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82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徐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書
(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6年11月出
廠、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日車租為新臺幣(下同
)900 元,被告租金逾兩期未付,即視為違約,應賠償折舊
費用及
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即未
繳租金,按規定應繳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
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2 年1 月4 日
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契約,未結清101 年11月
1 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共64天之車租57,600元、102 年
1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共4 天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
3,6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共計
161,2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
系爭租約、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
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
租金逾兩期未付者」,本件被告既自101 年11月1 日起即未
付租金,則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應
屬有據。而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始取回系爭汽車一情,據
原告到場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01 年11月1 日起
至102 年1 月3 日止之租金57,600元,並請求自102 年1 月
4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 元,
均屬可採。
五、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 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需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0萬
元整」等內容,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出廠,自被
告於101 年5 月19日承租後至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終止租
約、於102 年1 月8 日取回系爭汽車止約半年多,而原告取
回系爭汽車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
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 萬元為
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
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600元、不當得利3,600 元
、違約金2 萬元,共計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