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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5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44號 原   告 李志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普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淵、林陳寶、林木全、 林呈哲、林水源、林芥長、黃文華、林東男、林東欣、林志娟、 林妙娟、林文平、林志建、林金碧及林良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暨補正如附表所 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被告應同意及配合辦理原被 告共有座落于臺北市○○路○○○ 號地下1 樓建築物(建號41 37)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建號4134)之變賣價金分割。 」,除所列之上開地址有誤外,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建築物及 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亦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則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不明確,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惟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如係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1 樓建築物(建 號4137,下稱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建號41 34)」,核其為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建築物及其所 附公共設施持分之價額(如: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 持分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或系爭建築物鄰 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按原告就上開系爭建築物及其所 附公共設施持分之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建築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起訴,其書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一、被告林呈哲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請 查明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 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二、系爭建築物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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