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泠
蔡銘書
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銘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9 月3 日起陸續向被告採購Secure
Digital Card(下稱SD記憶卡),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廠記憶
卡(ORI ),所訂購之貨物因交期、品質不良、規格或數量
不符,
非原廠原封包裝,導致遭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
前後採購4 次,金額合計美金72,321.75 元(未稅)。SD記
憶卡為記憶儲存之裝置,Panasonic Corporation 、SanDisk
Corporation 、Toshiba Corporation 於89年1 月間成立SD
Association (下稱SD協會),致力於SD記憶卡規格之制定
,推廣此規格之採用及發展,促進產品製造商依照此規格製
造相容之記憶卡及裝置,使SD規格成為產業標準,並成立SD
-3C,LLC 公司(下稱SD-3C 公司),授權生產或銷售SD記憶
卡所需之專利、商標或著作權,倘利用SD規格生產記憶卡或
內建SD規格之產品,均必須向SD協會及SD-3C 公司取得授權
。
詎原告於101 年間遭SD-3C 公司稽查,發現被告並非該公
司合法授權之廠商,原告先於101 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
電話通知被告提出其所銷售之SD記憶卡為合法授權產品之文
件,
嗣於101 年10月11日更寄發敬告函予被告,
惟被告並未
置理,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為合法授權產品之證據,致SD-3C
公司認定原告向被告採購並銷售予
第三人之SD記憶卡未經合
法授權製造、銷售,而請求原告給付
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
銷售價格6%計算之權利金、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
之遲延罰款、SD-3C 公司為稽查及判定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
費用。被告將
系爭SD記憶卡出售予原告,應
擔保系爭SD記憶
卡未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權
利,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所交付之SD記憶卡已繳
納權利金或購自合法授權廠商,致SD-3C 公司向原告主張其
智慧財產權,原告因而給付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
6%計算之權利金予SD-3C 公司,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49 條、
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新臺幣148,65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48,6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時即知悉被告為現貨商
,並非經正式授權之代理商,SD-3C 公司官網已載明銷售毋
庸支付權利金,原告為規避權利金之給付始與被告交易,其
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權利之瑕疵,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不
得責令被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SD記
憶卡,已附具原廠束帶、封箱膠帶等,其條碼及料號亦屬正
確,均為SD-3C 公司授權廠商所提供,原告驗收無誤後,
予
以拆封並貼上自己之標籤銷售予其客戶或
消費者,足見原告
已確認被告所提供之SD記憶卡均為原廠正貨,依
兩造間國內
採購單
所載,被告僅須提供原廠貨即可,並無交付合法授權
文件之義務,原告於收受系爭SD記憶卡3 年後始以被告未能
提供合法授權文件為由,主張被告交付之SD記憶卡非原廠貨
,顯與常情不合,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單保責任。又原告始
終未舉證證明其遭SD-3C 公司罰款之SD記憶卡係由被告出售
予原告,其所提SD-3C 公司商業發票及往來電子郵件,不足
以證明遭罰款之SD記憶卡即為被告所販售,亦不足以證明其
因買受系爭SD記憶卡而受有損害,被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所提SD-3C 公司商業發票僅記載記憶卡權利金欠款
總額為美金50萬元,無從證明其因系爭SD記憶卡遭罰款之金
額,及該項金額高於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原告並未就其損害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4 批,未稅金額為
美金15,531.75 元、21,600元、10,740元、24,450元,折合
新臺幣為511,103 元、707,616 元、348,964 元、791,838
元,已據其提出國內採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
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遭SD-3C 公司稽查,發現被告並非
該公司合法授權之廠商,因被告未能提出合法授權文件,致
SD-3C 公司認定系爭SD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製造、銷售,而
請求原告給付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6%計算之權利
金、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之遲延罰款、SD-3C 公
司為稽查及判定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新臺幣148,65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新臺幣148,650 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
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SD記
憶卡,被告已按交貨日期交付予原告,固為原告所是認。惟
SD-3C 公司於101 年間稽查結果,發現被告並非該公司合法
授權之廠商,被告復未能提出合法授權文件,致SD-3C 公司
認定系爭SD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製造、銷售,而就系爭SD記
