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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4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潘誌華 被   告 醇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全欣菸酒有限公 司(下稱全欣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 3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8,800 元,支票號碼 為IV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97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00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與全欣公司簽訂訂購書,向 全欣公司訂購洋煙1批,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全欣公司,作 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全欣公司竟未依約將洋煙交付被告,甚 至執系爭支票向原告進行票貼,系爭支票全欣公司因詐騙 被告所得之財物,原告未於取得支票當時即時通知被告並詢 問支票來源,反而任意提供票貼業務從中賺取利息,認原 告與全欣公司係共謀奪取被告公司之資產,係屬惡意取得票 據者,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全欣公司背 書後交付予原告,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其與全欣公司間之貨款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原告是否以惡意取得取得票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據此 ,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與全欣公司共謀奪取 被告資產之惡意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二)查原告係經由前手全欣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縱被告抗辯全欣公司未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乙情 屬實,被告仍不得以其與全欣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而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 ,然被告自始均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明,自無法使本院形 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故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從以票據法 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對抗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 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且不得以其與全欣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800元,及 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670元 合 計 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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