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
原 告 詹春龍
訴訟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文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亞運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其中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6日以書狀撤回先位聲明,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詹文光為原告之堂兄,於82年間
成立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下稱亞肯公司),因原告具有
影印工作之專業能力,故詹文光於83年間邀請原告至亞肯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為75,000元。詹文光後於85年間成立亞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運公司),原告合夥出資20萬元為亞
運公司之股東之一,亞運公司於88年、89年及90年間均有分
配股利與原告。詹文光於89年間死亡,被告為單獨取得亞運
公司之全部股權,除將原告解僱外,於90年 1月3日及91年3
月 1日私自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亞運公
司之股東同意書並變更公司章程,將原告之出資額20萬元全
數移轉予被告。因被告並未支付原告
對價而受有出資額20萬
元之利益,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項投資即新臺幣20萬元
之股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亞運
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其中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
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亞運公司於 85年5月間成立時,依當時公司法之
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應至少有 5名股東,伊當時為符公
司法要求,即以被告及詹文光(後改詹雲婷)為股東,另向
原告、詹麗娟及謝金春(後改趙美頤)等多位親友商請借用
其名義為亞運公司形式名義上之股東,此為
兩造親戚間所週
知之事實,亦有訴外人趙美頤於100年8月17日會議
記錄譯文
可參。
嗣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可成立一人股東之
有限公司,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之目的已達,借名登記契約已
終止,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相關事宜,移轉至真正
所有權人
即被告名下,並無不妥。另基於親戚情誼及考量原告經濟狀
況始
僱傭原告,並給予高薪。又原告未能舉證曾獲配亞運公
司之股利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投資之數額,亦未參與亞運公
司之公司或股東會議,亦可知
非股東。被告所寫之「詹春龍
」之字跡與股東同意書上並不相同,自無偽造簽名之可能。
原告明知自己僅為出名股東,卻係因近日與被告間有另案之
勞資爭議訴訟而心生不滿(
鈞院10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
,經原告以
同一事件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未果,
復於本案
再次爭執,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及其他股東於 100年8月17日20時7分
在臺北市○○○路○段○○○號亞肯公司股東會議錄音之逐字
稿所示,被告因原告工作態度欠佳,兩造經由股東趙美頤
居間協調,原告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資遣原告,
被告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原告。
惟原告亦將原告
為人頭股東之股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移轉為被告名下。
原告亦表同意之事實,
業據證人趙美頤到庭
具結證實。趙
美頤證稱:被告要伊及詹馨儀、詹雲婷放棄股東權利,因
伊等三人均是被告的人頭股東,故同意簽退出股權同意書
等語,證人所證為其親自親歷之事實,無誤認
之虞。其雖
對原告是否實際有出資及原告何以願意退出股東
等情答稱
不知,惟
上開逐字稿經本院當庭請其詳閱後,其證稱內容
實在。
經查該逐字稿內容,詹馨儀、詹雲婷及趙美頤均無
意見,趙美頤並稱當時大家同意幫忙為人頭股東,只是簽
一下名而已。如果你(指原告)當初有拿什麼(指資金)
,現在你不願意簽就有你的道理,那時只是大家是親戚,
我們就幫忙一下(當人頭股東),那是沒什麼等語,原告
默然並未反駁。被告於兩造協議完之後,並當場埋怨:「
我最不舒服的,就是說,當初是這樣子借你們人頭,你(
指原告)這一點不幫我簽回來,是表示怎樣?你要說個理
由給我聽嘛,對不對,你理由不講…」原告同樣默不作聲
,並未對其非人頭股東為何反駁。足見原告確為幫被告掛
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其實際並無出資,嗣亦已同意簽署放
棄股權同意書。
(二)本院於審理之初即一再
諭知原告如非掛名股東,自有每年
配股配息之相關事證,只要提出自能證明其非掛名股東。
惟
迄至
辯論終結,其只能提出88年至94年國稅局核定原告
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均非原告申報綜合所得之資料
,被告辯稱此為配合稅制所為形式上之申報,原告實際上
並未配受股利等語足以採信,否則原告何以未能提出其配
受股利股息之報稅資料,或相關入帳帳戶,甚或配股股息
之通知書等任何事證,再查上開國稅局88年申報核定通知
書
所載88年度亞運之股利為21,087元,89年度則為19,180
元,均非原告所謂之區區數百元,其何以多年來未向被告
要求盈餘分配。
(三)
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未出資,僅為替被告掛名之股東,本
應將股權返還被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