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宏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寶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宜湘
被 告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名為寶瀅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名稱變更,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原告起
訴後更正公司名稱,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皆為101 年7 月25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萬5,829 元(支票號碼TE0000000 )、
24萬6,964 元(支票號碼TE0000000 ),受款人均為原告之
記名支票二紙,面額合計41萬2,793 元,經原告屆期於101
年7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該項
債務與事實有違等語置辯。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與事實不符,
惟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明,其
抗辯自難可採,故
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
準用
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1萬2,793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