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原 告 陳美妤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49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5 日下午4 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有規定。
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
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
第三人長隆
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嗣並核發移轉命令,
惟
被告尚未加以收取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
本件執行
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即以執行法院就將來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
議),該強制執行既尚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
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長隆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伊為單親,須獨立撫
養1女,所從事為臨時工,收入微薄,目前正償還臺灣銀行
之助學貸款;況自民國99年7月開始至101年9月前後,被告
已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先後
扣薪10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之新台幣
(以下同)1萬餘元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
詎被告
猶加計
高利息成為52,324元,多達數倍,復不斷催討
騷擾,以法院
之名行勒索之實,從無協商餘地,逼伊弱女子走投無路;被
告對伊既無債權可資請求,本件債權事實上不存在,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
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
抗辯:原告對於臺灣銀行之貸款部分與
本案無關,至
其餘證物伊無意見,惟原告所清償合計66,496元部分,經依
執行卷內債權金額計算書
所載,係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
有不足,故並未能沖抵本金債權,原告既未清償該筆債務,
其債務尚未消滅,伊自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7月開始至101年9月間曾分別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先後扣薪10
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之1萬餘元債務
,伊應已清償完畢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而查,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9日雄院高99司執意
字第356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續行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計算原告之欠結債權尚有
111,971元(包括債權本金52,324元、自88年3月19日起至93
年6月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53,741元、同
上開
期間按年息1.971%計算之
違約金為5,374元、
執行費419元及
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合計111,971元),並扣除截至100年9
月20日所受償59,619元(先扣除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共532
元後,可抵沖至93年6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聲請原
告應給付其52,324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
違約金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卷審
核屬實,並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
執字第193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57607號
、101年司執字第7723號、19032號、102年司執字第20146號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9032號強制執行卷審查
,被告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就原
告於龍銘文有限公司、和春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
予
以扣押及收取,
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力澂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因第三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聲明
異議而未收取在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
權,先後扣薪10餘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慶豐銀行(已消失)
之1萬餘元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
尚非有據。被告辯
稱伊對原告尚有如上開所述之債權等語,則屬可取。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故債務人除就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亦得主張之外,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限,始得提起。而查,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司促字第43293號
支付命令成立後
,尚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債務
,其主張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權已消
滅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
償,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續行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6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