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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3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美瓊 被   告 吉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信 被   告 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詮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吉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迪公司 )所簽發,經高詮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同年4月16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依票據無因性,發票人吉迪 公司亦應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吉迪公司辯稱:被告高詮公司積欠吉迪公司債務,業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1108號判決在案,因被告高詮公 司答應要將系爭支票返還吉迪公司,所以吉迪公司才在該案 件中撤回請求高詮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之訴訟。被告高詮 公司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答應要清償原告,卻沒有清 償,吉迪公司實感無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高詮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稱:伊因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伊一直 有與原告商量,待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後,再將系爭支票還給 吉迪公司,只是目前尚未湊齊票款,所以還沒有把系爭支票 取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吉迪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高詮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分別於101年4月2日、同年 4 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二人對系爭支 票上其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本件被告吉迪公司、高詮公司,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被告吉迪公司所辯係 其與高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吉迪公 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高詮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70,440元,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70,44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220,500元 101.4.0 0000000 000.4.2 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行 二、 149,940元 101.4.00 0000000 000.4.16 同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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