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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0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87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宗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叁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MSA0000000號 、MSA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3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82,600、503,580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 告持之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嗣屢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180 元,及 其中282,600元自102年3月20日起、其中503,580元自102年3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真正部分不爭執,但其與原告有另外洽談 分期給付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 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確有開 立系爭支票,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與原告另有洽談分 期給付方式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兩造已達成合意之證明,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180 元,及其 中282,600元自102年3月20日起、其中503,580元自102年3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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