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49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周裕盛 被   告 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松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訴 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 MINOLTA C220彩色數位 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號:A0EZ000000000,下稱系爭 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使用, 並約定被告謝松森與承租人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詎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未依約履行票據責 任,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 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及按年 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 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且按系爭出租 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0條可得主張之權利。」 ,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計算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