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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3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05號 原   告 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鑫 被   告 天地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郎 訴訟代理人 鄭竹凱       廖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蒸汽工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 月8 日變更名稱為「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其法人人格 仍屬同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27,400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0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時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9日起,每日加計千分之5 之 遲延罰金至清償日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委由 原告施作建置愛台瘋(後改為 台 《簡寫》)網站所承攬 被告介紹臺灣風土人情及各縣市吃喝玩樂之行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報價單為憑,依該承攬契約書約定,承 攬金額為379,000元,並於簽約時支付總價之百分之40,上 線曝光時支付百分之30,全案驗收後再支付百分之30,被告 於101年8月17日支付百分之40即151,600元,期間經過多次 討論溝通設計及修改商標及版行,並於同年9月委託原告提 供伺服器掛載網站(網址:http://61.220.44.214:90/)以 招攬業務,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將被告所提之缺失修正完成 ,並由被告專案窗口張逸帆(原告誤載為張帆帆)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說明全案已完成,並於同年10月11日開立統一發 票交與被告負責人且約定討論下階段需求,但被告負責人拒 不見面,又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與被告秘書及財務人員 Dolly以手機通訊軟體確認月底請款,足證原告已完成工作 物,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獲被告 置理,且網頁持續使用並與中國大陸之名旅遊網站酷訊(網 址:http: //www.kuxun.cn/)作串連招攬業務,均足以證 明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之事實,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00元,及自101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遲延 罰金自101年11月9日起,每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罰金至清 償日止。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已上線曝光並交付: 依據網站設計之使用目的及被告指示將網頁放置在SERVER 即為交付,未交付給被告係因被告未給付款項,又網站驗 收方式係在網路上得以觀看網頁,若確認無誤原告始交付 原始碼與被告,且被告負責人將網站由原告代管,當時所 有網站內容均得在大陸觀看到,資策會要求是防火牆的設 定檔案,因被告要求網站需向全中國開放無對外作阻擋, 故無防火牆的設定。又被告秘書兼財務Dolly拜託原告將6 家商店資料與 台 《簡寫》網站鏈接,足見被告已經在 使用網站營業,且被告公司職員均可自行進入網站修改網 頁鏈接,足見原告已將網頁上線曝光並交付。 2.未交付遲延: 原告從未承諾於八月底前完成網頁,況因被告窗口變更致 被告網站內容與圖像設計遲未定案,且被告提供圖資時間 延宕,故原告未交付遲延。 3.工作物並無瑕疵: 兩造共同開會並依被告要求修改網頁之承攬工作物,不得 僅因被告以外之人隨意陳述而認工作物有瑕疵,且由被告 專案經理張逸帆發信函且通知被告董事長就該階段工作已 完成,並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足見工作物已驗收完畢 且交付並無瑕疵,被告所提出瑕疵已逾驗收時間,且被告 事後使用上或業務上有新需求已不屬該階段所應完成項目 ,應於第二階段需求再討論。 4.網站託管部分: 原告好意無償提供網站空間SERVER供被告公開網頁以利被 告業務人員招攬生意,且原告係因台電施工暫時關機,並 於關閉前均發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被告,並無假借主機維 修惡意關閉情事。 5.依兩造間報價單約定付款條件,被告已給付遲延,伊自得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延遲之次日(即101年11月9日)起, 每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罰金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未上線曝光且亦應不得上線曝光 對原告所提證物部分無意見,又網路公開上線曝光須於驗 收程序確認後始得公開上線曝光,原告所給的網址( http://61.220.44.214:90/)係測試網址,並為對外正 式使用,故原告未讓不特定用戶透過搜索及輸入被告正式 網址以觀看被告網站內容,並非上線曝光,且未完成驗收 程序,亦應不得對外公開上線。況原告無法提出有設定防 火牆,被告未以該網站作為招商之用,又被告職員張帆帆 僅就其工作負責範圍內作檢視,並非最後驗收負責人,且 請款與驗收完畢係屬二事,既因無驗收程序,自未支付款 項給原告。 2.原告交付工作物具有瑕疵: 原告未依約交付工作物、驗收程序、驗收單據、系統程式 清單與功能說明、系統測試報告書,且網站排版及使用功 能均有問題,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目的完成網站,致與 大陸端連接時無法開啟,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工作物瑕疵 ,亦未獲原告置理,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對外合作停擺及 網站上線時間延宕,則被告無須先給付剩餘款項,另測試 原告網站者郭菁菁為被告於大陸營運團隊之一員,亦認原 告網站排版不專業。 3.