憶卡向原告主張智慧財產權,已據原告提出SD-3C 公司委任
處理稽核事項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經
公證人
確認稽核之內容包括兩造間SD記憶卡交易之
公證書及其附件
為證(本院卷第132-134 頁、第330-331 頁、第351-360 頁
),足見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SD記憶卡確遭SD-3C 公司對
其主張智慧財產權,系爭SD記憶卡之權利顯非完整無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所交付之SD記憶卡為原廠貨,均為SD-3C 公司
授權廠商所提供,系爭SD記憶卡並無權利瑕疵。且原告於契
約成立時即知權利之瑕疵,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被告自不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就系爭SD記憶卡係由
SD-3C 公司授權廠商或其代理商所提供,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抗辯其所提供之SD記憶卡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無
權利瑕疵之情事,即非可採。又現貨商所販售之SD記憶卡非
當然未經合法授權,現貨商出售之SD記憶卡亦可能係由SD-3
C 公司授權之廠商或其代理商提供,自不得僅以原告買受之
對象為現貨商,即謂其於契約成立時即知悉現貨商販售之SD
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而有權利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
成立時即知權利之瑕疵,其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足
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
新臺幣148,65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
問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SD記憶卡有權利之瑕疵,SD-3C 公司因
而請求原告給付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6%計算之權
利金、加計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之遲延罰款、SD-3C
公司為稽查及判定是否合法授權所生之費用等,固據其提出
SD-3C 公司委任處理稽核事項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往來電子
郵件、商業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134 頁、第135-136 頁
、第330-331 頁、第332 頁)。惟查: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
,僅能證明原告給付稽查費用美金25,000元、記憶卡權利金
欠款總額美金50萬元予SD-3C 公司(本院卷第135-136 頁、
第332 頁),無從證明原告因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賠償之數
額。而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僅為部分,其上除記載SD-3C 公
司就SD記憶卡進行稽核及就應給付之權利金進行計算外,並
無關於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記載,更未提及SD-3C 公司請求之
權利金係按原告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6%計算(本院卷第
132-134 頁、第330-331 頁),SD-3C 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
權利金是否如原告
所稱係按其銷售予第三人之銷售價格6%計
算、原告是否因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而罹受損害,均非無疑
,原告逕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並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8,650 元,難謂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其與SD-3C 公司訂有保密協議,
上開電子郵件附
件則包括其與其他供應商間之交易資料,涉及其與第三人間
之業務秘密,其自得不予提出,且利用SD規格生產記憶卡,
即應支付產品銷售價格6%之權利金,為業界所共知,原告自
得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等語。惟查
:按產品銷售價格6%計算,為SD協會關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
,此與因稽查而應賠償之金額,係屬二事,SD-3C 公司非無
因和解而讓步之可能,自不得僅以權利金均以銷售價格6%計
算,即謂原告賠償之金額必按其銷售價格6%計算。且SD-3C
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如以銷售價格6%計算,其賠償金額
之計算方式即與業界所共知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完全相同,其
間即無所謂秘密而應予保密可言,原告非不能提出其與SD-3
C 公司約定按銷售價格6%計算賠償金之證據,其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不得逕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
金額。又涉及原告與其供應商間之營業秘密者,為供應商之
銷售價格,原告賠償SD-3C 公司之賠償金究以銷售價格多少
比例計算,並未涉及原告與其供應商間之營業秘密(按:總
銷售金額無從窺知各供應商之個別銷售價格),原告拒不提
出其與SD-3C 公司約定按銷售價格6%計算賠償金之證明,
難
謂有據,其執此主張其得以業界共知之比例6%,按其向被告
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洵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SD記憶卡而賠
償SD-3C 公司按其銷售價格6%計算之權利金,其逕以原告向
被告採購價格6%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148,650 元,核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
、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