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52號
原 告 連禮村
被 告 林麗芬
訴訟
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在訴外人浩靝公司(後改名為泰
奕股份有限公司、優龍股份有限公司,又改名浩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浩靝公司)服務起,被告以福利團體養老壽險為
條件留住員工能長期為公司服務,過去離職之員工皆領取投
保之保險金,故民國86至100 年的服務
期間,浩靝公司都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其產生的因果與原告於該公司工作年
資有
對價關係,因此絕
非無償
贈與。因原告於100 年11 月
離職時與被告簽訂承諾書內容共有兩項: 一是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另一項為佣金,皆與原告工作相關,且與
離職協議書同時簽署,足以證明承諾書內容
所載屬於雙方同
意的
資遣條件,承諾書
乃用於補充離職協議書未竟完整之處
。被告所提出原告有傷害公司之情形,絕非事實,原告為藥
劑師從事藥品銷售,未與被告簽屬競業競止,因此被資遣後
,為生活所需受雇於基鼎醫藥公司並執行公司交付之任務,
乃屬
法律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被告承諾自101 年3 月31日至
101 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3 萬元,合計42萬元,
詎料屆期並
未清償,為此依
兩造簽訂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起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42萬元整,屬被告對原告之贈與
,非離職條件,原告並無任何
請求權依據,且被告撤銷其贈
與,
本件系爭承諾書上之42萬元,因勞退舊制時代,退休金
由雇主給付,雇主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
所有權屬於雇主。為準備
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
,自民國86年起訴外人優龍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泰奕股
份有限公司,又改名浩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靝公司)為
要保人,員工為被保險人,浩靝公司為
受益人,向國泰人壽
公司購買「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計畫」B 計畫(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浩靝公司每年繳納保費3 萬元,滿期時(勞工依法
可退休時)國泰人壽公司將給付滿期金1,083,468 元予浩靝
公司,使公司有資金來源可以給付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0
年11月離職,距其於86年間加入浩靝公司,已達14年,此間
浩靝公司為原告未來之退休金準備,已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42萬元。原告於100 年11月離職時,央求被告將此42
萬元給他,林麗芬姑念其為公司老臣,且當時尚不知連禮村
任職期間在外面開設公司,從事競業行為等傷害情事,故允
應連禮村之請求,因而配合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上
載之42萬元,純粹是被告林麗芬對原告之贈與,非屬離職條
件,系爭保險契約乃是浩靝公司所投保,
而非被告投保。系
爭承諾書上42萬元為浩靝公司所繳納之保險費,非保險金。
「保險費」由要保人交付予保險公司後,已屬保險公司所有
,不再是屬於要保人浩靝公司,更不可能屬於原告。被告已
撤銷其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標的(物或權利)於當事人締結契約時如係屬他人所擁
有,此即通常
所稱之處分他人之物或權利,依現今實務及
學說之通說見解,均認為此
等情形屬於「
自始主觀不能」
之情形,其契約並非無效,不
適用
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係以
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金之承諾書,被告抗辯系
爭保險金屬於
第三人浩靝公司之權利,於兩造訂約當時並
非屬與被告,本件應為贈與之
法律關係云云,
揆諸前開說
明,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承諾書應為自始主觀不能,不影響
及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又如屬自始主觀不能時,應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僅
得請求
損害賠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本
件原告仍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2萬元,並
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稱系爭承諾書為伊受僱浩靝公司,
嗣其100 年11月
離職時之離職條件云云,
惟查,兩造簽訂之員工離職協議
書本院審酌其內容未曾提到系爭承諾書之事由或保險金之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者,兩造簽訂系爭承諾
書在場之證人藍雪華證述:伊擔任浩靝公司之會計,系爭
承諾書由其繕打,沒有聽到兩造是否以系爭承諾書要作為
資遣原告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又系爭
承諾書由被告簽訂並非由浩靝公司之名義所簽訂,實
難認
浩靝公司有與原告訂定系爭承諾書作為離職條件之意思。
至兩造所爭執原告拜訪維康公司之時間是否有傷害浩靝公
司等節,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請求給付保險金乃
屬二事,併此敘明。故系爭承諾書僅是在兩造之0生效,
依據債之相對性無法
拘束浩靝公司。原告尚無從據此系爭
承諾書,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
保險金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