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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長豐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元 被   告 樺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都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0月31日,票號 為MN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為臺北 富邦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 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內容,被告所辯與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內容有違,而不足 採信。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承接被告之開發案,工作完成後 由被告所簽發,自應由被告依照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兩造於開發過程中就承攬之工作物,不斷討論與修改,至 100 年7 月19日始定案,原告已將工作物完成交付被告, 嗣後不斷配合調整機臺且產品測試報告均符合標準,顯見 原告已依約完成產品交付任務。 ⒉兩造間於99年11月1 日簽訂之保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 保密開發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約 時開立60萬元(現金支票)予乙方(即原告)為訂金,完 成廠內驗收後開立75萬元(60天期票)予乙方(即原告) 為交機款,交機後交付15萬元(1 年期票,即系爭支票) 予乙方(即原告)為交機尾款。」,是被告本應於100 年 7 月19日驗收後給付上開尾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 爭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既已於 100 年7 月19日完成交機程序,於當日即視同工作完成, 並無瑕疵,被告不得嗣後以之主張抵銷。 ⒊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接獲訂單規格流程訂定確立,完成簽 約後之120 個工作天內完成,然因兩造已合意不受120 天 之拘束,故本件應屬無確定之履行期限之情形,既無約定 清償期,原告復於100 年7 月19日完成合約所定之「廠內 驗收」及「交機」之要件,顯見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嗣於100 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約定於100 年5 月1 日 前由原告開發設計液體分裝機,金額為150 萬元,被告業已 給付定金60萬元,然屆期原告未完成工作內容,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詎原告至 100 年7 月仍未完成,且原告稱後續將補正完成云云,致被 告誤信收受未完成驗收之工作內容,並誤將其餘報酬分別開 立面額為15萬元(即系爭支票)及7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惟 原告並未補正缺失,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書面催告原告 補正,原告以工作內容業已完工交付等語拒絕,被告遂於 100 年10月24日向原告解除合約,同時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0 萬元、上開支票2 紙(含系爭支票)及依約賠償30萬元。 ㈡原告自100 年7 月19日交付液體分裝機予被告後,因出現滴 漏、餘料過多、上蓋更換不便、蛋糕架轉動不順、荷重平台 不容易放平穩,且不易拿起、定位問題、管子過熱易破、外 觀烤漆、鏡頭易變形、清洗排水、搬運問題、打氣頻率過於 頻繁等12項缺失,經被告陸續於100 年7 月22日、100 年7 月27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 向原告反映改善,至100 年9 月23日系爭工作物仍有滴漏、 餘料過多、上蓋更換不便、荷重平台不容易放平穩,且不易 拿起、定位問題等缺失未完成改善,可知系爭工作物尚未達 於完工之程度,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然尚未發生。 ㈢被告雖誤為受領上開工作內容,但因原告未完成該工作內容 ,致被告無法使用而需另請他人製作,因此所支出之757, 529 元,亦得依民法第45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9 月17日已完成工作,但因系爭 工作物所發生之問題,顯係原告製作不當,而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既已多次催告,原告均不為補正,被告 當可於15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兩造前於99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約定自該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設計製作液體分裝機,總價金 15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開立60萬元(現金支票)予原告為 訂金,完成廠內驗收後開立75萬元(60天期票)予原告為交 機款,交機後開立15萬元(1 年期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 為交機尾款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8632 號卷第2 頁)、兩造間之保密開發 合約書(本案卷第31-32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 人,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28632 號卷第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所受託開發設計製作液體分裝機之工作未 完成,經被告解除系爭保密開發合約後,原告應無承攬報酬 請求權,且因原告未完成工作,致被告另僱請他人製作完成 液體分裝機而支出757,529 元,被告自得就原告主張之票款 15萬元內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兩造 間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所約定開發設計製作之液體分裝機, 是否已完成廠內驗收及交機等給付義務?亦即,被告是否有 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存在,而得拒絕給付票款?㈡被告對 原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就受託開發設計製作液體分裝機之工作,確已完成廠內 驗收及交機等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未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之約定如期 完成工作內容,主張解除上開合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0萬元及返還含系爭支票 在內之上開支票2 紙,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本訴 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 明書(本案卷第149-161 頁)在卷為憑。依前案之事實及 理由欄內容,已將液體分裝機有無於何時經被告(即前案 原告)完成驗收、被告(即前案原告)以原告(即前案被 告)未完成液體分裝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密開發合約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等事實列為前案爭執事項 (前案事實及理由欄參、二、本件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 154 頁),兩造於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充份攻擊防禦 ,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 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兩造間並無以原 約定120 個工作日拘束兩造之意思」(前案事實及理由欄 肆、一、㈠,見本案卷第157 頁)、「證人林涓如既已收 受被告(即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液體分裝機,並向公司 申請款項,其申請資料並將合約書附在請款書後交予原告 (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原告(即本件被告) 於當時亦認以被告(即本件原告)交付之液體分裝機之規 格為最終之規格,被告(即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 四條所約定之『廠內驗收』、『交機』之要件,方支付75 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是本件兩造既 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即本件原告)復已在100 年7 月 19日履行債務,被告(即本件原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則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因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催告 後仍未履行,嗣於100 年l0月24日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 )解除雙方合約,實屬無據」(前案事實及理由欄肆、一 、㈡,見本案卷第158 頁)。從而,本件當事人與前案 當事人均相同,而本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 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 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兩造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 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液體分 裝機「廠內驗收」、「交機」之要件,經前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100 年 7 月19日履行債務而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既如前述,則被 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既已履行「交機」之要件,依系爭保密開發 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為 交機尾款。 ㈡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另請人製作液體分裝機所支出 費用757,529 元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之 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另請人製作液體分裝機支出費用757,529 元 云云,惟原告則否認該抵銷債權存在,並陳稱:被告另請 人設計製作的產品,與原告製作者是完全不同的產品等語 (本案卷第193 頁背面、第205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另行委託廠商製作之液體分裝機外觀照片(本案卷第173- 175 頁),核與原告依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受託開發設計 製作之液體分裝機外觀照片(本案卷第111 頁)顯不相同 ,參以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按照甲方(即被告)所擬規格設計製作,甲方(即被告) 若要變更規格時,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即被告)所 需變更部分酌收變更費用(另行報價)等語,而被告自承 :當初會找原告設計就是客制化的東西等語(本案卷第 205 頁),足見原告受託開發設計製作液體分裝機之產品 外觀、規格、功能,均係依被告決策擬定,任何細部項目 之變更均足以影響系爭保密開發合約書原定開發總價費用 ,則被告所提出其另行委託廠商製作之液體分裝機之外觀 ,既與其委託原告開發設計製作之液體分裝機外觀間存有 顯著差異,即難認上開二種液體分裝機之間確具代替性, 則被告抗辯其另行委託廠商製作液體分裝機支出之費用係 原告未完成工作內容所致,顯難認已為相當證明,是被告 上開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前揭票據法規 定,負責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15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1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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