綜上,原告未完成合約之三個目的,亦未完成及交付工作 物,更片面違約,違約關閉網站造成被告公司商業上巨大 損失及商譽、信譽受損,依據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 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尾款;因原告明確拒絕修補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台 網頁( 網址:http://61.220.44.214:90/)首頁、統一發票、微信 (手機APP軟體)拍照、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1016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中國大陸旅遊網站酷訊網頁首頁(網址:http ://www.kuxun.cn/)、點選 台 (簡體字顯示)BANNER所 示之網頁、101年9月5日開會會議紀錄、101年9月6日雙方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101年9月19日雙方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01年9月24日會議紀錄、101年10月5日會議紀錄、101年10 月15日電子郵件紀錄、101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紀錄、被告 101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紀錄、101年10月9日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為證。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已完成所承攬之 工作物?(二)原告主張已上線曝光及交付工作物而請求承攬 報酬總價60%之款項227,400元及遲延罰金,是否有據?(三) 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報價單約定條款第5.點付款方式之 約定,簽約完成支付總價40%,本站上線曝光支付總價30% ,全案驗收支付總價30%。而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379,000 元(不含稅),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支付總價40%即151,600 元,尚欠總價60%之款項227,400元,為兩造所不爭,認 系爭工程之工作係分階段履行,而後續報酬即係就約定之 各階段即上線曝光及全案驗收定之,被告自應於各該階段 完成履行時,分別給付各該階段之報酬。而非於工作交付 時始給付後續之60%報酬。 (二)首就爭點(一)原告是否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物?而論: 1.經查,依報價單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有3大項7小 項,包括1網站前/後台企劃;2美術:2-1網頁設計(HTML/ FLASH)、2-2CIS設計(簡易);3程式(詳細功能請參閱附件 ):3-1前台網頁/圖台串接(CSS/JAVA/PHP)、3-2系統規畫 /內容/廣告上下架管理(PHP/MYSQL) 3-3多語系規劃3-4站 內搜尋引擎3-5API串接/規劃(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之3 程式之詳細功能依附件所示則包括:1商家關鍵字搜尋(對 應商家名稱/標籤/區域等特定欄),2商家主頁展示,3優 惠列印,4商家產品資訊,5管理者層及管理設定(兩層+群 組),6商家圖庫管理,7商家資訊上稿,8商家類別維護, 9飯店、酒店線上預訂預告畫面,10地圖查詢展示(圖台/ 圖資),11精選情報展示+上稿,12官方活動展示+上稿( BANNER管理),13中國入口網API串接,14文章分享至社交 平台功能,15文章內關鍵字手動連結(見本院卷第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依上所述,原告僅須完成上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作項目, 應認即已完成本件專案「天地圖愛台瘋網站 第一階段」( 見本院卷第5頁報價單之專案名稱欄所載)之工作,亦堪認 定。 3.而查,本件工程確有先試作三個商家(醫美診所、文創、 飯店)在網站上,且當時開會時,有被告之負責人(老闆 )、原告、及證人張逸帆亦確已有在討論內容,當時並講 到有需要修改的部分,大都是屬於細項的部分(格式、文 字、圖片)等,並經訊問:提示證物2網站愛台風,是不 是妳當時看到的?證人答:「是。我離職前看到的與這版 型是一樣的」等語,業據證人張逸帆證稱在卷可稽(見本 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3至第5行、倒數第1 至第3行),核與原告提出之愛台 網頁(網址:http: //61.220.44.214:90/)首頁(本院卷第7頁)顯示之照片 中,亦確有包括「醫美診所、文創、飯店」三個商家在該 網站上,足見原告主張伊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物一節,自 屬可取。 4.另依原告提出之陳報二狀附件(螢光筆所劃部分2012年10 月26日gmail)透過10月9日驗收階段,曾以電子郵件往返 紀錄所示,證人張逸帆亦證稱略以:記得有這件事;當時 可以在公司用電腦使用特定ip觀看愛台風的前台及後台; 在證人離職之前一段時間,已經進入第二階段的需求訪談 ,(證人答)因為那時第一階段要結束,開會討論下一個 階段需求。」(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並 有被告之會計英文名字DOLLY,中文名胡旭麗101年10月26 日電子郵件紀錄及證人張逸帆101年10月9日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3頁、第195頁),顯 見原告主張兩造曾透過10月5日至10月9日驗收階段等情, 亦屬可取。否則在101年10月份時,系爭工程網站豈有可 能呈現在被告之員工或客戶面前,以供被告之檢視驗收及 向原告提出要求配合做修改之理。 5.至證人張逸帆雖另證稱略以:「我離職前,沒有完全修改 完,有每個階段的項目,在我離職時,他們還在開會討論 ,兩造合約有分階段,具體細節我不是太清楚,但在我離 職時,這網站沒有上線。」、「問:原告有沒有要求妳在 任職時,要妳驗收?(證人答:)並不是我驗收,要老闆同 意才可以。本來有一位會計,後來也離職了,後來還有老 闆的弟弟也加入,有做幾次測試,地點都是在被告公司, 時間不記得了,是用設計公司也就是原告公司帶來的筆記 型電腦做測試,測試完現場有提出修正要求,之後也有再 用電子郵件再要求修改,內容不太確定是否一樣。(問: 有沒有在101年10月5日與原告完成驗收?)證人答:驗收 並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說可以就行,要老闆付錢時確認才可 以。之前要求修改的,原告有修改過一遍,拿給我,利用 帳號、密碼進到後台系統看過,看完確認有修改了,跟老 闆報告有修改過。我當時在被告公司的職稱為網站企劃, 對外稱網站企劃專員。」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第7至第27行),核屬工作物完成後之另一工作內容修改問 題,並與證人張逸帆於101年10月9日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負 責人表示:今天確認過目前第一階段所有的愛台風網站功 能都沒問題,且通知被告董事長這階段的工作已經完成, 原告負責人星期四會過來做第一階段的最後確認等語不符 (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5頁),均尚不影響系爭工作 物已完成之認定。 (三)次就爭點(二)原告主張已上線曝光及交付工作物而請求承 攬報酬總價60%之款項227,400元及遲延罰金,是否有據? 