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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92號 原   告 瑞氏精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勝暉 被   告 陳宗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網站設計合作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對於同意承接之個案與專案,應於約定交期 前按時完成,如有違背,乙方同意以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損害逾前述金額部分,甲方(即原告)仍得就不足部 分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行銷成功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間接獲川祺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之網站設計專案(含資料庫程式導 入),原告與川祺公司約定三十個工作天完成網站上線,原 告並將委製內容中的程式設計、產品資料匯入及資料維護後 台工作,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轉交由被告製作,被告 同意承接此部分工作,且完成日期規劃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二 十八日,嗣因網頁之美工圖示版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重新 切版,並表示原告須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前補給重新切版 之版型予被告,則被告即可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完工,嗣 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已提供給被告所需資料, 並無提供資料欠缺之狀況,然被告卻未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 日完工,此為被告第一次違背給付日期,該給付遲延之責任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後來延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可 以測試網站,並表示仍有小問題,惟當天可處理好云云,亦 證明被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㈢嗣經雙方與客戶川祺公司間以電子郵件反覆討論工作內容, 被告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表示需要再四至五小時即可 完工,卻仍無法完成,此為第二次違背給付日期。嗣後被告 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和十一月十三日表示工作內容仍有 問題需要處理,但被告卻沒法說明狀況和進度,足見被告並 無能力依期給付約定工作之內容,且係無故遲延給付,故給 付遲延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 ㈣被告再次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表示當日下午五時可以 完工,嗣後卻告知尚未完工仍需要時間,被告再次無故遲延 給付,此為第三次違背給付日期,該給付遲延之責任可歸責 於被告。 ㈤惟川祺公司因不耐被告多次無法如期給付,有違誠實信用, 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要求原告和被告,最遲至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網站程式和產品資料庫匯入等工 作內容並完成網站上線,嗣被告雖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將網站上線,但經川祺公司測試網站,發現該網站仍有 許多問題尚未解決(如產品資料庫匯入程式尚未完成、無法 新增或更新資料等),被告實為不完全給付,然被告反而告 知該資料庫匯入之程式設計仍需要時間,導致川祺公司不耐 被告一再拖延解決問題,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和原告 表示解約並要求退款。因此之故,原告與川祺公司第二階段 與第三階段合作可得之預期利益四十二萬元(第二階段二十 四萬元、第三階段十八萬元)亦無法取得,應屬原告之所失 利益。原告過去曾與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鴻公司 )有類似專案服務,第一階段為客戶網站製作,第二階段為 自然關鍵字排序及搜尋引擎優化,兩年費用計二十八萬八千 元,第三階段建立品牌形象及客戶專屬APP軟體,價格十 八萬元,足為前揭所失利益之佐證。 ㈥被告雖辯稱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網站上線即屬完工 ,其後為保固云云,但該上線不能算達到驗收階段,被告不 能把程式交出來,且測試後發現的問題,川祺公司在一百零 二年一月八日及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都有回應,已經超過 川祺公司原來預期的時間才解約,川祺公司的網站後來找別 人做,目前川祺公司網站上的資料都不是當初原告幫川祺公 司做的部分,只有外觀像,實際內容不一樣。 ㈦原告於業界中口碑甚佳,曾承接多家廠商之網站設計專案, 故在Google搜尋網頁第一頁上,即可搜尋到原告之服務,被 告無故未依約定時間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致使原告遭受客 戶川祺公司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退款,已使川祺公司已對原 告公司有所負評,致使原告之商譽已受有損害。 ㈧綜前所述,被告數次告知完成日期後,卻無法遵守日期給付 ,甚至幾次連自己都找不出理由而遲遲無法完工,卻又一直 推諉卸責,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不能證明原告沒有提供 完整的資料,被告還承認因為自己的事情而拖延,罔顧原告 和業主對被告之善意,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致使業主川祺公 司無法忍受而向原告解約,是以原告因被告之故而遭業主解 約,乃因被告無故遲延給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認 被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使客戶川祺公司已對原告公司有 所負評,造成原告公司之商譽已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以及契約所載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特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 條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因 不完全給付致損失專案報酬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公 司商譽損害二十五萬元,以及前開約定違約金二十萬元,合 計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損害賠償,無法接受被告所 稱僅願退還五千元,原告只是請被告做程式部分,被告拖到 業主川祺公司都解約,怎麼會變成是原告的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網路資訊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告 