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長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培元
被 告 樺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都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0月31日,票號
為MN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臺北
富邦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
提示遭
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已依約完成所
承攬之工作內容,被告所辯與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內容有違,而
不足
採信。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承接被告之開發案,工作完成後
由被告所簽發,自應由被告依照票據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
兩造於開發過程中就承攬之工作物,不斷討論與修改,至
100 年7 月19日始定案,原告已將工作物完成交付被告,
嗣後不斷配合調整機臺且產品測試報告均符合標準,顯見
原告已依約完成產品交付任務。
⒉兩造間於99年11月1 日簽訂之保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
保密開發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約
時開立60萬元(現金支票)予乙方(即原告)為訂金,完
成廠內驗收後開立75萬元(60天期票)予乙方(即原告)
為交機款,交機後交付15萬元(1 年期票,即系爭支票)
予乙方(即原告)為交機尾款。」,是被告本應於100 年
7 月19日驗收後給付上開尾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此部分
爭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
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云云。惟原告既已於
100 年7 月19日完成交機程序,於當日即視同工作完成,
並無瑕疵,被告不得
嗣後以之主張抵銷。
⒊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接獲訂單規格流程訂定確立,完成簽
約後之120 個工作天內完成,然因兩造已
合意不受120 天
之
拘束,故
本件應屬無確定之履行期限之情形,既無約定
清償期,原告
復於100 年7 月19日完成合約所定之「廠內
驗收」及「交機」之要件,顯見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
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嗣於100
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約定於100 年5 月1 日
前由原告開發設計液體分裝機,金額為150 萬元,被告業已
給付定金60萬元,然屆期原告未完成工作內容,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
詎原告至
100 年7 月仍未完成,且原告稱後續將補正完成云云,致被
告誤信收受未完成驗收之工作內容,並誤將其餘
報酬分別開
立面額為15萬元(即系爭支票)及7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惟
原告並未補正缺失,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書面催告原告
補正,原告以工作內容業已完工交付等語拒絕,被告遂於
100 年10月24日向原告解除合約,同時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0
萬元、上開支票2 紙(含系爭支票)及依約賠償30萬元。
㈡原告自100 年7 月19日交付液體分裝機予被告後,因出現滴
漏、餘料過多、上蓋更換不便、蛋糕架轉動不順、荷重平台
不容易放平穩,且不易拿起、定位問題、管子過熱易破、外
觀烤漆、鏡頭易變形、清洗排水、搬運問題、打氣頻率過於
頻繁等12項缺失,經被告陸續於100 年7 月22日、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反映改善,至100 年9 月23日系爭工作物仍有滴漏、
餘料過多、上蓋更換不便、荷重平台不容易放平穩,且不易
拿起、定位問題等缺失未完成改善,可知系爭工作物尚未達
於完工之程度,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自然尚未發生。
㈢被告雖誤為受領上開工作內容,但因原告未完成該工作內容
,致被告無法使用而需另請他人製作,因此所支出之757,
529 元,亦得依
民法第45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9 月17日已完成工作,但因系爭
工作物所發生之問題,顯係原告製作不當,而屬
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既已多次催告,原告均不為補正,被告
當可於15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兩造前於99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約定自該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設計製作液體分裝機,總價金
15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開立60萬元(現金支票)予原告為
訂金,完成廠內驗收後開立75萬元(60天期票)予原告為交
機款,交機後開立15萬元(1 年期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
為交機尾款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
暨退票理由單(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32 號卷第2 頁)、兩造間之保密開發
合約書(
本案卷第31-32 頁)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
自
堪信屬實。
五、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
人,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28632 號卷第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所受託開發設計製作液體分裝機之工作未
完成,經被告解除系爭保密開發合約後,原告應無承攬報酬
請求權,且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致被告另僱請他人製作完成
液體分裝機而支出757,529 元,被告自得就原告主張之票款
15萬元內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兩造
間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所約定開發設計製作之液體分裝機,
是否已完成廠內驗收及交機等給付義務?亦即,被告是否有
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存在,而得拒絕給付票款?㈡被告對
原告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就受託開發設計製作液體分裝機之工作,確已完成廠內
驗收及交機等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關於「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未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之約定如期
完成工作內容,主張解除上開合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0萬元及返還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上開支票2 紙,並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本訴
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
明書(本案卷第149-161 頁)在卷為憑。依前案之事實及
理由欄內容,已將液體分裝機有無於何時經被告(即前案
原告)完成驗收、被告(即前案原告)以原告(即前案被
告)未完成液體分裝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密開發合約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等事實列為前案爭執事項
(前案事實及理由欄參、二、本件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
154 頁),兩造於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充份攻擊防禦
,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兩造間並無以原
約定120 個工作日拘束兩造之意思」(前案事實及理由欄
肆、一、㈠,見本案卷第157 頁)、「證人林涓如既已收
受被告(即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液體分裝機,並向公司
申請款項,其申請資料並將合約書附在請款書後交予原告
(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原告(即本件被告)
於當時亦認以被告(即本件原告)交付之液體分裝機之規
格為最終之規格,被告(即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
四條所約定之『廠內驗收』、『交機』之要件,方支付75
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是本件兩造既
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即本件原告)復已在100 年7 月
19日履行債務,被告(即本件原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則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因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催告
後仍未履行,嗣於100 年l0月24日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
)解除雙方合約,實屬無據」(前案事實及理由欄肆、一
、㈡,見本案卷第158 頁)。從而,本件當事人與前案
當事人均相同,而本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
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
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兩造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
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液體分
裝機「廠內驗收」、「交機」之要件,經前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100 年
7 月19日履行債務而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既如前述,則被
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既已履行「交機」之要件,依系爭保密開發
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為
交機尾款。
㈡被告對原告之抵銷
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
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另請人製作液體分裝機所支出
費用757,529 元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之
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另請人製作液體分裝機支出費用757,529 元
云云,惟原告則否認該抵銷債權存在,並陳稱:被告另請
人設計製作的產品,與原告製作者是完全不同的產品等語
(本案卷第193 頁背面、第205 頁)。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另行委託廠商製作之液體分裝機外觀照片(本案卷第173-
175 頁),
核與原告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受託開發設計
製作之液體分裝機外觀照片(本案卷第111 頁)顯不相同
,參以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按照甲方(即被告)所擬規格設計製作,甲方(即被告)
若要變更規格時,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即被告)所
需變更部分酌收變更費用(另行報價)等語,而被告
自承
:當初會找原告設計就是客制化的東西等語(本案卷第
205 頁),足見原告受託開發設計製作液體分裝機之產品
外觀、規格、功能,均係依被告決策擬定,任何細部項目
之變更均足以影響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原定開發總價費用
,則被告所提出其另行委託廠商製作之液體分裝機之外觀
,既與其委託原告開發設計製作之液體分裝機外觀間存有
顯著差異,即
難認上開二種液體分裝機之間確具代替性,
則被告抗辯其另行委託廠商製作液體分裝機支出之費用係
原告未完成工作內容所致,顯難認已為相當證明,是被告
上開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前揭票據法規
定,負責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15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