而論: 1.查,本件依報價單約定條款第5.點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約 完成支付總價40%,本站上線曝光支付總價30%,全案驗收 支付總價30%。而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379,000元(不含稅) ,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支付總價40%即151,600元,尚欠總 價60%之款項227,400元,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係分階段履 行,而後續報酬即係就約定之各階段即上線曝光及全案驗 收定之,業據論述如上。而所謂之上線曝光係指已經掛上 特定的IP(即位址)下而言,此實起因於被告要求原告該 一網站全中國可以看到。但因被告沒有告知原告網址,故 而原告並未能掛到官方網址上,而僅能提出證物二之主網 頁的首頁頁面,惟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如非已上線曝光,被 告之負責人、職員及大陸方面之人員應無可能加以檢視驗 收及提出修補之要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已上線曝光 一節,堪認可取。 2.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為有上線曝光,且陳稱有跟原告說不 要上線曝光等語。惟查,依上開第五點第(一)項所述, 本件依報價單約定條款第5.點付款方式之約定,簽約完成 支付總價40%,本站上線曝光支付總價30%,全案驗收支付 總價30%。而驗收後始能供被告正式對外營運上網連接, 自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辯稱其前一階段之上線曝 光係指要能正式對外營運的網址可以給不特定人瀏覽,而 否認有上線曝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79頁言詞辯 論筆錄),顯自相矛盾,委無可取。 3.又查,證人張逸帆曾於101年10月9日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負 責人表示:今天確認過目前第一階段所有的愛台風網站功 能都沒問題,且通知被告董事長這階段的工作已經完成, 及原告負責人星期四會過來做第一階段的最後確認等語, 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參以原告亦 確於101年10月8日開發票與被告,經由被告之職員交與被 告負責人收執,原告亦一再跟被告公司之秘書求證付款的 日期,有統一發票、微信(手機APP軟體)拍照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至11頁),雖被告並未將該紙統一發票持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用(本院卷第187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正分局函參照),惟已足以使原告信為被告已驗收完成。 被告其後更於101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上六家商店的資料( 已論述如上),益使原告信為被告已經使用網站在營業之 事實。綜此,原告主張驗收會議是101年10月5日到10月9 日,該階段的工作已經交付在被告指定的IP,且也驗收完 畢,及被告提出瑕疵是在101年11月22日,已經超過驗收 時間等語,即尚非無據。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雖有明定。惟第252 條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查,依報價單付款條件欄之約定,雖約定如有遲延給 付,應自遲延之次日起,每日加計千分之五之遲延罰金至 清償日止(本院卷第5頁),換算為年利率達1.825(計算式 :0.005X365=1.825),惟原告已因被告遲延給付得依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 延利息。如認其得再請求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 罰金,顯有過高之虞,本院認依上開規定應予酌減至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9日起,每日加計千分之 5之遲延罰金至清償日止,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已上線曝光及交付工作物而請求承攬報酬 總價60%之款項共227,400元,自屬有據。惟其請求被告給 付自延遲之次日(即101年11月9日)起,每日加計千分之 5之遲延罰金至清償日止,則非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完 成合約之三個目的,亦未完成及交付工作物,更片面違約 ,違約關閉網站造成被告公司商業上巨大損失及商譽、信 譽受損,依據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伊無須給付原告 任何尾款云云,委無可取。 (四)再就爭點(三)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而論: 1.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4條雖亦有明定。惟查,原告已就系爭工程 上線曝光及完成瑕疵修補並交付所承攬之工作物等,業據 論述如上,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未依約交付工作物、驗收程 序、驗收單據、系統程式清單與功能說明、系統測試報告 書,且網站排版及使用功能均有問題,亦未依系爭合約約 定之目的完成網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屬工作物完成 後之另一工作內容修改問題,並無可取,不影響系爭工作 物已完成之認定,亦據論述如上。 2.綜上,被告辯稱因原告明確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系爭合 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取信,被告所辯則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總價60%之款項共 227,400元,及加計自存證信函到達之日101年12月21日、加 上催告期限即函到3日內付款而未付款之翌日即101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加計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延遲之次日即101年11月9日起, 每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罰金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假執行之供擔 保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2430元、53 0元,合計確定為2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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