與川祺公司之報價單及簽回記錄影本一碟、被告一百零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回覆承諾於同年十月九日完成之電子郵件影本 一件、川祺公司承辦人員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影 本一件、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影本一件、川祺公司承辦人員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影本二件、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利鴻公司合約影本一件、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資料之電 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延遲開放測試網站並再次承諾修正之 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一再違背自己承諾完成日期之整理 表二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給付遲延之相關電子郵 件影本一疊、網頁設計解除契約書影本一件、退款交易通知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在與川祺公司簽訂製作川祺公司網站之合約,約定一 個月內完成(一百零一年七月底簽訂,所以是約定同年八月 底前完成),可是原告與被告約定進行製作川祺公司網站, 已是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等被告真正拿到原告給的資 料,已是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早就超過原告和川祺公司協議 的時間,更何況原告給的資料不完整,欠缺的檔案讓被告無 法套程式,製作期間原告還一再修改預訂製作的規格。線上 聯絡的表單及購物車的頁面,原告應提供HTML的檔案,但是 原告遲延提供,另有一些檔案原告沒有辦法提供,例如會員 註冊通知信的內容,還有忘記密碼的信件內容,被告說明遇 到的問題與狀況,原告均不予回應。 ㈡川祺公司此件案子,原告的專案管理人員原是原告公司底下 的員工Jasffer(許博均),但Jasffer在一百零一年九月三 十日離職,原告並未在其離職後負起專案管理人的責任義務 ,原告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中下旬到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初都沒 有主動來電或來信詢問案子的狀況,時間長達一個多月,被 告以為原告和川祺公司在溝通,才沒有多所詢問,後來才知 道原告都沒有主動和川祺公司進行溝通,證明原告未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 ㈢網站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上線,被告也回覆原告 已把所有問題修改完,被告只負責程式製作,業主川祺公司 測試過後雖有提出疑問的信件,但此係測試環境與正式環境 的差距,業主弄錯測試網站和正式網站,一直在測試網站上 資料,在正式網站上便看不到,原告和業主川祺公司均同意 網站上線,而被告和原告的契約關係,在網站上線後就已經 算是完工結束,因為將網站放置不同的主機,都有可能會出 現不同的問題,應該算是保固的內容,兩造間沒有保固契約 ,就修改時程亦未約定時間,被告原本願將問題都排除,只 是業主川祺公司後來就和原告解除合約。 ㈣原告主張商譽損害,沒有提出證據,也不是被告所造成;原 告沒有與被告聯絡,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對本件案子的重視 程度如何,原告沒有主動跟業主川祺公司聯絡,反而被告跟 業主川祺公司聯絡,應該是原告與業主川祺公司的責任;被 告並無違約,但基於商場原則,願退還原告給付第一次款項 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開始合作到測試網站開放後之信件內容影本一疊 、被告與原告原承辦人過去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二紙、川 祺公司整理的問題清單影本數件、被告修改好問題後整理的 回覆內容影本數紙、上線後網站有狀況的信件內容影本數紙 、川祺公司案之狀況整理表一件、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附圖 資料一件、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中下旬至十二月初未詢問 案件進行狀況之電子郵件收件資料影本一紙、原告於一百零 一年十月八日同意延後完成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告宣稱其 程式設計師兩週得完成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就同意承接 之專案,有按時完成之義務,原告承接川祺公司之網站設計 專案,交由被告進行程式設計等工作,被告卻三度違反完工 日期而給付遲延,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雖將網站上線 ,但測試結果仍有諸多問題未解決,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 遲遲無法解決問題,川祺公司因驗收不合格而與原告解約, 原告遭受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專案報酬三萬三千八百三十 八元、商譽損害二十五萬元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等 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進行本件專案,需原告配合交 付相關資料,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方交付資料給 被告,被告其後對原告說明工作進行遭遇之問題,原告並不 回應,更曾一個多月未詢問案件進行狀況,原告同意延後完 成,修改時程未約定時間,被告並未給付遲延,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網站已上線完工,剩餘問題為保固問題,被 告並未不完全給付,基於商場原則願退還原告給付第一次款 項五千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造成原告之損 害?㈡原告若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 何?數額多少?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造成原告遭受業主川 祺公司解約之損害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違背給付日期而給 付遲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原告列原證四、原證九),其上記載「 川祺版面我收到了,以我的觀點來看,雖然不盡理想,但可 接受‧‧‧我本來是預定這禮拜要完成川祺的,現在重新計 畫要到十月九號完成了‧‧‧。」為證,被告雖提出原告方 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寄發同意延後完成之電子郵件(參 被告第一份答辯狀所附證物)為證,然該電子郵件記載「產 品DATABASE格式多出很多欄位,請用這份為主,如果因此有 DELAY 2天,可以接受」,至多僅證明原告同意延至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一日完工,然被告提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 之電子郵件記載「產品匯入那邊還是有點問題,都是出在格 式化資料的關係,不過大概今天會處理好啦!」,證明被告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第一度違背給付日期之事實。