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
原 告 三貴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臺北市海運
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枝
訴訟代理人 葉紀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4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起向原告承租影印機,因被
告工作需求,原告於97年5月21日為被告更換新機(SHARP
AR-236多功能影印機,下稱
系爭影印機),被告使用至99年
11月初通知原告重新報價,原告於99年11月12日重新報價,
詎原告於99年12月1日開出銷貨單請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
且拒絕歸還影印機,並表示不再租用影印機,
嗣於100年2月
間對原告負責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
處分終結在案。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
於102年1月22日下午派員取回系爭影印機及收取99年12月1
日計張費用新臺幣(下同)6,855元,被告雖歸還系爭影印
機,但仍拒絕付款。查被告終止租約後理應歸還系爭影印機
,然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
期間強行扣押系
爭影印機達2年1月之久,依被告租用系爭影印機後每月平均
計張費用約為8,7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影印
機受有營業損失217,500元,扣除收回機器時計張費用5,956
元(此筆5,956元於102年2月8日被告已付款),加計被告積
欠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218,399
元,
爰依
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間沒有書面合約,只有口頭契約約定,當初提供
影印機給被告使用時,約定每月向被告收取維護費用2,000
元及每張0.6元之計張費用,自97年5月21日起被告均有按約
付費。
㈡被告所述浮報維修費29,000元、浮收耗材費4,925元
云云,
事實上耗材費4,925元並
非影印機耗材費,是被告另外1台自
購之列表機(KONICA 1350)更換之耗材,此機器放在被告
現任理事長陳木枝的辦公桌側面桌上,原告開給被告的發票
品名也有註明是1350的感光滾筒及碳粉,此部分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於97年5月21日提供新影印機供被告使用,原告均
係提供舊影印機供被告使用。
㈡
兩造並未訂立任何租賃影印機合約書,至於被告之前總幹事
陳彩玉以理事長章所訂租約書,只需按影印張數支付租金,
其他如耗材與機器維修,均由廠商免費提供。原告確有浮收
影印機費用情事,自97年6月至99年10月份,共浮收維修費
29,000元(1,00029月=29,000),遑論張數不符之浮收
費用,另耗材滾筒、碳粉匣等浮收計4,925元。
㈢原告起訴主張營業損失211,544元,並無理由,原告確有不
法情事,檢察官以尚
難認陳炳宏有以不實列印張數向被告詐
領財物,
乃指張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謂即無不實列印
張數之民事問題。在查證是否不實列印張數期間,此影印機
自應作為查證對象,不能任由原告取回湮滅物證,原告主張
被告強行扣押影印機,即屬無稽。至於該期間有使用部分,
被告亦已付款5,956元,機器之價值至多8至10萬元,何來其
營業損失21萬餘元。縱原告有損失,被告主張以原告浮收之
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
債權主張抵銷。
㈣另99年12月1日積欠之計張費用6,855元,已逾
民法第127條
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已經消滅,該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云云。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
給付計張費用至99年10月止,
惟未給付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
6,855元;被告雖終止系爭影印機之租用,惟並未返還系爭
影印機,至102年1月22日始由原告派員取回,被告於102年2
月8日支付留置期間使用影印機計張費用5,956元等事實;有
銷貨單、統一發票、影印機印量統計表、影印機服務卡、每
月計張收費簽收單、存證信函、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30-35、44-46頁)。
㈡被告於100年間以其前總幹事陳彩玉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
租用影印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炳宏未如實依影印機統計張
數請款,向被告超額請領影印費29,638元,及假藉耗材滾筒
、碳粉匣等名目向被告詐取4,925元等為由,對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炳宏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影印計張費用6,855元及99年
12月至102年1月22日止之營業損失211,544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已逾民法第127條規
定之2年時效,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浮收97年6月至99年10月期間之影印機維修費
29,000元及滾筒、碳粉匣耗材費4,925元,並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不影
響其租賃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租賃為諾成
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
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
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
參照);
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
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7
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租賃,被告依影印紙
計張給付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影印
機印量統計表、影印機服務卡、每月計張收費簽收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前任總幹事陳彩玉向原告租賃影印
機,並按使用影印紙張數計收租金之事實,
足徵兩造就系爭
影印機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雖未簽立
書面契約,惟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
高法院
裁判要旨,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已成立並
有效力,足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影印計張費用6,855元部分:
㈠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第
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出租
系爭影印機供被告使用,被告按月給付維修費及依影印紙計
張給付費用等事實,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是就系爭影印機之
動產租賃,被告給付之影印紙計張費用,應包含動產租賃之
租價及所提供影印紙商品之代價,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3款
、第8款規定,該影印紙計張費用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計張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自99年12月1日起算2年,
依原告所提出102年1月14日台北圓山165-1郵局第29號存證
信函記載原告曾於100年7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
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
就此債權請求權於101年12月1日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
告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1月14日台北圓山165-1郵局第29
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該計張費用,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
因時效已完成,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抗辯99年11月
份計張費用6,855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㈡承上述,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之計張費用6,855元部分之請
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計張費用6,85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期間遲延
返還系爭影印機之營業損失211,544元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債務人遲延者
,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
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
任,出租人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
於租金額之損害,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
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影印機供被告租用,
嗣經被告終止系爭
影印機之租賃,自99年12月1日起未再租用系爭影印機,惟
被告以系爭影印機為刑事案件之證物為由,
迄不返還,經原
告催告後,至102年1月22日始由原告派員取回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被告有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之事實,足可認定。是
被告於系爭影印機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影印
機,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影印機以營利,被告自應負遲延返
還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影印機致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並依被告租用系爭影印機之平均每月計
張費用約8,700元計算遲延期間25個月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依此計算,原告25個月營業損失計217,500元(平均每月
8,700元25個月=217,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956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544元(217,500元-5,9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影印機之價值至多8至10萬元,何來其營業
損失21萬餘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取回系爭影
印機時,其主機及配件之軟硬體內容
暨狀態與原始送達設備
一致,有事務機設備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
系爭影印機仍可正常使用營利之狀態,而原告請求者為遲延
返還系爭影印機之營業損失,並非請求系爭影印機之價值,
被告抗辯
委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浮收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並主
張以該債權與
上開債務抵銷
一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
辯稱原告浮收維修費29,000元及耗材費4,925元云云,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418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之記載,係被告提起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意旨,且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確有浮報維修費與耗材費等情事,其辯稱原告有浮收維修費
及耗材費云云,
自屬無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有上
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取。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54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250元由被│
│ │ │告負擔,餘70元由原│
│ │ │告負擔。 │
├──────┼────────┼─────────┤
│合 計│ 2,3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