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美瓊
被 告 吉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信
被 告 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邑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詮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吉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迪公司
)所簽發,經高詮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同年4月16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依票據無因性,發票人吉迪
公司亦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吉迪公司辯稱:被告高詮公司積欠吉迪公司債務,業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1108號判決在案,因被告高詮公
司答應要將系爭支票返還吉迪公司,所以吉迪公司才在該案
件中撤回請求高詮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之訴訟。被告高詮
公司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答應要清償原告,卻沒有清
償,吉迪公司實感無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高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
稱:伊因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伊一直
有與原告商量,待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後,再將系爭支票還給
吉迪公司,只是目前尚未湊齊票款,所以還沒有把系爭支票
取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吉迪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高詮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分別於101年4月2日、同年
4 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二人對系爭支
票上其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本件被告吉迪公司、高詮公司,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被告吉迪公司所辯係
其與高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
上開規定,被告吉迪公
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高詮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取。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70,440元,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70,44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220,500元 101.4.0 0000000 000.4.2 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行
二、 149,940元 101.4.00 0000000 000.4.16 同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