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58號
原 告 運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隆
訴訟代理人 周俊賢
被 告 俞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二六一-A三、六三五-A三
營小客車號牌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 月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使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告自備車輛,而原告提供牌照號碼038-A3、261-A3、635-
A3營小客車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下稱系爭號牌及行照
)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需繳納代繳稅費、規費、保險
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
經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34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
牌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百福郵局第34
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