另被告所 提出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附圖資料(被告答辯補充三狀附表 二圖一與圖二),時間幾乎均為一百零一年九月間,不足為 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未給付遲延之證明。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復兩度違背給付 日期而給付遲延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間給付遲延之相關電子郵件影本一疊為證(附於原告準備書 狀㈡附表之後),由前揭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此時 已經與業主川祺公司直接聯繫履約事宜,並確有於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間兩度承諾完工日期,卻一再違背給付日期未能完 工之事實,被告雖提出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初 未詢問案件進行狀況之電子郵件收件資料影本一紙,辯稱原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云云,然被告已與業主川祺公 司直接聯繫履約事宜,原告於前揭期間縱未寄發電子郵件催 促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已給付遲延之情況下得繼續 遲延並任意承諾完工日期又毀諾。 ㈣被告雖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網站上線,並於本件 訴訟中主張上線即屬完工,其後為保固問題云云,然被告自 行製作之川祺公司案之狀況整理表(附於被告答辯補充三狀 ),其上明載網站上線後至川祺公司對原告解約前「網站問 題還在修改中」,被告所提出川祺公司整理的問題清單影本 數件、被告修改好問題後整理的回覆內容影本數紙、上線後 網站有狀況的信件內容影本數紙內容(附於被告答辯補充三 狀),亦證明被告將網站上線後仍有諸多「尚未解決之舊問 題」,被告宣稱網站上線即屬完工並不足採,被告確有不完 全給付之事實。 ㈤本件原告與川祺公司締約,即便締約後至一百年十月十一日 部分之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但其後之給付遲延與不完 全給付,如前所述,明顯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因前揭被告之 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驗收不合格後解約退款三萬三千八 百三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網頁設計解除契約書及退款交易 通知為證,足信被告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遭 受業主川祺公司解約之損害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依前揭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 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四、原告就所稱商譽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不能證明,約定懲罰性違 約金金額二十萬元過高,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以解約損害 一倍之金額即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 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經查:⑴原告自承接獲川祺公司網站設計專 案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所提報價單並記載三十個 工作天完成,然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才拿到 原告給的資料,此與原告提出被告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即原證九)相符,應可採信,足見原告尚 未將資料交付被告,被告尚未開始工作,原告就已經對川祺 公司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顯然原告並未真正重視自身之商 譽,本應遭受川祺公司之負評,即便被告事後工作進行亦不 順利,進一步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遭川祺公司 解約之後果,但如前所述,解約損害僅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 元,難以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原告請求商譽損害二十五萬元,並無理由;⑵原告雖 另主張有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四十二萬元所失利益,並提 出利鴻公司合約為證云云,然每件合約之履行狀況未必相同 ,以本件原告與川祺公司之合約而論,被告尚未開始工作, 原告就已經對川祺公司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即便川祺公司 為求網站設計早日完成,於電子郵件中曾有網站完成後繼續 合作之論述,但實難以此等場面話,即認定原告對川祺公司 真有所謂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所失利益可言,特此敘明。 ㈡次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對於同意承 接之個案與專案,應於約定交期前按時完成,如有違背,乙 方同意得以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損害逾前述金額部 分,甲方(指原告)仍得就不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稱願退還原告給付之第一次款項五 千元,然不為原告所接受(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就客觀事實而論,被告所得利益極其 有限,然或因被告能力不足之原因,其雖付出勞力,仍造成 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後果,致原告遭受三萬三千八百三 十八元之損害,而於目前物價上漲、薪資不漲的時代,社會 經濟狀況相當險峻,兩造約定二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有 過高,應酌減違約金,以解約損害金一倍之金額即三萬三千 八百三十八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解約損害金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合計六萬七千六 百七十六元,從而原告本於不完成給付等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二條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備 註:本件起訴原告主請求金額本為五十萬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本 金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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