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44號
原 告 李志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世普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淵、林陳寶、林木全、
林呈哲、林水源、林芥長、黃文華、林東男、林東欣、林志娟、
林妙娟、林文平、林志建、林金碧及林良妃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提出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暨補正如附表所
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被告應同意及配合辦理原被
告共有座落于臺北市○○路○○○ 號地下1 樓建築物(建號41
37)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建號4134)之變賣價金分割。
」,除所列之
上開地址有誤外,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建築物及
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亦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則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不明確,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
惟查原
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如係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1 樓建築物(建
號4137,下稱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建號41
34)」,核其為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建築物及其所
附公共設施持分之價額(如: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
持分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或系爭建築物鄰
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按原告就上開系爭建築物及其所
附公共設施持分之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系爭建築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起訴,其書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一、被告林呈哲之除戶
戶籍謄本、其
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並請
查明有無限定或
拋棄繼承)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
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
住居所。
二、系爭建築物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