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曾建華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
應繳
裁判費叁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貳仟柒佰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另將
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
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