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87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宗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叁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MSA0000000號
、MSA0000000號、
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3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82,600、503,580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料,原
告持之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
退票,
嗣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180 元,及
其中282,600元自102年3月20日起、其中503,580元自102年3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真正部分不爭執,但其與原告有另外洽談
分期給付之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確有開
立系爭支票,足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與原告另有洽談分
期給付方式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兩造已達成
合意之證明,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180 元,及其
中282,600元自102年3月20日起、其中503,580元自102年3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