式顯然違反上開規約第3 條
第9 項之約定,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又
該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
法律
效果,並未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
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要旨參照
)。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就上開系爭
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被告於102年4月25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天開會時原告確實有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被告事後提出民事
答辯狀,辯稱
:原告並未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對原告主張其曾當場表示
異議之事實承認為真正,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無庸再為舉
證。而本院
勘驗筆錄所勘驗之內容是系爭會議中場時會務人
員清點人數過程及結果,此可觀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目的即
明(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尚難僅以勘驗筆錄中未有載明原
告曾表示異議等文字,即
遽認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所
為,縱被告為上開自認後再辯稱原告未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
云云,然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其曾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
等語,即屬可取。而原告
復於101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 頁),顯未逾上開
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之限制,是其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有據。,
㈢從而,系爭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表決成數既已違反法令及
規約之規定,被告竟仍
予以成立通過,則原告訴請撤銷
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
爰判決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