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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 原   告 詹春龍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文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亞運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其中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以書狀撤回先位聲明,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詹文光為原告之堂兄,於82年間 成立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下稱亞肯公司),因原告具有 影印工作之專業能力,故詹文光於83年間邀請原告至亞肯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為75,000元。詹文光後於85年間成立亞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運公司),原告合夥出資20萬元為亞 運公司之股東之一,亞運公司於88年、89年及90年間均有分 配股利與原告。詹文光於89年間死亡,被告為單獨取得亞運 公司之全部股權,除將原告解僱外,於90年 1月3日及91年3 月 1日私自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亞運公 司之股東同意書並變更公司章程,將原告之出資額20萬元全 數移轉予被告。因被告並未支付原告對價而受有出資額20萬 元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項投資即新臺幣20萬元 之股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亞運 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其中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 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亞運公司於 85年5月間成立時,依當時公司法之 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應至少有 5名股東,伊當時為符公 司法要求,即以被告及詹文光(後改詹雲婷)為股東,另向 原告、詹麗娟及謝金春(後改趙美頤)等多位親友商請借用 其名義為亞運公司形式名義上之股東,此為兩造親戚間所週 知之事實,亦有訴外人趙美頤於100年8月17日會議記錄譯文 可參嗣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可成立一人股東之 有限公司,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借名登記契約已 終止,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相關事宜,移轉至真正所有權人 即被告名下,並無不妥。另基於親戚情誼及考量原告經濟狀 況始僱傭原告,並給予高薪。又原告未能舉證曾獲配亞運公 司之股利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投資之數額,亦未參與亞運公 司之公司或股東會議,亦可知股東。被告所寫之「詹春龍 」之字跡與股東同意書上並不相同,自無偽造簽名之可能。 原告明知自己僅為出名股東,卻係因近日與被告間有另案之 勞資爭議訴訟而心生不滿(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經原告以同一事件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未果,復於本案 再次爭執,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及其他股東於 100年8月17日20時7分 在臺北市○○○路○段○○○號亞肯公司股東會議錄音之逐字 稿所示,被告因原告工作態度欠佳,兩造經由股東趙美頤 居間協調,原告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原告, 被告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原告。原告亦將原告 為人頭股東之股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移轉為被告名下。 原告亦表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趙美頤到庭具結證實。趙 美頤證稱:被告要伊及詹馨儀、詹雲婷放棄股東權利,因 伊等三人均是被告的人頭股東,故同意簽退出股權同意書 等語,證人所證為其親自親歷之事實,無誤認之虞。其雖 對原告是否實際有出資及原告何以願意退出股東等情答稱 不知,惟上開逐字稿經本院當庭請其詳閱後,其證稱內容 實在。經查該逐字稿內容,詹馨儀、詹雲婷及趙美頤均無 意見,趙美頤並稱當時大家同意幫忙為人頭股東,只是簽 一下名而已。如果你(指原告)當初有拿什麼(指資金) ,現在你不願意簽就有你的道理,那時只是大家是親戚, 我們就幫忙一下(當人頭股東),那是沒什麼等語,原告 默然並未反駁。被告於兩造協議完之後,並當場埋怨:「 我最不舒服的,就是說,當初是這樣子借你們人頭,你( 指原告)這一點不幫我簽回來,是表示怎樣?你要說個理 由給我聽嘛,對不對,你理由不講…」原告同樣默不作聲 ,並未對其非人頭股東為何反駁。足見原告確為幫被告掛 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其實際並無出資,嗣亦已同意簽署放 棄股權同意書。 (二)本院於審理之初即一再知原告如非掛名股東,自有每年 配股配息之相關事證,只要提出自能證明其非掛名股東。 惟辯論終結,其只能提出88年至94年國稅局核定原告 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均非原告申報綜合所得之資料 ,被告辯稱此為配合稅制所為形式上之申報,原告實際上 並未配受股利等語足以採信,否則原告何以未能提出其配 受股利股息之報稅資料,或相關入帳帳戶,甚或配股股息 之通知書等任何事證,再查上開國稅局88年申報核定通知 書所載88年度亞運之股利為21,087元,89年度則為19,180 元,均非原告所謂之區區數百元,其何以多年來未向被告 要求盈餘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未出資,僅為替被告掛名之股東,本 應將股權返還被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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