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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曾建華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   應繳裁判費叁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貳仟柒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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