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64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向仕湖
潘誌華
被 告 醇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全欣菸酒有限公
司(下稱全欣公司)
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合庫銀行),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
3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8,800 元,支票號碼
為IV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97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00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與全欣公司簽訂訂購書,向
全欣公司訂購洋煙1批,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全欣公司,作
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全欣公司竟未依約將洋煙交付被告,甚
至執系爭支票向原告進行票貼,系爭支票
乃全欣公司因詐騙
被告所得之財物,原告未於取得支票當時即時通知被告並詢
問支票來源,反而任意提供票貼業務從中賺取利息,
堪認原
告與全欣公司係共謀奪取被告公司之資產,係屬惡意取得票
據者,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全欣公司背
書後交付予原告,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其與全欣公司間之貨款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原告是否以惡意取得取得票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
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參照)。據此
,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與全欣公司共謀奪取
被告資產之惡意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二)查原告係經由前手全欣公司背書轉讓而
持有系爭支票,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
上開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縱被告抗辯全欣公司未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乙情
屬實,被告仍不得以其與全欣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而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
,然被告自始均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明,自無法使本院形
成有利於被告之
心證,故
難認被告
前揭抗辯可採。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從以票據法
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對抗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
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且不得以其與全欣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800元,及
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670元
合 計 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