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周裕盛
被 告 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松森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
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訴
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 MINOLTA C220彩色數位
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號:A0EZ000000000,下稱
系爭
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使用,
並約定被告謝松森與承租人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詎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未依約履行票據責
任,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
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及
按年
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30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
記錄
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且按系爭出租
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0條可得主張之權利。」
,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
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
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自
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計算
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