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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東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林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63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Y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Y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 面及行照壹枚、應繳納之違規罰款、管理服務費、強制險等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Y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AT3EPD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0年,排氣量1587 CC,引擎號碼4AM613297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YE行照一枚、號牌 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 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 擔。詎被告未依約於101年9月24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原告多次連絡未果,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影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YE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