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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宏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寶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湘 被   告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寶瀅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名稱變更,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起 訴後更正公司名稱,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皆為101 年7 月25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萬5,829 元(支票號碼TE0000000 )、 24萬6,964 元(支票號碼TE0000000 ),受款人均為原告之 記名支票二紙,面額合計41萬2,793 元,經原告屆期於101 年7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該項 債務與事實有違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與事實不符, 惟未能提出已清償之證明,其抗辯自難可採,故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1萬2,793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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