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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泠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銘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9 月3 日起陸續向被告採購Secure Digital Card(下稱SD記憶卡),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廠記憶 卡(ORI ),所訂購之貨物因交期、品質不良、規格或數量 不符,非原廠原封包裝,導致遭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 前後採購4 次,金額合計美金72,321.75 元(未稅)。SD記 憶卡為記憶儲存之裝置,Panasonic Corporation 、SanDisk Corporation 、Toshiba Corporation 於89年1 月間成立SD Association (下稱SD協會),致力於SD記憶卡規格之制定 ,推廣此規格之採用及發展,促進產品製造商依照此規格製 造相容之記憶卡及裝置,使SD規格成為產業標準,並成立SD -3C,LLC 公司(下稱SD-3C 公司),授權生產或銷售SD記憶 卡所需之專利、商標或著作權,倘利用SD規格生產記憶卡或 內建SD規格之產品,均必須向SD協會及SD-3C 公司取得授權 。詎原告於101 年間遭SD-3C 公司稽查,發現被告並非該公 司合法授權之廠商,原告先於101 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 電話通知被告提出其所銷售之SD記憶卡為合法授權產品之文 件,嗣於101 年10月11日更寄發敬告函予被告,惟被告並未 置理,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為合法授權產品之證據,致SD-3C 公司認定原告向被告採購並銷售予第三人之SD記憶卡未經合 法授權製造、銷售,而請求原告給付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 銷售價格6%計算之權利金、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 之遲延罰款、SD-3C 公司為稽查及判定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 費用。被告將系爭SD記憶卡出售予原告,應擔保系爭SD記憶 卡未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 利,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所交付之SD記憶卡已繳 納權利金或購自合法授權廠商,致SD-3C 公司向原告主張其 智慧財產權,原告因而給付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 6%計算之權利金予SD-3C 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9 條、 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新臺幣148,6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8,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時即知悉被告為現貨商 ,並非經正式授權之代理商,SD-3C 公司官網已載明銷售毋 庸支付權利金,原告為規避權利金之給付始與被告交易,其 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權利之瑕疵,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不 得責令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SD記 憶卡,已附具原廠束帶、封箱膠帶等,其條碼及料號亦屬正 確,均為SD-3C 公司授權廠商所提供,原告驗收無誤後,予 以拆封並貼上自己之標籤銷售予其客戶或消費者,足見原告 已確認被告所提供之SD記憶卡均為原廠正貨,依兩造間國內 採購單所載,被告僅須提供原廠貨即可,並無交付合法授權 文件之義務,原告於收受系爭SD記憶卡3 年後始以被告未能 提供合法授權文件為由,主張被告交付之SD記憶卡非原廠貨 ,顯與常情不合,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單保責任。又原告始 終未舉證證明其遭SD-3C 公司罰款之SD記憶卡係由被告出售 予原告,其所提SD-3C 公司商業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不足 以證明遭罰款之SD記憶卡即為被告所販售,亦不足以證明其 因買受系爭SD記憶卡而受有損害,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所提SD-3C 公司商業發票僅記載記憶卡權利金欠款 總額為美金50萬元,無從證明其因系爭SD記憶卡遭罰款之金 額,及該項金額高於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原告並未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4 批,未稅金額為 美金15,531.75 元、21,600元、10,740元、24,450元,折合 新臺幣為511,103 元、707,616 元、348,964 元、791,838 元,已據其提出國內採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遭SD-3C 公司稽查,發現被告並非 該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因被告未能提出合法授權文件,致 SD-3C 公司認定系爭SD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製造、銷售,而 請求原告給付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6%計算之權利 金、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之遲延罰款、SD-3C 公 司為稽查及判定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新臺幣148,65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新臺幣148,650 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 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SD記 憶卡,被告已按交貨日期交付予原告,固為原告所是認。惟 SD-3C 公司於101 年間稽查結果,發現被告並非該公司合法 授權之廠商,被告復未能提出合法授權文件,致SD-3C 公司 認定系爭SD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製造、銷售,而就系爭SD記 憶卡向原告主張智慧財產權,已據原告提出SD-3C 公司委任 處理稽核事項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經公證人 確認稽核之內容包括兩造間SD記憶卡交易之公證書及其附件 為證(本院卷第132-134 頁、第330-331 頁、第351-360 頁 ),足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確遭SD-3C 公司對 其主張智慧財產權,系爭SD記憶卡之權利顯非完整無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之SD記憶卡為原廠貨,均為SD-3C 公司 授權廠商所提供,系爭SD記憶卡並無權利瑕疵。且原告於契 約成立時即知權利之瑕疵,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被告自不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就系爭SD記憶卡係由 SD-3C 公司授權廠商或其代理商所提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其所提供之SD記憶卡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無 權利瑕疵之情事,即非可採。又現貨商所販售之SD記憶卡非 當然未經合法授權,現貨商出售之SD記憶卡亦可能係由SD-3 C 公司授權之廠商或其代理商提供,自不得僅以原告買受之 對象為現貨商,即謂其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悉現貨商販售之SD 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而有權利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 成立時即知權利之瑕疵,其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足 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新臺幣148,65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 問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SD記憶卡有權利之瑕疵,SD-3C 公司因 而請求原告給付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6%計算之權 利金、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之遲延罰款、SD-3C 公司為稽查及判定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等,固據其提出 SD-3C 公司委任處理稽核事項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往來電子 郵件、商業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134 頁、第135-136 頁 、第330-331 頁、第332 頁)。惟查: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 ,僅能證明原告給付稽查費用美金25,000元、記憶卡權利金 欠款總額美金50萬元予SD-3C 公司(本院卷第135-136 頁、 第332 頁),無從證明原告因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賠償之數 額。而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僅為部分,其上除記載SD-3C 公 司就SD記憶卡進行稽核及就應給付之權利金進行計算外,並 無關於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記載,更未提及SD-3C 公司請求之 權利金係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6%計算(本院卷第 132-134 頁、第330-331 頁),SD-3C 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 權利金是否如原告所稱係按其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6%計 算、原告是否因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而罹受損害,均非無疑 ,原告逕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並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8,650 元,難謂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其與SD-3C 公司訂有保密協議,上開電子郵件附 件則包括其與其他供應商間之交易資料,涉及其與第三人間 之業務秘密,其自得不予提出,且利用SD規格生產記憶卡, 即應支付產品銷售價格6%之權利金,為業界所共知,原告自 得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等語。惟查 :按產品銷售價格6%計算,為SD協會關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此與因稽查而應賠償之金額,係屬二事,SD-3C 公司非無 因和解而讓步之可能,自不得僅以權利金均以銷售價格6%計 算,即謂原告賠償之金額必按其銷售價格6%計算。且SD-3C 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如以銷售價格6%計算,其賠償金額 之計算方式即與業界所共知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完全相同,其 間即無所謂秘密而應予保密可言,原告非不能提出其與SD-3 C 公司約定按銷售價格6%計算賠償金之證據,其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不得逕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 金額。又涉及原告與其供應商間之營業秘密者,為供應商之 銷售價格,原告賠償SD-3C 公司之賠償金究以銷售價格多少 比例計算,並未涉及原告與其供應商間之營業秘密(按:總 銷售金額無從窺知各供應商之個別銷售價格),原告拒不提 出其與SD-3C 公司約定按銷售價格6%計算賠償金之證明,難 謂有據,其執此主張其得以業界共知之比例6%,按其向被告 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SD記憶卡而賠 償SD-3C 公司按其銷售價格6%計算之權利金,其逕以原告向 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148,650 元,核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 、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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