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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82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賴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6年11月出 廠、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每日車租為新臺幣(下同 )900 元,被告租金逾兩期未付,即視為違約,應賠償折舊 費用及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即未 繳租金,按規定應繳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 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2 年1 月4 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終止契約,未結清101 年11月 1 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共64天之車租57,600元、102 年 1 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共4 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600 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萬元,共計 161,2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 系爭租約、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 租金逾兩期未付者」,本件被告既自101 年11月1 日起即未 付租金,則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應 屬有據。而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始取回系爭汽車一情,據 原告到場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01 年11月1 日起 至102 年1 月3 日止之租金57,600元,並請求自102 年1 月 4 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 元, 均屬可採。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 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需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0萬 元整」等內容,然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係00年11月出廠,自被 告於101 年5 月19日承租後至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終止租 約、於102 年1 月8 日取回系爭汽車止約半年多,而原告取 回系爭汽車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 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600元、不當得利3,600 元 、違約金2 萬元,共計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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