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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 原   告 三貴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枝 訴訟代理人 葉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起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因被 告工作需求,原告於97年5月21日為被告更換新機(SHARP AR-236多功能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被告使用至99年 11月初通知原告重新報價,原告於99年11月12日重新報價, 詎原告於99年12月1日開出銷貨單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 且拒絕歸還影印機,並表示不再租用影印機,嗣於100年2月 間對原告負責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 處分終結在案。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 於102年1月22日下午派員取回系爭影印機及收取99年12月1 日計張費用新臺幣(下同)6,855元,被告雖歸還系爭影印 機,但仍拒絕付款。查被告終止租約後理應歸還系爭影印機 ,然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期間強行扣押系 爭影印機達2年1月之久,依被告租用系爭影印機後每月平均 計張費用約為8,7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影印 機受有營業損失217,500元,扣除收回機器時計張費用5,956 元(此筆5,956元於102年2月8日被告已付款),加計被告積 欠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218,399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間沒有書面合約,只有口頭契約約定,當初提供 影印機給被告使用時,約定每月向被告收取維護費用2,000 元及每張0.6元之計張費用,自97年5月21日起被告均有按約 付費。 ㈡被告所述浮報維修費29,000元、浮收耗材費4,925元云云, 事實上耗材費4,925元並非影印機耗材費,是被告另外1台自 購之列表機(KONICA 1350)更換之耗材,此機器放在被告 現任理事長陳木枝的辦公桌側面桌上,原告開給被告的發票 品名也有註明是1350的感光滾筒及碳粉,此部分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於97年5月21日提供新影印機供被告使用,原告均 係提供舊影印機供被告使用。 ㈡兩造並未訂立任何租賃影印機合約書,至於被告之前總幹事 陳彩玉以理事長章所訂租約書,只需按影印張數支付租金, 其他如耗材與機器維修,均由廠商免費提供。原告確有浮收 影印機費用情事,自97年6月至99年10月份,共浮收維修費 29,000元(1,00029月=29,000),遑論張數不符之浮收 費用,另耗材滾筒、碳粉匣等浮收計4,925元。 ㈢原告起訴主張營業損失211,544元,並無理由,原告確有不 法情事,檢察官以尚難認陳炳宏有以不實列印張數向被告詐 領財物,乃指張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謂即無不實列印 張數之民事問題。在查證是否不實列印張數期間,此影印機 自應作為查證對象,不能任由原告取回湮滅物證,原告主張 被告強行扣押影印機,即屬無稽。至於該期間有使用部分, 被告亦已付款5,956元,機器之價值至多8至10萬元,何來其 營業損失21萬餘元。縱原告有損失,被告主張以原告浮收之 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債權主張抵銷。 ㈣另99年12月1日積欠之計張費用6,855元,已逾民法第127條 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已經消滅,該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云云。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 給付計張費用至99年10月止,惟未給付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 6,855元;被告雖終止系爭影印機之租用,惟並未返還系爭 影印機,至102年1月22日始由原告派員取回,被告於102年2 月8日支付留置期間使用影印機計張費用5,956元等事實;有 銷貨單、統一發票、影印機印量統計表、影印機服務卡、每 月計張收費簽收單、存證信函、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30-35、44-46頁)。 ㈡被告於100年間以其前總幹事陳彩玉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 租用影印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宏未如實依影印機統計張 數請款,向被告超額請領影印費29,638元,及假藉耗材滾筒 、碳粉匣等名目向被告詐取4,925元等為由,對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炳宏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影印計張費用6,855元及99年 12月至102年1月22日止之營業損失211,544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已逾民法第127條規 定之2年時效,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浮收97年6月至99年10月期間之影印機維修費 29,000元及滾筒、碳粉匣耗材費4,925元,並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不影 響其租賃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租賃為諾成 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 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參照); 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 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7 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租賃,被告依影印紙 計張給付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影印 機印量統計表、影印機服務卡、每月計張收費簽收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前任總幹事陳彩玉向原告租賃影印 機,並按使用影印紙張數計收租金之事實,足徵兩造就系爭 影印機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雖未簽立 書面契約,惟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已成立並 有效力,足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影印計張費用6,855元部分: ㈠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第 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出租 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給付維修費及依影印紙計 張給付費用等事實,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是就系爭影印機之 動產租賃,被告給付之影印紙計張費用,應包含動產租賃之 租價及所提供影印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3款 、第8款規定,該影印紙計張費用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計張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自99年12月1日起算2年, 依原告所提出102年1月14日台北圓山165-1郵局第29號存證 信函記載原告曾於100年7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 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 就此債權請求權於101年12月1日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 告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1月14日台北圓山165-1郵局第29 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該計張費用,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 因時效已完成,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抗辯99年11月 份計張費用6,855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㈡承上述,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部分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期間遲延 返還系爭影印機之營業損失211,544元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 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 任,出租人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 於租金額之損害,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 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影印機供被告租用,嗣經被告終止系爭 影印機之租賃,自99年12月1日起未再租用系爭影印機,惟 被告以系爭影印機為刑事案件之證物為由,迄不返還,經原 告催告後,至102年1月22日始由原告派員取回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被告有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之事實,足可認定。是 被告於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影印 機,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影印機以營利,被告自應負遲延返 還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致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並依被告租用系爭影印機之平均每月計 張費用約8,700元計算遲延期間25個月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依此計算,原告25個月營業損失計217,500元(平均每月 8,700元25個月=217,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956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544元(217,500元-5,9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影印機之價值至多8至10萬元,何來其營業 損失21萬餘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取回系爭影 印機時,其主機及配件之軟硬體內容暨狀態與原始送達設備 一致,有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 系爭影印機仍可正常使用營利之狀態,而原告請求者為遲延 返還系爭影印機之營業損失,並非請求系爭影印機之價值, 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浮收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並主 張以該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一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辯稱原告浮收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418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之記載,係被告提起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意旨,且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確有浮報維修費與耗材費等情事,其辯稱原告有浮收維修費 及耗材費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有上 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54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250元由被│ │ │ │告負擔,餘70元由原│ │ │ │告負擔。 │ ├──────┼────────┼─────────┤ │合 計│ 2,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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